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冒名顶替的员工?
A单位为公益事业单位,是独立法人,主办单位为市商务局。1991年1991年毕业后被分配到A单位工作,期间因病无法继续工作。1995年,韩某取代了外人霍某的职位,一直在A单位工作。2010年6月,案外人霍某要求A单位重返岗位继续工作。A该单位逐级报告,并通知韩停止工作和支付工资。市商务局于2018年12月28日发布文件,认定韩冒名顶替外人霍工作,建议用人单位A单位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2019年3月13日,韩向省商务厅就本案争议提出投诉。省商务厅告知韩的投诉是劳动争议,应当依法通过仲裁解决。2019年4月24日,A该单位对韩某提出了处理意见:自2012年被取代的霍某向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报告,您在我单位工作后,经上级有关部门和我单位调查核实,您在我单位工作的取代霍某是真实的,您在相关部门的调查也承认您取代了工作。自从你被发现代替工作后,我们公司停止了你的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我单位将继续对您实施清除意见。如果本答复的,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韩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经审查,仲裁委员会认为,韩的仲裁请求本质上是由于与被告的编制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范围。韩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A本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韩从1995年开始在A单位工作,到2019年4月24日书面辞退,与A单位有人事关系。市商务局对A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但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事业单位,因此韩某与市商务局没有人事关系。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纠纷:……(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雇佣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纠纷,是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履行雇佣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规定,韩某与A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根据规定,韩与A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经审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韩的仲裁请求本质上是与被告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范围,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员工签订的雇佣合同一般不少于3年。《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本省根据事业单位不同岗位的资源配置和使用需要,对事业单位编制数量和员工控制数量进行分类管理。事业单位不得在编制人数和雇员控制人数之外聘用人员。第二十一条:省对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情况,计算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总数,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编制总量审批事业编制。规定韩某与市商务局、A单位争议的本质不是编制问题,而是基于编制的人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于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履行雇佣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韩某与A单位建立的人事关系无效。人事关系无效的原因在于韩,A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双方的人事关系。韩现在要求继续履行雇佣合同,恢复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韩010年6月以来,韩某因被发现取代案件的外人霍某上班而停职,因此自2010年6月以来,他主张的工资为24万元,待岗生活费为92960元,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障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韩某霍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二审期间,A单位提交霍人事档案(复印件),证明人事档案为外人霍。后来,上诉人以外人霍的名义补充了部分,但人事档案仍然是外人霍的人事档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A单位工作而不是外人霍,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合法。上诉人冒名顶替他人工作构成欺诈,与A单位建立的人事关系无效,无效人事关系无效。因此,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继续履行雇佣合同、恢复工作、支付待机生活费、支付社会保障和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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