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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浙江生育政策新规定
2022年浙江省产假新标准规定明确指出,为了更好地保护在职妇女职工的权利和身心健康,在原国家规定的98天基本产假中,合法夫妇可以延长产假60天,合法夫妇可以享受产假延长90天。所以目前浙江省生一胎的家庭可以享受158天的产假,生二三胎的家庭可以享受188天的产假。
陪产假时间:
宝妈们休产假,宝爸们可以休15天护理假。
育儿假时间:
孩子三岁以内,夫妻双方每年可享受10天育儿假。
独生子女陪父母度假时间:
如果是独生子女,家庭老人年满60岁,每年可以享受5天独生子女陪伴父母的假期。
产假申请天数:
1.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如何走产假流程:
1、产假:98天30天/15天(晚育)15天/30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2、产前检查: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怀孕12周内的初步检查),应视为劳动时间。(部分企业将孕妇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入病假、缺勤等,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3.产前休息:怀孕7个月以上,每天休息一小时。
生育保险待遇一般分为:
1、生育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三、生育津贴;
4.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计划生育手术主要是指放置宫内节育器、取宫内节育器、输精管结扎、产后结扎输卵管等。
生育医疗费用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这里的生育医疗费用主要是指女职工在产前检查和分娩过程中涉及的医疗费用,已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女职工在相关医疗保险指定医院就诊时,可以通过医疗保险直接结算。其中:
产前检查阶段:
持医保卡到医保定点医院就诊,与普通门诊结算手续相同。
分娩阶段:
携带医疗保险卡,医院将在出院时实时结算。
未携带社保卡的,可在部分医院使用电子社保卡。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措施,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节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适度生育水平的实现,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2、第五条将“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施计划生育”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2、第五条将“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施计划生育”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4、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进行考核、奖惩。”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除第三款。
6、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作为基层社会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落实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九、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确保公民享受整个生育过程的基本医疗保健服务。”
13、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夫妇免费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健康指导等医疗保健服务。”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以下福利:
“(一)妇女在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的基础上,一个孩子延长产假60天,两个孩子和三个孩子延长产假90天,自生育之日起按自然日计算;不影响晋升、工资调整、工龄计算;用人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15天护理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福利由用人单位发放;
“(三)子女三岁以内,夫妻双方每年享受十天育儿假,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由用人单位发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具体对象和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16、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托儿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科学规划和布局包容性托儿服务机构,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婴幼儿护理、儿童护理、学前、中小学教育等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和农村规划、建设和改造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支持与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儿所服务设施的建设。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包容性托儿服务机构,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开展各种形式的托儿服务,满足生育家庭的托儿需求。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雇主为员工提供托儿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提供托儿服务的用人单位给予补贴。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三岁以下婴幼儿家庭给予育儿津贴和育儿费用补贴。”
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动员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和企业参与共同建设和管理。
“公共设施、商业综合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女职工用人单位及其公园、商业建筑等,应充分考虑公共场所面积、人流、母婴停留和用人单位怀孕、哺乳女职工数量、建设和完善母婴设施,为婴儿护理、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18、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每年不少于100元的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到子女14岁。”
20、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独生子女家庭扶持制度,对老年人福利和养老服务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增加一个,作为第二个:“如果独生子女家庭的父母一方年满60岁,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五天的父母陪同假。护送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由用人单位发放。”
作为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延长产假、护理假、育儿假和独生子女陪伴父母假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农村扶贫应当以贫困独生子女家庭和女儿家庭为重点对象”改为“出台农村振兴相关政策时,以生活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女儿家庭为重点对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综合支持制度,完善政府领导、社会组织参与支持工作机制,动态调整特殊支持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护理、养老护理、医疗保障、精神安慰等。
“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基本信息档案和联系制度,通过家庭医生合同服务、优先便利医疗服务、配对援助活动等形式,做好援助和保障工作。
“公共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经济困难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托养服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公共养老机构养老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夫妻再生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2021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户籍或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实施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措施,建立和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2021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户籍或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实施是国家的基本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措施,建立和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节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促进适度生育水平的实现,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平衡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第二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情况,制定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工作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考核奖惩。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所需的资金。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重点支持山区、岛屿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作为基层社会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落实具体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第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施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表彰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第三章
第十五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留学生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省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确保公民享受整个生育过程的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费为育龄夫妇提供孕前健康检查、孕产健康指导等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一条避孕节育应当保证受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由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保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应当妥善安排,照顾工作和生活。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给予社会救助。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有本省户籍或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实施是国家的基本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措施,建立和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施计划生育。第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制。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情况,制定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署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政府主要负责人绩效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责任制,进行考核、奖惩。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所需的资金。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岛屿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计划生育人员,安排计划生育工作必要资金。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施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应当公开,再生前应当公开,接受群众的评价和监督。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队伍建设,保护计划生育人员的合法权益,奖励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生育调节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岁以上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第二个孩子。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严禁生育。第十九条
经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双方都是独生子女,已经生了一个子女;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女孩,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或者一方从事工商业务一年以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有一两个女儿,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经生了一个孩子(只适用于姐妹中的一个);
(五)双方都是少数民族,已经生了一个孩子;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为少数民族,在本省有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子女;
(七)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已生育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在再婚前生了一个孩子;
(九)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在再婚前丧偶并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子女,经设区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女孩,并继续从事地下作业。
在其他特殊情况下,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不突破人口和计划生育指标的情况下,制定具体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转为城市居民的,可以自转为城市居民之日起五年内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总结大纲: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节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促进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平衡发展。“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基本信息档案和联系制度,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便利医疗服务、配对援助活动等形式,做好援助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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