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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年中华民国学位授予法原文
第一条授予学位,依照本法的规定。
第二条学位分为副学士、学士、硕士、博士四级。大学授予副学士学位,大学授予;大学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
各级、各类学位名称由各学校确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二条专科学校、大学设有专科部副学士学位学生,依法完成学业期,完成学分,实习年限,考试合格的,授予副学士学位。
第三条在大学学习学士学位的学生,应当依法修完学业期满,修完学分,有实习年限的,经考核合格的,应当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大学双主修学生应当分别授予学士学位。
学习辅系的,不另授予学位。
第五条国立空中大学全修生,按照国立空中大学规定通过学分的,授予学士学位。
前项授予学士学位,其效力可追溯性和本法修正通过前项规定学分的毕业生。
大专院校和大学附属学校学习副学士学位和学士学位的学生,应当依法完成学业并完成学分。有实习年限的,实习结束并通过考试的,分别授予副学士学位和学士学位。
第六条大学研究所硕士班研究生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提出论文,
通过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的,授予硕士学位。
艺术或应用技术研究所的硕士研究生可以与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一起创作和表演论文。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有三到五名委员,由校长选拔。
第七条大学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是博士学位候选人:
完成博士学位应修课程。
二是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试。
博士学位候选人提出论文,通过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的,授予博士学位。
前项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有五至九名委员,由校长选拔。
第七条学生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考核规定,由各大学制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各大学授予的学位,如发现论文、创作、表演、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有剽窃或欺诈行为,经调查属实的,予以撤销,并公告取消已颁发的学位证书;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条博士、硕士论文应当以文件、录影带、录音带、光盘或者其他方式保存在国家中央图书馆。
第九条硕士班研究生学习一年以上,成绩优异,由研究所教授推荐,会议批准。经校长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查后,他们可以直接获得博士学位。
前项研究生未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试,经会议批准,校长批准,必须返回硕士班。
第一项研究生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试后,未通过博士学位考试的,由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决定符合硕士学位标准的,应当授予硕士学位。
取得学士学位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两年以上的,应当提出与硕士论文相当的专业论文。通过博士班入学考试并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的,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一条硕士学位考试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之一,除专门研究硕士研究生提到的论文学科、创作、表演或者技术报告外:
曾任教授或副教授。
二是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
获得博士学位,在学术上取得成就。
四是稀缺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方面有成就。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资格认定标准,由各部门(所)务会议确定。
第十二条博士学位考试委员除专门研究博士学位候选人提到的论文学科、创作、表演或者技术报告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曾任教授。
第二,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中央研究院研究员。
三曾任副教授或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员,学术成就者。
四获博士学位,学术成就者。
五是稀缺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方面有成就。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资格认定标准,由各部门(所)事务会议确定。
第十三条军警学校学生符合本法和有关教育法规定授予学位条件的,由各学校授予学位。
第十四条本国或者外国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是名誉博士学位的候选人:
一是在学术或专业上有特殊成就或贡献,对人类福祉有益。
对文化、学术交流或世界和平做出重大贡献。
第十五条名誉博士学位由设有相关学科博士班研究所的大学组织名誉博士学位审查委员会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查。
前项审查委员会由校长、教务长、相关学院院长、研究所所长、系主任、教授代表五至七人组织。
第十六条本法实施细则由教育部制定。
第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自中华民国93年1月16日起,中华民国93年6月4日修订的《中华民国关于授予副学士学位的规定》
《学位授予法实施细则》
教育部(68)台参字号令于68年8月28日发布全文十三条。
72年9月5日,中华民国教育部(72)台参字号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76年11月13日,教育部(76)台参字号令修改发布第六条。
79年12月7日,教育部(79)台参字号令。
修正发布第六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修正和删除。
84年4月17日,中华民国教育部(84)台参字号修改发布全文十条。
93年9月17日,中华民国教育部台参第A号令删除并发布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一条本细则依照《学位授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条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艺术、应用科技研究所,由各大学根据其主要研究领域自行确定。
第三条(删除)。
第四条书面报告或者技术报告应当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撰写摘要。
第五条博士、硕士论文(含摘要)以中文写作为原则。
以前取得其他学位的论文,不得再提出。
第六条申请研究所博士班的,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其专业论文由各大学自行认定。
第七条(删除)。
第八条(删除)。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报教育部备查的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单,应当说明本法第十四条授予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教育背景、经验、学位名称和条件和具体说明。
第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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