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届分流毕业证(5月1日起施行!取消初中毕业后普职分流)

好的,我已经阅读了上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内容,并了解了该法律的主要内容。该法律是为了促进职业教育的高质量发展,提高工人的技能水平,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该法律修订后,普通职业分流将被直接废除,改为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协调发展。此外,该法律还涉及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教师和受教育者、职业教育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该法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如果有任何关于该法律的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

  初中毕业后取消普职分流

  明确本科职业教育

2017届分流毕业证(5月1日起施行!取消初中毕业后普职分流)

  本科以上职业教育水平写入

  ……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4次会议4.20表决通过

  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

  2022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通过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4.20表决,将于2022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近26年来职业教育法制定的首次重大修订!!!

  会议明确提出:

  初中毕业后取消普通职业分流,使更多人能够进入普通高中,减少义务教育的“内部卷”;明确本科职业教育,高考后填写志愿者的选择会更多;本科以上职业教育有助于培养更高技能人才。

  修订后的新法律将于5月1日生效,这也表明许多今年秋天入学的新生将受益,因为职业教育法在招生考试制度和高等教育制度上取得了重大突破:

  具体修订如下

  普职分流改为协调发展

  根据原职业教育法,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原则上要引导应届初中毕业生按50%的比例分流到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要引导应届初中毕业生按50%的比例分流到中等职业学校。只有一半的孩子能上高中,能上大学。

  新的职业教育法修订后,普通职业分流将被直接废除。

  修改为“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协调发展”。

  本科职业教育写入法律

  当“普职分流”变成“普职协调发展”时,中等职业教育的定位和前景立即发生了变化。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司长陈子季在2月23日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中等职业教育应根据同等重视高等教育和就业的办学定位,为学生提供高等教育、就业、普通职业等多种发展路径。扩大职业本科、应用型本科在职教育高考招生计划,满足中等职业学生接受高水平教育的需要。

  对此,《职业教育法》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相关的专业进行招生和培训。

  中等职业学生不仅可以读大专,还可以读本科。

  《职业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具有大专、本科以上教育水平。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实施本科以上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这是这次修法的一大亮点。

  目前,教育部已批准设立32所职业本科学校。

  什么样的职业教育专业适合升级为本科?

  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大学党委书记吴学敏认为,本科职业教育应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具体来说,专业设置应针对高端产业和高端产业。

  他介绍说,所谓的高端产业一般是新兴产业或新概念产业,具体表现为技术含量高、价值链高端、产业链核心部分。所谓高端产业,一般是指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在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等方面具有领先优势的领域。例如,一般认为设备制造、先进制造等是制造业的高端。

  《职业教育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各级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学分、资格等学习成果的认证、积累和转化机制,促进国家职业教育学分银行建设,促进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学习成果的整合和相互认可。

  职业教育研究生需要职业教育吗?

  本科职业教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研究生职业教育也有空间。

  《职业教育法》规定,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具有大专、本科及以上教育水平。

  “我们不仅要培养一般的技能型人才,还要培养高技能人才。为什么不允许少数研究生高技能人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教育学会副会长周洪宇在2021年12月分组审议草案二审稿时表示。

  事实上,我国一些高校已经在培养职业教育教师和研究生。据报道,目前国内有40多所高校举办了硕士职业教育教师培训,没有博士职业教育教师培训机构。

  《职业教育法》新增规定:接受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可以依法申请相应的学位。

  有专家指出,需要进一步明确授予什么样的学位,以及授予学位需要达到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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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

  第一一二号

  2022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生效。

  习近平主席习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22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章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章职业教育教师和受教育者

  第六章职业教育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提高工人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国、人力资源强国和技能型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二条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培养高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使教育者具备职业道德、科学文化、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等职业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二条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培养高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使教育者具备职业道德、科学文化、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等职业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的专项培训。

  第三条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教育类型,是国家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元化人才、继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提高职业教育适应性,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职业教育体系,为全面建设现代社会主义国家提供强有力的人才和技能支持。

  第四条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政策,坚持道德培养,道德技术,坚持产业教育一体化,校企合作,坚持市场,促进就业,坚持实践,加强能力,坚持人人,因材施教。

  职业教育的实施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劳动模范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提供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公民有权依法接受职业教育。

  第六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地方主导、行业指导、校企合作和社会参与。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就业创业,促进发展模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

  第八条国务院建立职业教育协调机制,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相关职业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领导,明确市、县人民政府职业教育的具体职责,协调职业教育的发展,组织监督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合作,共同推进职业教育。

  第九条国家鼓励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促进多元化办学,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平等参与职业教育。

