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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价(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继续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7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0号)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修订通过了《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后的《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将于2022年11月1日生效。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9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补充、更新、扩大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教学、注重有效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改善继续教育条件,促进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支持重点领域和产业发展,支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偏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规划、管理和实施行业继续教育。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教材规划和科目指南,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第八条继续教育包括公共和专业科目。
公共需求科目包括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专业技术人员应普遍掌握的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九条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相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资金和其他权益;
(四)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记录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并报告相关统计数据;
(5)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权依法接受继续教育。
专业技术人员应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积极参与继续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服从单位安排,完成继续教育的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超过国家规定国家规定时间的,应当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以下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我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培训班或培训班;
(二)参加相关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第十三条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机构,符合继续教育目的的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场所和设施;
(四)必要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合理设置课程,加强教师建设和管理,确保教学质量;如实披露教育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如实颁发继续教育证书,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有权独立选择继续教育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价(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奖励优秀学习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价机构应当定期评价继续教育的效果,评价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继续教育机构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主要由本单位承担。除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外。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发展继续教育,确保财政供应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资金的分配。
财政部门拨付的继续教育资金专用,不得截留、占用、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继续教育所需的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单位资金。
第二十条继续教育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在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分摊财产。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资金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选择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中发挥领导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建设区域、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上诉。接受上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学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制定和组织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实施,不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条件,不保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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