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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五证齐全吗?
1.五证:一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局),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局),三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局),四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局),五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管局)。
2.预售证书是五张证书中最后一张证书,由房屋管理局负责审批。您可以直接致电当地房屋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如果预售证书已经办理好了,这意味着社区的五张证书是完整的,你可以放心购买!
唐山华成房地产如何获得唐丰土地所有权证书?
要取得唐丰土地所有权证书,首先需要唐山华成房地产公司向当地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然后根据当地政府的要求,提交土地使用权申请表、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等相关申请材料,当地政府将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最后,唐山华成房地产公司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当地政府申请土地所有权证书。经审核后,当地政府将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唐山华成房地产公司可正式取得唐丰土地所有权证书。
2002年唐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条例修正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取得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取得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租赁、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租赁、抵押、终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登记,负责所有权管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其他附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有效保护耕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土地意识和法律意识,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和执行本条例,并有权举报和起诉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和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在保护土地资源和实施本条例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费、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国有土地使用费全部上缴财政。第二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让土地使用者在一定年限内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国家支付转让费的行为。第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的行政分配外,还必须办理转让手续。
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开发建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然后出让。
各种国有土地、地下资源、埋藏物等不在转让范围内。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转让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国有资产、价格、城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调整公布。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缴纳后,定金退还给土地使用者。第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范围内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年限: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等用地50年。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进行。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进行。
土地使用权以双方协议出让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格。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转让费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变更土地使用、城市规划、建设要求时,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转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以依法要求违约赔偿。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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