  国家充分发挥企业在办学中的重要作用,促进企业深入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优质职业教育。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中国职业教育协会等群体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教育实施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十条国家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技术教育,全面提高工业工人素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农村职业教育,组织农业技能培训、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高素质的农村振兴人才。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偏远地区和欠发达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组织各种转岗、再就业、失业人员和特殊群体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支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保障妇女平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职业教育的实施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职业分类、职业标准和职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标准或者培训计划,实施学术证书和其他学术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上岗前接受必要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光荣劳动、宝贵技能,创造伟大时代风尚。

  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职业教育活动周是每年5月的第二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引进海外优质资源,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机构出国留学,支持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学习成果相互认可。

  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业教育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国家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因地制宜,促进义务教育后不同阶段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具有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水平。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将按照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的规定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总体规划,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合格的企业、行业组织可以实施相应级别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人才培养计划的学分课程。

  第十六条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等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类。

  职业培训可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学校进行。

  根据办学能力和社会需要,其他学校、教育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对社会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各级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学分、资格等学习成果的认证、积累和转化机制,促进国家职业教育学分银行建设,促进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学习成果的整合和相互认可。

  军事职业技能等级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残疾人职业教育除残疾人教育机构外,各级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残疾学生,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残疾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教育机构开展或者联合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相关教学内容、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经验、职业规划指导、劳动教育、组织、指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银行提供条件和支持,如行业组织。

  第三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职业教育的特点,组织制定和修订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完善职业教育教学标准,指导职业学校教材的宏观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参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指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组织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根据产业布局和产业发展需要,国家采取措施,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等产业需要的新兴专业,支持高水平职业学校和专业建设。

  国家采取措施,加快培养托儿、护理、保健、家政等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立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实施实践技术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承担教育教学指导、教育质量评价、教师培训等职业教育的公共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行业人才的需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定期发布人才需求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中国职业教育协会等群体组织和行业组织可以参与制定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和相关职业教育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发展研究和信息,培养供需匹配的产业教育一体化服务组织,组织或联合组织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有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员工和准备招聘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并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职业教育岗位。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员工和准备招聘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并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职业教育岗位。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培训制度。从事技术工作的劳动者必须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从事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作)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者特殊作业资格。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五条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管理等因素,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为学生提供学生贷款、奖励等措施,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非营利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赠激励等支持措施,参照同级公立学校平均资金等相关资金标准和支持政策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对深入参与产业教育一体化、校企合作、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训质量、促进就业发挥重要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财政、土地支持,实施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等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联合举办的,组织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联合办学,并举办各种形式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体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培训基地建设,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工会、行业组织、企业根据区域或者行业职业教育需要建设高水平、专业、开放共享产业教育综合实习培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度,指导企业按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鼓励和支持技术人才培训能力企业,特别是产业教育一体化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作,招聘新员工、在职员工和转学员工学徒培训,或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结合工程学徒培训。有关企业可按规定享受补贴。

  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培养学徒的,应当签订学徒培养协议。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行业组织和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专业教材的开发,将新技术、新技术、新理念纳入职业学校教材,通过活页教材动态更新;支持利用信息技术等现代教学方法,开发职业教育网络课程等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法和学校管理方法,促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和综合应用。

  第三十二条国家通过组织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不断培养更多高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熟练工匠和大国工匠,为技术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交流技能的平台。

  第四章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十三条设立职业学校,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3)有适合职业教育、符合规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教学实习场所、设施、设备、课程体系、教育教学资源;

  (四)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适合办学规模的稳定资金来源。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设立实施专业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实施本科以上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培养高端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部分专业,符合产教深度融合、办学特色鲜明、培养质量高等条件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施本科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合培训任务的课程体系、教师或其他教师、管理人员;

  (三)有适合培训任务、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资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变更、终止职业培训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变更、终止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十五条公立职业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职业学校基层组织领导的校长责任制。中国共产党职业学校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全面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任地行使职权。私立职业学校依法完善决策机制,加强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政治职能,确保其在决策、监督和实施中发挥有效作用。

  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科研等行政管理。校长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务会议行使职权,依法接受监督。

  职业学校可以听取行业组织、企业、学校毕业生的意见,充分发挥参与学校建设、支持学校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职业学校依法办学,按照章程独立管理。

  职业学校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行业需要依法独立设置专业;

  (二)根据职业教育标准制定人才培养计划,依法自主选择或者编制专业课程教材;

  (三)根据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需要,自主建立学习制度,安排教学过程;

  (四)基于基本学制,适当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

  (五)依法自主选拔专业课教师。

  第三十七条国家应当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应当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实行与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相关的招生和培训。

  高职院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对贡献突出的技术技能型人才,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破格录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职业教育招生平台,总结和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和招生情况,提供查询和注册服务。

