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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谐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和谐相处。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徒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公民健康、国家教育制度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宗教坚持独立经营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控制。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外交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额外的宗教条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行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的管理。第六条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印刷宗教内部数据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
(二)破坏不同宗教和宗教内部的和谐;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传宗教极端主义;
(五)违反宗教独立自主原则的。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国家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机构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建立宗教院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需的教学场所、设施和设备;
(五)有专职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第十条全国宗教团体可以根据宗教需要,按照规定选拔和接收宗教留学生。第十条全国宗教团体可以根据宗教需要,按照规定选拔和接收宗教留学生。第十一条
由伊斯兰教全国宗教团体组织的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出国朝圣。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庙、宫殿、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人员或者其他符合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定进行。第十三条
准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应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计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设立寺庙、宫殿、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申请批准后,宗教团体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工作。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自哪一年起实施
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宗教事务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生效。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在什么范围内举行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举行。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可以协助宣传或组织非法宗教活动,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工具、物品或住房场所,为非法宗教教育培训、非法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办宗教活动、设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临时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捐赠。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培训、会议、活动等。
法律依据:第四十条宗教事务条例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主持。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施什么管理?
实行民主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基本要求是在当地宗教团体和宗教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民主协商建立管理组织。第二,组织成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符合宗教规定的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的代表组成。第三,管理组织的候选人必须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责是团结和教育信徒,坚持宗教中国化的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认同伟大的祖国、中华民族、中国文化、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积极适应社会主义社会。二是预防和处理宗教突发事件,维护当场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可以向民政部门登记。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实行民主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经民主协商选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并报当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总结大纲:各宗教坚持独立经营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控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的管理。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机构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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