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证未取收管理费合理吗(毕业证书不收管理费合理吗?)

文章摘要:

该文章主要介绍了高校毕业证书的档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依据。文章指出,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档案机构来管理档案,包括毕业证书的档案。文章详细阐述了档案的管理、归档范围、归档时间、档案的保护和利用等方面的规定。同时,文章还提到了对档案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以及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该摘要自2008年9月1日起生效,替代了之前的管理办法。

毕业证书不收管理费合理吗?毕业证书不收管理费合理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历证书标准化管理的通知》第七条对违法经营、滥发学历证书的高等学校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法及有关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教育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毕业证未取收管理费合理吗(毕业证书不收管理费合理吗?)

学籍管理费合法吗?

不合法。

非法。依法加强对学校收费、财产、财务的管理和监督,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办学。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等必要费用。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教育部门也没有收取学籍管理费这是违法的。因此,教育部门没有学籍管理费的收费项目。

法律依据: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加强学校收费、财产、财务管理,监督社会力量办学不盈利。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等必要费用。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教育部门也没有收取学籍管理费这是违法的。

毕业证收费合理吗?

法律分析:非法。有关法律规定,学校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借书证、毕业证、餐卡时,不得收取各种证书费;地方政策不符合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的,必须坚决纠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规范管理的通知》第七条

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等教育证书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电子注册制度。违法经营、滥发学历证书的高等学校,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取消颁发证书的资格。

今天,我收到了高校领取毕业证书的通知,并通知我要支付70元的证书档案

需要收费的,学校有人工成本

此外,拿到毕业证书是一件快乐的事情,钱不多

应届毕业生去学校拿毕业证和档案,不用交档案管理费

不用交费。档案由学校档案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拿到大学文凭后,如果已经签订就业协议,

将根据您的三方协议的单位地址邮寄到您的单位人事部门。如果没有就业,直接邮寄回原籍人才市场保管,请参考本国文件。

教育部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27号

教育部和国家档案局根据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教育部部长周济

国家档案局局长杨冬权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为规范高校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档案(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档案),是指高等学校从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活动直接形成的各种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对学生、学校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第三条高校档案工作是高校重要的基础工作,学校要加强管理,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高校档案工作。本行政区域内高校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国家档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负责高校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高校档案工作由高校校长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批准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将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其他工作同步发展;

(三)建立健全适合办学规模的高校档案机构,落实人员编制、档案仓库、发展档案所需的设备和资金;

研究决定了高校档案工作中的重要奖惩等重大问题。

负责档案工作的学校领导协助校长负责档案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六条高校档案机构包括档案和综合档案。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档案馆:

(一)建校50年以上;

(二)全日制在校生1万余人;

(三)已集中保管的档案和资料超过3万卷(长度300米)。

未设立档案馆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综合档案馆。

第七条高校档案机构是保存和提供学校档案使用的专门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档案仓库和管理设施。

需要在特殊条件下保管或使用频繁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档案,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室单独保管。分公司是高校档案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高校档案机构的管理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全面规划学校档案工作;

(二)制定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负责落实;

(三)负责学校各类档案及相关资料的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和保管;

(四)编制检索工具,编制研究,出版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五)组织实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文件归档;

(六)开展档案开放利用;

(七)对学校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八)利用档案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文化教育功能;

(九)开展国内外档案学术研究交流活动。

有条件的高校档案机构可以申请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九条大学档案馆设一名馆长,可根据需要设一至两名副馆长。综合档案室设主任一名,可根据需要设副主任一至二名。

馆长、副馆长、综合档案室主任(馆长、综合档案室主任,以下简称高校档案机构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心档案事业,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经验;

(二)有组织管理能力,有开拓创新意识和精神;

(三)年富力强,身体健康。

第十条高校应当为高校档案机构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高校专职档案工作人员纳入学校事业单位。编制人数由学校根据档案数量和工作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高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知识、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现代管理技能。

第十二条高校档案机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岗位聘任制度或职员岗位制度,享受学校教学、科研、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高等学校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确保其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等有关待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高校应建立和完善档案工作的检查、评价和评价制度,定期安排、检查、总结和验收档案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加强责任感,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同时归档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为:

(1)党和群众:主要包括党委、工会、共青团委员会、民主党组织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和记录;各党和群众部门的工作计划和总结;上级机关和学校关于党和群众管理的文件。

(2)行政:主要包括高校行政工作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和记录;上级机关和学校关于人事管理和行政管理的材料。

(3)学生:主要包括高中档案、入学登记表、体检表、学籍档案、奖惩记录、党团组织档案、毕业生登记表等。

(四)教学:主要包括反映教学管理、教学实践、教学研究等活动的文件材料。按照原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高校教学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科研:根据原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科技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发布)〔1987〕6号)执行。

