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纳税人现公开征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办理办法》的修改意见。如果您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在2016年4月1日前发布修改意见。
1.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地方税务局自治区
2016年3月29日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6年第号)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确保税负公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5]1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局自治区
2016年4月日
企业所得税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范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负责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和征收工作,确保税收负担的公平性。
第二章核实征收范围
第四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一)不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然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数据、收入凭证、费用凭证不完整,难以查账;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申报依据明显较低,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本方法不适用: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政策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纳税企业汇总;
(三)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合作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担保公司、金融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工程成本、律师、价格认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等经济认证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业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非法扩大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企业规模“一刀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核实征收方式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税所得率应当核定:
(一)能正确计算(核实)总收入但不能正确计算(核实)总成本费用的;
(二)能正确计算(核实)总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计算(核实)总收入的;
(三)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总额可以通过合理的方法计算和推定。
纳税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应当核实其应纳所得税。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采用下列方法核定企业所得税征收: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同类行业经营规模、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应税所得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计算或计算核实;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核实。
前款所列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核定两种以上方法。
如果前款中列出的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实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则可以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核实。当两种以上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以根据计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实。
第十条批准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1-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收入总额-无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总收入是企业以货币和非货币的形式从各种来源获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批准应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应税所得额按主要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要项目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应税收入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总收入所占比例最大的项目为主要项目;
(二)按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成本(费用)支出所占比例最大的项目为主要项目;
(三)以消耗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等合理方法计算核定的,以消耗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例最大的项目为主要项目。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主要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时,可以暂时确认纳税人上一年度的总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或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消耗的比例。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主要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时,可以暂时确认纳税人上一年度的总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或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消耗的比例。
第十二条国家、地方税务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时,应当联合宣传指导,统一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四条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综合考虑区域经济发展、行业利润水平等因素,共同计算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相关行业应税所得率,并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章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纳税人进行鉴定、核定和征收: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送达纳税人。
(二)纳税人应当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市、区)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提交的,税务机关视为纳税人已提交,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鉴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对家庭进行分类审核,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局税务机关审核鉴定。
一、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审核。审计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中的所有项目,并提出审计意见。
2.主管税务机关的鉴定。根据审计意见,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提出鉴定意见,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查鉴定。
(四)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鉴定。
(5)国家和地方税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或国家和地方税务联合办公室等公共场所,对批准的企业进行分类,包括:纳税人名称、营业地址、主要范围、行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所得额、批准征收年度等。
(六)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及时将公示的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送达纳税人。
第十六条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法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调整。
在重新评估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以暂时按照上一年度批准的征收方式提前缴纳企业所得税;重新评估工作完成后,根据重新评估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所得额增减达到20%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的,应当按照实际营业额或者实际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金额超过核定营业额或者应纳税额的,按照申报金额纳税;申报金额低于核定营业额或者应纳税额的,按照核定营业额或者应纳税额纳税。
第五章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数据的分析,组织人员对风险较大的核定征收企业进行风险应对,规避税收风险。
第二十条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利用金税三期系统税务网络等信息交换渠道,建立和完善信息交换制度、差异审查和动态调整机制,实现税务相关信息的全面共享。
第二十一条国家、地方税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统一生产经营场所、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水平,共同推进纳税人建立会计制度,引导批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会计征收方式过渡。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在征收方法鉴定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主管税务机关的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经核实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生效。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征收办法〉(试行)通知(桂地税发[2008]72号)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意见》(桂国税发[2015]149号)同时废止。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16年第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确保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落实,以下简称43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第76号公告)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在我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按照76号公告和本公告的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国家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及时更新目录。
三、广西区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区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1)分支机构享受收入减免、研发费用附加扣除、残疾人安置、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环保采购、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特种设备投资免税优惠。二级分支机构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四、企业前一年符合减税条件,未备案享受税收优惠的,可以按照43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办理备案手续。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
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备案的优惠事项清单
3.《收入明细表》
4.《农民小额贷款汇总表》
2016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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