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职业学校学生实习一般不建立劳动关系,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4.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一般建立劳动关系
实习生劳动关系的确认
大学生实习是大学生完成学业的必要活动。但在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双重管理下,实习期间的学生往往存在各种法律问题,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作者从实习生的定义、法律主体资格、实践认定等方面进行了以下分享。如果有不同的观点,请阅读和纠正。作者从实习生的定义、法律主体资格、实践认定等方面进行了以下分享。如果有不同的观点,请阅读和纠正。
案件:2012年5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舒申松驾驶车牌号鲁A6688黑汽修有限公司修理6688黑宝马车。在此期间,第三人梅小雨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看到第三人梅小雨技术不熟悉,担心维修粗心,所以他上前希望梅小雨能详细检查车辆的局部特定部件。大约半小时后,修理工梅小雨突然开车,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将蹲在车前检查原告的磨损程度。事故发生后,原告舒申松被送往济南淮阴人民医院治疗,右手腕骨折。
事故中,原告因车辆撞击而损失了一枚市值元的翡翠戒指。经山东省金首饰质量监督济南检验所鉴定,颁发鉴定证书,济南中国卡通艺术品销售部颁发证书。同时,原告的外套严重损坏,价值4000元。
诉讼请求:
1.被告济南大地汽修有限公司依法赔偿6.8万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2.被告赔偿原告A精神损失8000元;
3.被告承担因行为造成损失的翡翠戒指2万元;
4.被告赔偿损失的外套4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2年5月5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的客户,原告舒舒松驾驶车牌号鲁A6688黑汽修有限公司修理6688黑宝马车。
2012年5月5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的客户,原告舒舒松驾驶车牌号鲁A6688黑色宝马汽车至济南大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在此期间,第三人梅小雨检查并修理了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原告看到第三人梅小雨技术不熟悉,担心维修粗心,所以他上前希望梅小雨能详细检查车辆的局部特定部件。大约半小时后,修理工梅小雨突然开车,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将蹲在车前检查原告的磨损程度。事故发生后,原告舒申松被送往济南淮阴人民医院治疗,右手腕骨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医疗费用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食品补贴费和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争议焦点:
济南大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告是否对第三人梅小雨伤害原告舒舒松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在学校的介绍下,原告梅晓宇进入济南大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实习。在实习过程中,原告因维修行为受到了侵犯。原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明确了勤工俭学的大学生的劳动行为。第三人签订的就业协议不是勤工俭学,不适用《关于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对第三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分析不合理,不予支持。
本案的重点是第三人是正式员工还是实训生。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有报酬或者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现行法律法规除中国劳动法第十五条明确禁止用人单位招收16岁以下未成年人外,未禁止学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因此,对于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学生遵守规章制度,接受单位管理,从事单位安排工作,有明确的工作,接受劳动报酬,学生在申请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情况。第三校的推荐下,第三人梅晓宇与被告签订了就业协议,并规定了社会保障支付、基本工资、工作环境、试用期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同时,被告与山东蓝翔技术学校有大学生就业业务往来。我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济南大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原告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责任,对被告工人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
1.被告济南大地汽修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5.5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6000元
三、被告承担玉戒指行为造成损失2万元
四、被告赔偿外套损失1200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果您不接受本判决,您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提交上诉,并根据对方的数量提交副本,并向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上诉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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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诉案例,结合我公司实际业务中涉及大学生实习的风险事件,总结分析如下:
实习生应限于学生,否则实习也是就业,实习本质上是其他法律关系,如试用或就业、劳务等。但在校学生在单位工作时仍需区分不同情况来判断法律关系,一般可概括为以下三类:
1.勤工助学
根据教育部《高校学生勤工俭学管理办法》第四条(教育财政[2007]7号),勤工俭学是指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在学校组织下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报酬,社会实践活动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第六条规定勤工俭学活动由学校组织管理。第六条规定勤工俭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管理。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聘学生工作。学生擅自在校外工作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2.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习
根据教育部等五个部门关于发布《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条例》的通知第二条,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按照专业培训目标和人才培训计划的要求,职业学校安排或经职业学校批准到企业(事业)等单位开展专业技能培训的实践教育教学活动,包括理解实习、后续实习和岗位实习。
了解实习一般是参观、观察和体验实习单位;后续实习是指职业学校组织到实习单位的相应岗位,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参与实际辅助工作的活动。
了解实习一般是参观、观察和体验实习单位;后续实习是指职业学校组织到实习单位的相应岗位,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参职业学校组织到实习单位的相应岗位,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参与实际辅助工作的部分活动。顶级实习是指具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在相应的实习岗位上相对独立地参与实际工作的活动。
3.就业实习
就业实习一般是指基本完成学校学习任务,符合相关要求,但未取得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的学生,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二、实习生是否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无论实习生类型如何,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学生一般都在16岁以上,符合劳动法对就业年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劳动部关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号。309)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实施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工人(乡镇企业工人、农民工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这一规定不包括在校学生。
综上所述,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学生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综上所述,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学生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实习生与单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条件的,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不得以实习生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为由否认劳动关系。
三、实习生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1.判断劳动关系的总体标准
