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经营许可证 样本(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

摘要:

该文章主要介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内容,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出口等方面的规定。文章详细阐述了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监管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此外,还提到了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以及一些具体案例。最后强调了该条例的生效时间以及执行机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一、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采购、运输和进出口都需要进行许可或备案。
二、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每一类的具体品种都有明确的列表。
三、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向行政部门报告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有条件的企业可与行政部门建立计算机网络及时通报业务情况。
四、违反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将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该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生效,前期从事相关业务的企业需在六个月内重新申请许可证。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汤建彬律师在毒品犯罪审查和辩护方面有丰富的经验,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有深入的研究。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防范其被用于非法制造毒品。该条例的修订旨在更好地适应当前的形式,加强监管力度,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多详细信息,建议咨询相关人士。

**第四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口、出口许可证,处非法生产、经营、采购、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每年3月31日前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出口,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设备、工具

(2005年8月26日,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用于制造毒品的进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制定本条例,维护经济社会秩序。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和第三类是可用于制毒的化学配料。本条例附表列出了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卫生部门、海关总署提出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卫生部门、海关总署、价格部门、铁路部门、交通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中的问题。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标明产品名称(包括学名和通用名称)、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出口,除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禁止使用现金或实物。但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保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申请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前:

(一)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依法登记;

(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类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申请生产,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和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一类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申请生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一类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申请生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可证,或者在企业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上注明;未经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在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时,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申请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依法登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储存和储存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储存设施;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完善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第十条第一类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申请经营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一类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申请经营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发给营业执照,或者在企业取得的有关营业执照上注明;不允许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在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营业执照申请材料时,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分销易制毒化学品。但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执照。

第一类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不得零售。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生产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出具备案证明。

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证明;

(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登记证书(设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证明。

第一类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购买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一类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购买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文件。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允许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在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材料时,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持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需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购买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购买少量高锰酸钾,无需备案。

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经营单位应当检查购买许可证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采购的,还应当检查买方持有的委托文件。

经营单位制毒化学品保留上述证明材料复印件后,方可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买方等。销售台账及证明材料复印件应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用户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跨区市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情况严重的重点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发给备案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业主为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业主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设立批准文件);业主为个人的,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允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申请材料时,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许可运输,发给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运输的,发给3个月的有效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的有效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输地点、业主、收货人、承运人的情况和运输许可证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运输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麻黄素样品和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医疗机构或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的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片以下主或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或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需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受托运人委托运输承运人应当检查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检查货物是否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中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一致;不一致的,不得携带。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运输人员应携带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制毒化学品时,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由于疾病治疗的需要,患者、患者的近亲患者委托的人可以携带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身份证明,但不得超过医疗处方的最大剂量。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医疗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取得进出口许可证后,从事进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四)进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五)经办人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出口许可证;不允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麻黄素等易制毒化学品属于重点监测项目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进出口。

国家实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制度。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公布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和核查的具体办法。

许可期内不计算国际核查所用时间。

对毒品制造、贩运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外的化学品,可以实施国际验证措施以外的其他控制措施。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公布。

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过境、转运、通运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境外、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保税场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保税场所,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

第一类进口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进出境人员携带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制剂和高锰酸钾,限于自用和合理数量,并接受海关监督。

除前款规定外,进出境人员不得携带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卫生、价格、铁路、交通、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海关,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采购、运输、价格、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采购、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易制毒化学品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有关证据资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暂时查封有关场所。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易制毒化学品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有关证据资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暂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依法收集、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分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合格单位销毁。其中,第一类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将被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提供储存、回收、销毁费用的,应当在回收所得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资金中支付储存、回收、销毁费用。

第三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丢失、盗窃、抢劫的,发起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业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告,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出口单位,可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网络,及时通知有关业务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监督检查和案件处理的通知和沟通机制。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或者伪造、变造、无效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价值20倍以下1万元的罚款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经营、采购、运输、进口、出口许可证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毒化学品的,海关没收走私易毒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让给他人;

(三)超过许可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4)生产、经营、采购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使用现金或实物;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八)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如实或者未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库存的。

企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处罚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中规定的品种、数量、运输地点、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不一致,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应当许可但不许可、不许可、滥用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口、出口许可证进行监督。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口、出口许可证进行监督。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生效。

本条例实施前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1.1-苯基-2-丙酮

2.3,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法律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2.丙酮

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第一类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擅长毒品犯罪和死刑审查和辩护

汤建彬律师,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八大毒品犯罪典型案件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毒品犯罪典型案件入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八大毒品犯罪典型案件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毒品犯罪典型案件入选。

法律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的主要内容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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