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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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农业部201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生效。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国家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颁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颁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到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法律依据:《农药产业政策》
加快工艺技术和设备水平的提高。严格生产准入,加强技术改造,提高新技术和自动化在行业中的应用水平。到2015年,制剂加工包装全部实现自动化控制;70%的大宗原药产品实现自动化控制和设备大规模生产,2020年达到90%以上。
提高企业创新能力。进一步巩固创新基础,完善现有农药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导向,推动农药创新由国家主导向企业或产业、大学、研究相结合。到2015年,中国十大农药企业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创新体系和配套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创新研发费用达到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2020年达到6%以上。
降低农药对社会和环境的风险。严格农药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加强工艺创新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促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加快高安全、低风险产品和应用技术的研发,逐步限制和消除高毒、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农药产品和工艺技术;建立和完善农药废物处置体系,减少农药废物对环境的影响。到2015年,污染物处理技术满足环境保护需要,“三废”排放量减少30%,副产品回收利用率增加30%,农药废物处理率达到30%。到2020年,“三废”排放量减少50%,副产品资源化利用率增加50%,农药废物处置率达到50%。
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提高监管效率。推进诚信建设,提高行业自律水平,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实施名牌战略,努力培育领先品牌,提高市场份额。到2015年,在农药市场拥有知名商标的农药产品销售额达到全国农药总销售额的30%以上,2020年销售额达到50%以上。
农药经营管理许可证办法
法律分析:农药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农学、植物保护、农药等相关专业技术中学以上学历或专业教育培训机构56小时以上学习经验,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者;(2)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营业场所和不少于50平方米的仓储场所,有效隔离其他商品、生活区和饮用水源;从事其他农业投资的,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3)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配备通风、消防、中毒预防等设施,(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录农药采购、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采购检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下列事项可以设立行政许可证:(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具体活动,(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声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资格和资格;(4)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需要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5)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置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需要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申请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许可。但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的除外。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十一条有关机关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责令设立行政许可的机关依法改正或者撤销。
唐山市农药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农药管理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管理行为,维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保护农林生产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病虫害(包括昆虫、蜱虫、螨虫)、草、鼠、软体动物、蚊子、苍蝇、蟑螂等有害生物的预防、消除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仓储、河堤、铁路、建筑物等场所的制剂;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以及调节植物和昆虫生长发育的各种制剂。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药经营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进生物防治技术和安全、高效、经济农药的使用,加强对农药管理的监督管理,开展农药知识宣传活动,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农药品种引进、轮换使用规划和限制使用的农药产品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经营单位和仓库、车站、码头、市场等与农药经营相关的场所,检查农药的销售、储存和运输情况,按照规定提取样品并索取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采取登记检查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经营农药:
(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基层供销合作社(分公司)、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庄稼医院、村级综合服务站;
(二)农林科研及技术推广机构;
(三)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
(四)农药生产企业;
(五)粮食系统专门供应粮库和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粮食储存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农药技术人员一至两人;
(二)有固定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适用于其经营的农药;
(三)有适合其经营的农药的规章制度,包括采购检验制度、农药管理制度、农药采购记录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制度、技术服务制度等。第九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应当提交经营农药的申请表和有效的农药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第九条
申请农药经营的,应当提交农药经营申请表和有效的农药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第十条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农药经营的单位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审查发放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农药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单位凭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注:《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若干行政许可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7日)废止了本条中关于“农药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第十一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对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进行年检。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借用。
注:《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若干行政许可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7日)废止了本条中关于“农药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药经营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购买农药,必须从具有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销售前检查农药产品包装上的标签、说明书、产品质量证书是否一致,必要时进行质量检验或者委托具有农药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确保农药质量。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农药质量,保障我省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农药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各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
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供销、林业等部门做好农药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生产前到省农药检定管理处办理农药登记手续,取得《农药登记证》。(申请农药登记时,申请人必须提供产品化学、产品标准、毒理学、疗效、残留物、环境影响、标签等信息,并提供农药样品)。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使用。
本办法未涉及的农药登记事项,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办理。第五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必须办理延长登记手续。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产业的产业政策。建立农药生产企业(包括合资、分公司、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省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第七条
农药生产必须符合农药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的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经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第九条
农药生产和产品检验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的要求。第十条
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必须贴在农药包装上。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及有效成分;
(三)农药产品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批准文件)号、执行标准号;
(四)毒性标志及解毒措施;
(5)使用说明,包括注意事项和技术使用;
(六)生产日期;
(七)有效期;
(八)净重量或净容量;
(九)生产厂名、分装厂名、厂址(含邮编、区号、电话号码)。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证书。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证书。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第十二条禁止生产国家禁止和撤销注册的农药。第十三条
(一)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肥站;
(四)农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第十四条
从事农药经营必须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四条
从事农药经营的,必须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营的农药是化学危险品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许可证;经营其他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许可证。省贸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和不重复发证的原则,具体协商确定并公布各自的发证范围。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限工费)必须经省物价局和财政厅审批,换证周期不得少于两年。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证书、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止和撤销农药登记的农药。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直接销售农药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农药技术培训,取得省劳动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和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药管理岗位证书。农业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培训和认证,非农业制度由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认证。
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农药经营的单位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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