(六)基础建设:根据国家档案局、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基础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发布〔1988〕4号)执行。

(7)仪器设备:主要包括国内外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全套随机技术文件和接收、使用、维护、改进工作中产生的文件材料。

(八)产品生产:主要包括文件材料、样品或样品照片、高校产学研过程中形成的视频等。

(9)出版物:主要包括高校出版的学术报纸、其他学术期刊、出版社出版的审稿单、原稿、样本和出版发行记录。

(10)外事:主要包括派遣相关人员参加国际会议、出国考察、讲座、合作研究、学习材料、教学、科研活动、校际交流、中外合作、管理专家、教师、国际学生、香港、澳门、台湾学生;学校授予海外人员名誉职务、学位、头衔等材料。

(十一)会计: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字)〔1998〕32号)执行。

高等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确定归档范围。归档的档案材料包括纸质、电子、照片(胶)片、录像(录音)带等载体形式。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和课题组备案制度。

负责学校各部门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备案要求,组织本部门的教学、科研、管理人员及时整理档案和备案。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对文件材料系统进行整理,编制页号或件号,制作卷内目录,并移交本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

档案材料质地优良,书画工整,声像清晰,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根据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子文件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和《电子文件归档管理规范》,电子文件归档要求(GB/T

-2002)执行。

第十八条高校档案材料归档时间为:

(一)学校各部门应在次学年6月底前归档;

(二)各院系应在次学年寒假前归档;

(三)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科研档案,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归档基础设施档案。

第十九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整理、分类、鉴定和编号。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的规定,确定档案材料的保管期限。保管期满、保存价值丧失的档案,经有关部门鉴定登记,报校长批准后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高校档案机构应采用先进的档案保护技术,防止档案损坏、褪色、发霉和丢失。损坏或褪色的文件应及时修复或复制。重要档案及损坏、褪色修复的档案应及时数字化,加工成电子档案保管。

第二十二条高校档案由高校档案机构保管。高等学校在国家需要时,应当提供所需的档案原件或者复印件。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至少保存一整套高校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合作单位除保存与自身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原件外,还应将复制件送高校档案机构保存。

第二十四条高校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任何个人不得自己拥有。

对于个人在

高校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方式管理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制度和办法,收集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史料。

第二十五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所有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消除安全隐患。如有特殊情况,应立即向校长报告,并及时处理。

档案仓库的技术管理应当由专人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年度档案统计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档案工作的基本统计报告。

第四章使用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七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档案。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高等学校授权,无权公布学校档案。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

(四)文件形成单位规定限制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或者持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个人,在表明使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并履行相关登记程序后,可以使用公布的档案。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开放档案的查阅、摘录、复制,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未披露的技术问题,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本人同意,必要时报校长审批。涉及重大问题或国家秘密的档案,应当经学校保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大学档案机构提供的重要、珍贵的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有特殊需要的,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加盖高校档案机构公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高校档案开放时,应设立专门的阅览室,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按照档案登录规则录制标准)(DA/T实施18-1999),提供开放档案目录、全宗指南、档案指南、计算机查询系统等,为社会档案利用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高校档案机构是学校出具档案证明的唯一机构。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为社会档案利用创造便利条件,为公益目的不收费;个人或者商业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高校档案机构利用社会组织和个人移交捐赠的档案,应当免费优先提供。

第三十三条存放在高校档案机构的档案,归寄存人所有。大学档案机构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的,应当经寄存人同意。

第三十四条高校档案机构应积极开展档案编制和研究。出版档案史料和出版档案,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报校长批准。

高校档案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档案展、展示、建设档案网站等),积极开展档案宣传工作。有条件的高校应当在相关专业的高年级开设档案管理选修课。

第五章条件保障

第三十六条高校应当将高校档案工作所需的资金纳入学校预算,确保档案工作的需要。

高校应当按照《档案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的要求,为档案机构提供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专用档案仓库,对不符合档案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仓库进行改扩建或者新建。

保密档案应当设有专门的仓库。

存放声像、电子等特殊载体档案时,应配备恒温、恒湿、防火、防污、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

高等学校应设立专项资金,配置现代档案管理和档案信息所需的设备设施,加快数字档案馆(室)建设,确保档案信息建设与学校数字校园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高等学校对档案工作做出以下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档案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对档案研究和档案史料研究做出重要贡献;

(四)向高校档案机构捐赠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

(五)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坏、丢失或者擅自销毁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的;

(三)变更、伪造档案;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拒绝归档或者以档案为己有;

(六)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高校附属单位(包括附属医院、校办企业等)的档案管理,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独立确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生效。1989年10月10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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