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学毕业证肄业证(北京中学毕业证,北京大学肄业证书)

该文章主要介绍了北京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相关办法,包括学制、入学登记、学籍变更和信息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新生入学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到学校办理入学登记手续,而学生的学籍档案则包括基本信息、证明材料、综合素质发展报告、体检信息等。此外,文章还涉及转学、休学、毕业等相关规定,以及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职责和学籍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该办法自2014年6月10日起生效,旨在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依法保护适龄儿童和青少年的教育权益。

北京大学毕业证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招生规定办理入学手续。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还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义务教育学校登记信息。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医院(必要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的诊断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书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

北京中学毕业证肄业证(北京中学毕业证,北京大学肄业证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依法保护适龄儿童和青少年的教育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本办法由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的学籍管理,主要包括学制、入学登记、学籍变更和信息安全。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的学籍管理,主要包括学制、入学登记、学籍变更和信息安全。本办法所称中小学

第三条本市中小学生学籍实行分级负责、市级统筹、区县管理、学校管理制度。学籍总额根据当年中小学招生计划确定,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中小学管理信息系统,与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本市中小学生电子学籍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原则上小学制6年,初中制3年。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第六条本市高中学制原则上为3年。分别是高一、高二、高三。

第七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各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有条件的学校适当开展学制改革实验。

第八条本市中小学各学段招生实行规划管理。中小学应严格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办法接收学生。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计划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普通高中招生计划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区内高中招生计划,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本市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青少年免试入学。本市户籍子女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上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小学教育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上初中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按照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当年的入学规定办理小学、初中入学手续。

第十条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因身体状况需要延期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持有区县级以上医院(必要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

缓学期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上学的,应当重新申请缓学。

第十一条本市户籍适龄残疾儿童和青少年可以在特殊教育学校注册,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可以申请普通中小学。

在特殊教育学校登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义务教育学校登记信息,并具有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身份、户籍或者附近的学校身份。

第十二条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青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当年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招生规定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三条本市户籍初中毕业生通过北京市高中招生考试后,必须办理普通高中招生手续。

第十四条持有下列证明的,本市户籍学生:

(一)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北京下乡青年子女原身份证明》;

(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台胞子女就读批准书》;

(三)全国博士后管理部门出具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子女介绍信》及其父母进站函;

(四)军师(旅)级政治部颁发的军人家属证明和现役军人证明;

(五)区县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子女来京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书》;

(六)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子女关系证明书》及其父亲(或母亲)本市常住户登记卡;

(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父亲(或母亲)颁发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八)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证明。

第十五条新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到学校办理入学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新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到学校办理入学登记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登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5个工作日内持有有关证书到学校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新生因某种原因不能按时到学校办理入学登记,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的,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入学。

高中新生未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登记,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除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外,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六条新生办理入学登记手续后,学校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建立学籍档案。普通高中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为新生建立个人档案。

北京市中小学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各学段招生系统确认的招生结果生成新生学籍信息,按照国家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规则生成学籍号。

第十七条学生学籍档案包括:

(一)学籍基本信息及信息变动;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3)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包括学术考试信息、体育技能和艺术专业、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等);

(四)体检、体检、接种信息等。

(五)学校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收集学籍基本信息。

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收集学籍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按出勤、迟到、早退、病假、事假、旷课等项目记录考勤。

第十九条因故不能上课或者参加学校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办理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的缺勤学生,应当旷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学校应及时向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了解情况,配合其监护人教育学生,帮助他们纠正旷课、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连续旷课一周不上课的,学校应当通知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上课。严禁辍学。

第二十条学生每学期开学后5个工作日内到校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登记,未办理请假手续的,视为旷课。

第二十一条本市户籍义务教育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市申请转学:

(一)学生户籍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在市内迁移,新户籍所在地不在原学校服务范围内;

(二)学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实际居住地在市内变更,变更后的居住地不在原学校服务范围内的;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

第二十二条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本市转学的,应当持户籍、居住地变更等有关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将向学生发送转学联系表。学生将联系表带到拟转学的学校。转学同意并签字后,返回原学校确认。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转学手续和学籍信息变更,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转学手续和学籍信息变更,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接收困难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对于转学的学生,学校应根据原学习年级安排换班。必要时可根据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二十三条学生户籍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户籍的,可以参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四条非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转入本市的,应当参照非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规定,向居住地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证明。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转学手续,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学校接收困难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本市普通高中生原则上不转学。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教学水平相当的同类学校之间申请转学。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办理转学手续和学籍信息变更。高中不同类别的学校之间转学,参照办理。

