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离婚需要什么程序,军队离婚需要什么程序和文件
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陆认为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向法院要求与陈离婚,孙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离婚
以案说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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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离婚
第二节诉讼离婚
一
诉讼离婚程序(如何起诉离婚?)
法言俗语
诉讼离婚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起诉和答辩阶段。)
法言俗语
一是起诉和答辩阶段。
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由常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是:(1)夫妻一方离开住所一年以上,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离开住所一年以上,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由被告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2)在中国结婚并在国外定居的华侨,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中国最终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3)在国外结婚定居的华侨,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或者国内最终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国自然人一方住在国外,另一方住在中国。无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管辖。(五)中国自然人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调解阶段。
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调解离婚是诉讼离婚的一种方式。由于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途径,调解书确认的条款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本质区别。经调解,当事人同意和解的,原告撤回诉讼或者记录和解协议的,可以终止离婚诉讼。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将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婚姻关系将解除。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当做裁判的工作。
三是审判判决阶段。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无论判决是否允许离婚,当事人都可以在收到判决后15天内提出上诉。上诉期间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二审程序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仍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法作出离婚或者不离婚的判决。判决一经送达,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和调解。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申请财产分割的,符合再审条件的,可以申请再审;涉及判决中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的,另行起诉。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南京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孙诉被告王离婚纠纷后,被告王在提交辩护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京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对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居住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由常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自然人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常住地是指自然人离开居住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王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江苏省金湖县金某,其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此,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解释,裁定如下: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二
2014年5月6日,孙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孙某某与王某某于1992年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女儿孙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在共同生活中吵架,甚至互相动手。自2007年3月以来,双方分居。2011年女儿高考前夕,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补充条款,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离婚登记。之后,王推迟了离婚程序,但孙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7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然后因收集证据而撤回诉讼。现在孙某某第三次起诉与王某某离婚。王某辩称,双方关系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孙某和王某结婚多年,但由于性格差异大,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矛盾,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可以确定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孙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判决结束后,王某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认为,孙某某和王某某依法登记生子,但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某多次起诉离婚,虽撤诉,但夫妻关系状况并未改善。通过孙某某给王某某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某某和王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很少面对面接触。结合双方同意离婚和孙某某的证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四年了。二审期间,法院试图调解双方和解,但孙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1980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1983年6月4日生下长子吕甲,1986年5月30日生下次子吕乙,1988年12月28日生下三子吕丙。现在三个孩子都是成年人,独立生活。原告陈某是重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生病后无法独立生活,被告吕某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因此,原告陈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平分夫妻财产,并要求吕某退还工资元,并给予其经济帮助金元。本案中,陈某是原告陈某的姐姐,也是原告的监护人。经审理,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是一个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他们从1980年开始同居。到1994年2月1日,双方都符合婚姻的实质性要求,属于事实婚姻。原告陈某因精神疾病无法照顾自己。被告吕某未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现在原告陈某要求离婚,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陈某要求共同财产均分,但未提供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持有权利人有证据后,可以单独主张。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2005年至2013年的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来,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予其元经济帮助金,有关规定见《民法典》第1079条、第1085条、第1091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应给原告陈某某元经济援助。
法官说法
起诉离婚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否则当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可能面临转移风险,延长诉讼时间。案件管辖的具体规定见《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在诉讼离婚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判决离婚的,将审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因此,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应当要求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
离婚前男女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一般认为,该协议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双方可以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做出有条件的让步,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当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协议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财产分割的协议当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然而,一般来说,该协议可能是男女抚养子女和财产分割的底线。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过这一底线的,可能会加剧双方的矛盾。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可以将其作为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的参考。
解的可能性。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关心、尊重、忠诚、爱对方的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理论上是指夫妻关系破裂的程度已经发展成真实、完整、长期、不可挽回的破裂。除列出的五种情形外,对一方向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予以离婚。这一规定是为了尽快结束名存实亡两年以上的婚姻关系,事人能够开始新的生活。法院受理原告对失踪人员提起的离婚诉讼后,可以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件送达下落不明的一方。为避免多次起诉离婚不准离婚,《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规定补充了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既避免了草率离婚,又保护了当事人离婚的权利。