  第三十八条职业学校要加强校风学风建设,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九条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创业促进机制,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经验、就业指导等就业创业服务,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注重产业与教育的融合,实施校企合作。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与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组织职业教育机构、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开展订单培训等形式合作。

  国家鼓励职业学校与相关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建立合作机制,如招生就业、人才培养计划制定、师资队伍建设、专业规划、课程设置、教材开发、教学设计、教学实施、质量评价、科研、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技能创新平台、专业技术转移机构、实习培训基地建设等。合作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为改善办学条件,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一定比例的收入可以用来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籍人员和教育工作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作为绩效工资的来源。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受绩效工资总额的限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活动,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减免;不得以介绍工作、安排实习和培训的名义非法收取费用。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学校对社会进行培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吸收行业组织和企业参与评价,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接受教育监督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质量进行评价,并及时披露评价结果。

  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应突出就业导向,以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水平和就业质量为重要指标,引导职业学校培养高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职业教育教师和受教育者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权利,提高职业素质和社会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纳入教师建设规划,确保职业教育教师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教师培训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育教师的专业培训,鼓励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普通大学,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相关专业,培养职业教育教师;鼓励行业组织和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

  产业教育一体化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受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实践。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岗位(职称)考核制度。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程教师(包括实习教师)应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验或实践经验,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合格的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或特殊技能的人员,经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合格的,可以在职业学校担任专职或兼职专业课程教师;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根据其技术职称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可根据情况降低学历要求。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职业学校聘请技术大师、劳动模范、熟练工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参与人才培训、技术开发、技能传承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国家制定职业学校教职工基本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基本依据基本依据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工配备标准和办学规模确定公立职业学校职工规模,其中一定比例可以用来支持职业学校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人员担任全职或兼职教师。

  第四十九条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精神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照要求参加实习培训,掌握技术技能。

  受法律保护的职业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受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接受实习的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享受休息、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的权利;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并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实习培训学生的指导,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协商实习单位安排与学生专业相匹配的岗位,明确实习培训内容和标准,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专业无关的实习培训,不得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和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培训。

  第五十一条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符合相应的学术要求,取得相应的学术证书;接受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的,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学术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受教育者的证书。

  学术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受教育者的证书。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证书等学习成果经职业学校认可,可转化为相应的学术教育学分;符合相应职业学校学术要求的,可取得相应的学术证书。

  接受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可以依法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五十二条国家应当建立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适当倾向于困难、特殊行业等专业的学生。国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奖励和资助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和助学金,奖励优秀学生,资助经济困难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或者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和资助学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资助管理制度,规范资助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三条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级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的机会。

  实施职业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确定相应的比例,或者采取单独的考试方法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阻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和公平竞争的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聘、招聘技术技能岗位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以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就业和就业的重要条件。公共机构公开招聘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第六章职业教育保障

  第五十四条国家优化教育支出结构,使职业教育投资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鼓励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职业教育发展资金。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适应权力和支出责任的原则,按照职业教育规模、培训成本和质量实施职业教育资金,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平均资金标准或者公共资金标准。职业学校组织者应当按照生均资金标准或者公共资金标准按时、全额拨付资金,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学费和社会服务收入不得抵扣生均拨款。

  民办职业学校的组织者应当参照同级职业学校学生的平均资金标准,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扣除财政专项安排和社会捐赠指定的职业教育资金。

  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地方教育附加资金,协调职业教育资金;发挥失业保险基金的作用,支持职工提高职业技能。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增加对农村职业教育的投资,适当利用农村科技发展和技术推广的资金进行农村职业培训。

  第五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资金。职工教育资金可用于职业教育机构、职工和职业教育的合理用途,其中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资金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到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的,应当在职业教育期间依法支付工资,保障有关待遇。

  企业设立具有生产教学功能的产教一体化实习培训基地所发生的费用,可参照职业学校享受相应的土地使用、公用事业费等优惠待遇。

  第五十九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提供金融服务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向职业教育捐款,鼓励海外组织和个人向职业教育捐款。职业教育必须使用提供的资助和捐赠。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教育科技研究、教材和教学资源的发展,促进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职业教育资源的建设和共享。

  国家逐步建立反映职业教育特点和功能的信息统计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和保障体系,组织、指导工会等群体组织、行业组织、企业、学校开展职业教育研究、宣传推广、人才供需对接等活动。

  第六十二条新闻媒体和职业教育有关方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弘扬技术技能人才成长的典型事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努力成为人才,人人成为人才,展示人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招聘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提取、使用职工教育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职工教育资金。

  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仍不符合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六十六条接受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习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学生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有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培训,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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