学生户籍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从境外到本市定居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户籍的,应当转入或者转回本市普通高中,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同时,应提供普通高中录取证书、高中学业证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本市学生转移到其他省市的,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供接收学校的有关证明。经学校同意,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办理转学手续。学校应提供学术考核证书,以便转到其他省市的学生申请毕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的学生,学校及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教育;管教或者无效的,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或者学校按照及时制止的原则申请,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安排进入专科学校(原工读学校)。

在专科学校学习的学生,其学籍由原学校保留。

在特殊学校学习的学生,其学校状况由原学校保留。学生表现明显进步,确实纠正缺点的,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可以安排返回原学校继续学习。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上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他们做好学习工作。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招收儿童、青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培训的社会组织,从本市中小学选拔学生进行专业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学应当在寒暑假前一周或者开学后一周内申请。转学手续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转学生必须遵循相关的学籍信息和档案,实行随人出籍。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不得转学:

(一)中小学初级第一学期和毕业年级不办理转学手续。

(二)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生转学。

(三)学生在受处罚期间不办理转学手续。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一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学:

(一)因病经诊断,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以上;

(二)学生一学期内连续请假(包括病假、事假)时间超过一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仍不能上学;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辍学的。

第三十二条因病假办理休学手续办理休学手续

法定监护人持有区县级以上医院(必要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学生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有相关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学校同意颁发学校休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休学期限不超过一年。学生在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不能办理转学手续。学期结束后仍不能复学的,学生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区县级以上医院(必要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经学校同意,他们可以继续辍学。

第三十四条学生休学期满或者休学期要求复学的,学生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当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必要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认定治愈或者正常学习的证明,经学校批准后即可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申请延期休学,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并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复学。

学校根据实际学术水平实际学术水平安排年级。

第三十五条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年满十八岁,不得继续在校学习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

高中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

(一)多次留级,年龄超过20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

(2)连续15天旷课15天以上或者累计旷课45天,学校与学生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

(三)休学期满,学校与学生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联系仍未复学或复学一个月以上仍未申请继续辍学的;

(四)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退学的。

第三十六条符合义务教育学生退学条件的,学校应当填写退学申请表,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应当出具退学通知书,并提交学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符合高中生退学条件的,学校或者本人应当填写退学申请表,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允许退学。学校向我发出退学通知书。

第八章毕业,毕业,辍学

第三十七条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学业成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升级、留级、跳级,并在学籍档案中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年限内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符合毕业要求,允许毕业。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单,义务教育阶段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毕业证书;普通高中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毕业证书。

学生学习期满,不符合毕业要求,不符合留级条件的,准予毕业。结业证书由学校颁发。

学生毕(结)业由保留学籍的学校颁发。

退学生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的学生,由学校颁发退学证书。

第三十九条初中生毕业(结)后,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未升入高中的学生毕业(结)材料移交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高中毕业后,学校应将未升入高校的学生档案按规定时间移交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离校或者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的学生,学校应当将其材料和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十条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辍学证书的规格。普通高中毕业、毕业、辍学证书必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核实。

毕业证书应有统一的字号,义务教育阶段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普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遗失毕业、结业、辍学证书的学生,可以向原证书颁发的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核实后,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学历证书。

第九章管理职责和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进行全面指导、监督和检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责任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中小学生。中小学具体负责学籍信息的建立和日常学籍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设立学籍管理员,负责学籍管理。

第四十二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审查、更新和报告学生的有关信息,确保学生的基本信息和地位变更信息准确,地位变更程序完整。

第四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未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不得向外提供学籍信息,严防学籍信息泄露和滥用。

第四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为接收合格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者学籍档案;

(三)未及时将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未及时报告的;

(五)接收学生不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学生未按规定转移学籍档案的;

(七)学生学籍信息泄露或者非法使用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学校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的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另行规定学生的考核、奖励、体检、健康检查等办法。

第四十七条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籍管理办法,制定或者完善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0日起生效。《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2010〕北京市教育委员会17号实施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教基二)〔2011〕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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