为了反映对军事婚姻的特殊保护,《民法典》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除军人有重大过错外,应当征得军人的同意。这里的士兵指的是现在
包括现役士兵和现役军官在内的军人。虽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顺序,但仍按照现役军人的婚姻问题处理婚姻问题。这里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以下情况:(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3)赌博、吸毒等坏习惯;(4)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其他重大过错行为主要是指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女、嫖娼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行为,可以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
为了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民法典限制了特殊时期男子离婚诉讼的权利。妇女不得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怀孕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但妇女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接受男子离婚请求的除外。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确实有必要的具体情况。
孙某某与王某某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下女儿孙某某。后来,由于双方性格的巨大差异,他们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冲突,现在他们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了四年。2011年5月29日,孙某某与王某某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补充条款。2012年10月和2013年7月,孙某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以夫妻关系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诉讼。2014年5月6日,孙某第三次起诉与王某离婚。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孙某和王某结婚多年,但由于性格差异大,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矛盾,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可以确定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孙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判决结束后,王某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辽宁省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为,孙某、王某依法登记生子,但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某多次起诉离婚,虽撤诉,但夫妻关系状况并未改善。通过孙某某给王某某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某某和王某某很少面对面接触。结合双方同意离婚和证人的证词,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四年了。二审期间,法院试图调解双方和解,但孙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和江某被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姻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王某有家庭暴力,常因生活琐事对王某拳脚相加。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毒打王某,并致其离家出走。王提起离婚诉讼后,要求判决:(1)终止双方婚姻;(2)江支付精神损失5万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江承担。王某提供江某写的协议及相关证人证明,江某在婚姻期间对其施加家庭暴力。法院认为,如果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关系真的破裂了,该允许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同意离婚,这表明双方的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法院允许王要求离婚。王要求江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江在婚姻期间确实有家庭暴力,法院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决定。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例三
原告刘某森和被告李某梅的父亲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关系很好。1976年,原被告被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登记结婚,1981年12月生下一子(现已成年结婚)。在3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和被告总是为家庭生活中的琐事而争吵和愤怒。由于双方沟通不畅,矛盾处理不当,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和原告父母的冷漠,加剧了矛盾。因此,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判决,原告和被告不得离婚。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30多年的相识并不容易,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应该珍惜多年建立的感情和家庭,在未来的生活中,克服和纠正自己的问题,相互理解和关心,做更多有利于夫妻和谐的事情,少说不利于家庭和谐。特别是如果被告能够克服冷漠、沟通不善、冲动的问题,在生活中更加关心和照顾原告,更加体贴和理解,如果原告能够阅读和与被告多年的夫妻关系,阅读对已故老人的承诺,阅读和对子孙后代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和家庭的困难,双方仍有可能重归于好。因此,法院裁判不允许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离婚。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四
陆某、陈某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自2011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陆某说,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与她们生活在一起,陈某承认有此事。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离婚。婚生子由陈抚养。陈每月支付35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满18岁;陈每月支付2000元的帮助费;要求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夫妻关系为基础。陆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法院要求与陈离婚,陈也同意离婚,双方已经分居近三年,应该认为夫妻关系不解,法院允许陆离婚请求。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至于陈某某的抚养问题,从孩子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看,陆某应该继续抚养。生活条件,不予支持。和和解的可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坏习惯,因感情分居两年,其他夫妻关系破裂等原因起诉离婚,应提交相关证据确认,法院审查真实,认为夫妻关系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夫妻不能协商损害金额的,人民法院一般根据被告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过错程度。损害赔偿金额过高的请求无法支持。
并非所有夫妻吵架行为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通过殴打、捆绑、伤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一般夫妻纠纷,如果受害者没有恐惧或控制受害者,就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在离婚案件中,很难证明家庭暴力。法院一般通过伤害鉴定、报警记录、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综合鉴定。
如有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确保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起诉离婚的次数不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决定因素,也不是说第一次起诉离婚不能判决,或者多次起诉离婚会判决。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将判断夫妻关系是否,是否符合离婚判决的条件。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者离婚诉讼前隐瞒、转让、出售、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伪造债务试图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近年来,老年人离婚案件数量逐渐增加。如果夫妻关系破裂,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的有关规定,可以判离婚。然而,当年轻时的感情逐渐消退时,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承诺的信任,以及符合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老年夫妻双方应多考虑夫妻情分,对家庭应有的责任,认真对待离婚问题。
第一百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关系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离婚应当婚:
(一)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
(5)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况。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妇女不得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怀孕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但妇女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接受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
(一)重婚;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还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瞒、转让、出售、损害、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试图占有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或不分。离婚后,对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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