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实习生的类型、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查。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号。12)第一条: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的,建立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要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报酬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本规定可作为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2.勤工助学一般不建立劳动关系
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完成学业。勤工俭学只能在业余时间进行,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全日制劳动关系,也不能完全遵循考勤管理、绩效考核、工作安排等管理制度。劳动部《关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号。309号)第12条明确规定:学生在业余时间工作,不视为就业,不建立劳动关系,不能签订劳动合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教财[2007]7号文件限制了勤工助学的范围,即勤工助学必须在学校的组织和安排下进行。
但需要注意的是,教育金融[2007]7号文件限制了勤工俭学的范围,即勤工俭学必须在学校的组织和安排下进行。学生联系自己,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工作,即所谓的校外私人工作行为。未经学校同意,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勤工俭学生的,可以以兼职就业的形式处理。
3.职业学校学生实习一般不建立劳动关系
教学实习是大学生学习知识和实践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实习单位是由学校安排的,还是由学生自己联系的,实习的目的不是获得报酬,而是获得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大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一般没有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应当遵守《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护实习人员的权利。
4.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一般建立劳动关系
实习以就业为目的,学生完成了所有的学习任务,并有明确的就业愿望。在实习期间,他们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单位也将支付相应的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三、实习生能否安排加班
经学习批准的校外勤工俭学工作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未经学校批准的校外勤工助学,如上所述,可参照非全日制就业形式办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兼职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4小时,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勤工助学的前提是确保学生不受勤工助学的影响。
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实习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除有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实习安排外,不得有下列情形:(3)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因此,接收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加班,除非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就业实习一般成立劳动实习
在关系情况下,实习生可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但实习生的人身安全应尽可能安全。
1.勤工助学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高校学生勤工俭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奖励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和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雇佣协议。未经学校批准的校外勤工俭学,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周期不得超过15天。
2.原则上,岗位实习报酬不低于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
认知实习和后续实习不能支付报酬。接受学生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当参照同一岗位的报酬标准和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同一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并按照实习协议及时足额支付给学生。
3.就业实习报酬由双方约定
就业实习的报酬一般由用人单位和实习人员按三方协议约定,实习期间的工资可参照本单位同一岗位试用期的工资标准。
五、实习生工作中人身伤害的责任
在勤工俭学活动中,如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经学校批准的校外勤工助学,学校应当承担主要的管理职责。未经学校批准的校外勤工俭学,应当按照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人员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2.实习单位在实习期间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因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有实习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和学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或者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实习协议承担责任。
未签订实习协议或者协议对责任没有约定的,由于实习人员由于实习人员和单位之间地位,劳动创造的经济利益也属于实习单位,实习单位应当承担劳动保护和劳动风险控制和预防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实习生受伤的危险来源属于其劳动的正常风险,实习单位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作为间接经理,虽然不能直接控制实习生的工作,但有义务保护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和权益,一般应对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无重大过失的实习生一般不适用过失相抵。
3.就业实习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实习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工伤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六、实习期与试用期的区别
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只有试用期,没有实习期的规定。用人单位实习期实际上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但日常名称不同。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学生在毕业前到单位实习。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实习是学校教育的延伸,不等于就业。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固定期限三年以上、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内包括试用期。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劳动合同期限为。在企业的实际操作中,如果学生在实习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适当减少试用期或不同意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实习期不能抵消劳动合同法中的试用期。
七、用人单位管理实习生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有两个风险:一是实习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面临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提供正式福利的要求;二是实习生因工作原因受伤,用人单位需要支付高额伤害赔偿。为降低实习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可采取以下措施:
1.实习生按劳务费而非工资支付报酬;
2.严格限制与用人单位建立实习关系的主体,即只与16岁以上的学生建立实习关系;
3.为实习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实习生受伤后,保险转移责任;
四、与实习生、学校三方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5.在实习协议中,实习生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单位规章制度、保密实习中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和秘密文件、接受学校和实习单位相关人员教育管理的义务;
6.避免实习生超期使用。实习协议的实习截止日期必须早于实习生取得毕业证书的时间。如果用人单位想在实习生取得毕业证书后继续保持,必须与实习生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内容由笔者根据相关政策法规整理发布,如有误或侵权可投诉)
关于大学生没有实习可以颁发毕业证书和案例解释,实习生劳动关系确认法律风险分析的主要内容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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