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不是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与原件、原件核对复印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贷款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
小明借你元
还款期已经过去两个月了
不接也不回电话
他对你保持高调的失联状态
怎么办?
犹豫之后,他毅然选择起诉他
当你准备材料时,你会发现……
糟了!
当你准备材料时,你会发现……
坏了!借据原件丢失,只剩下一份。
完成后,听说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元打水漂,肠子悔青!
别担心,这属于理解错误,不完全正确!
有这样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确实难以提交,包括下列情形:(1)书证原件丢失、丢失或损坏;(2)原件由对方控制,拒三)原件由他人控制,但有权不提交的;(四)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方便提交原件的;(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不能取得书证原件的。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是否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是否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当然不是无效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案例1
四川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筑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祥公司)、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集团)、宁夏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房地产公司)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裁判主题】
鉴定机构使用复印件作为鉴定材料,是否为无效鉴定材料,应降低相应的工程造价。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表、工作联系表、工程量确认表等关键信息为复印件,属于无效评估信息,相应的工程成本应降低。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工作联系表、工程量确认表等关键信息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评估信息,相应的工程成本应降低。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
《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当然不是无效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四家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工作联系、数量确认加盖监理印章,汇丰祥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项目没有实际施工,原法院综合证据收集上述复印件不当,汇丰祥公司声称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减少相应的项目价格成立。
案例2
甘肃瑞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东乡支行(以下简称东乡县工行)、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钧公司)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36号
【裁判主题】涉及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在本案中,虽然2015年9月17日的贷款合同是副本,但东乡县工商银行对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经一审法院核实,贷款合同原件保留在公安机关,瑞恒公司不能在本案中提供原合同。经一审法院与原件核对,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以贷款合同复印件为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并非不当。经一审法院与原件核对后,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以贷款合同复印件为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并非不当。东乡县工行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贷款合同真实性错误的原因无法确定。
案例3
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与云梦县城关镇陈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赵社区)发生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874号
【裁判主题】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在一审中,陈赵社区提交了《陈赵社区地块转让计划》的复印件作为证据,盛林公司证实证据不是原件,不承认其真实性。2.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赵社区没有出示原件,但由于转让计划原件保留在云梦县国土资源局,陈赵社区很难出示原件,盛林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证据,以确认真实性。3.《情况报告》第二项盛林公司要求第二条补偿土地差价与第三条补偿建安差价,规定但土地出让方案对土地回购价格的估价和建安部分的回购价格。根据上述情况,盛林公司再审称,未经质证,陈赵社区地块出让方案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盛林公司再审称,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审理案件所需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不调查收集,程序错误。然而,盛林公司没有解释为什么证据,只有在其再审申请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核实真实性,直接接受并作为审判的依据是严重程序违法。陈赵社区地块证据是陈赵社区地块转让计划,因此可以确定重审的原因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人民法院没有调查和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不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已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不是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结合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已达到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程度。无论盛林公司是否有书面申请,都没有必要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因此,盛林公司再审称,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审理案件所需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不调查收集,程序错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
京山中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公司)与何、十堰中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地产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
案号(2015)民申字第2108号
2011年1月18日,一审、二审法院以定案为主要证据,第二,申请人与梅红勇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和《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虽然这两份协议是一份副本,但京山公司和梅红勇本人都承认,有一份书面协议与上述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一致,京山公司也按照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并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京山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也没有提出这两份协议是伪造的,只认为这两份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能与原件、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规定不是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是规定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当复印件作为证据时,需要在其他证据得到证明和加强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本案中,除上述协议复印件外,通过双方的陈述、汇款凭证、汇总金额、资产转让程序等证据可以加强和确认上述协议的存在及相关权利义务,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本协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不当。
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民委员会起诉被告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第一股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粤2072民初1312号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三栏账表(复印件)作为证据,但未在法庭上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为了证明他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三栏账单(复印件)作为证据,但没有在法庭上提交原始证据进行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件。需要自行保存证据原件、原件或者提供原件、原件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复制品。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不能与原件、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栏账表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三栏账表复印件模糊,未显示被告签字,不能作为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没有原件,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不当然无效,但在实践中应注意:
1.对不能提供原件的规定,均为客观原因,除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外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书证复制件不具备证据能力的,应当排除。
2.符合规定的五种情况的书面证据副本只满足证据能力的要求。这些证据本身仍然是有缺陷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事实,而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法院还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的,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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