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7日,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决定)
第一条为确保因工作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有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征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布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工人得到及时治疗。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工伤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和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基金利息和其他基金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按照支定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异利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确定各行业的几个利率水平。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行业差异费率和行业内费率等级,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和工伤发生率,协调区域经办机构确定单位缴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异费率和行业费率水平的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了难以按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规划。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投资经营、建设或者重建办公空间、发放奖金或者挪用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储备金,支付区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储备金不足的,由区域人民政府提前支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了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方法。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一)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或者收尾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职责而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职业病;
(五)因工作原因受伤或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的非主要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二)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抢险救灾活动中受伤;
(三)职工在军队服役,因战争、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的,除一次性伤残补贴外,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视为工伤或者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吸毒;
(三)自残或自杀。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向协调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
,向协调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有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工伤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协调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事项,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鉴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职工伤害程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纠正的所有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按照书面通知要求补正材料后。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鉴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计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鉴定职业病诊断与诊断纠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书的,不予调查核实。
员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鉴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事实明确、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期限内暂停工伤决定的期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避免。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
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级,最重的是一级,最轻的是十级。
自理障碍分为三个层次: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鉴定决定和工伤医疗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评估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评估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了医疗卫生专家数据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职业道德良好。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当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必要时,可委托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诊断。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天。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评估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评估委员会作出的评估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评估委员会申请再评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避免。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再鉴定和复查。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治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下可先到最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批准,工伤职工到达
协调区外医疗所需的交通和住宿费用
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
工伤职工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治疗非工伤疾病。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费用。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事故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残疾等级后,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残疾待遇。工伤期满后仍需治疗工伤职工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不能照顾自己的工伤工人
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应当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三个不同层次支付:完全不能照顾自己,大部分不能照顾自己,或者生活部分不能照顾自己。其标准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
一级至四级残疾,保持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标准为: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个月,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个月,四级残疾是我21个月的工资;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标准为:一级残疾为90%,二级残疾为85%,三级残疾为80%,四级残疾为75%。残疾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发放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残疾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发放残疾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残疾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五六级残疾,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个月,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个月;
(二)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残疾津贴,标准为:五级残疾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残疾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残疾津贴
,标准为:五级残疾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残疾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残疾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
经工伤工人本人
该员工可以终止或终止与雇主的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7-10级残疾,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标准为:7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8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9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十级残疾是我7个月的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员工本人提议终止劳动和雇佣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死亡补贴
(一)丧葬补贴是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统筹地区;
(2)赡养亲属的养老金按照职工自身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月10%。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月根据上述标准增加10%。经批准的赡养亲属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残疾职工因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至四级残疾职工在停工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及时调整残疾津贴、赡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用。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者在救援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发放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止发放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月向其供养亲属支付赡养亲属的养老金。如果生活困难,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贴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失去享受待遇的条件;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继承人应当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赔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应当依法拨付破产清算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出境工作,依照国家、地区法律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中止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不得中止国内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实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记录;
(三)工伤保险调查统计;
(四)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按规定管理;
(五)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核定;
(六)为工伤职工或其近亲提供免费服务。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名单。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医疗机构、辅助设备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设备配置机构名单。具体措施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检查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辅助设备的使用情况,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设备配置机构和社会各界对改善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报告,按照规定处理,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纠纷,按照劳动纠纷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职工所在单位不接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批准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认定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为工伤职工;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未妥善保管,相关证据丢失;
(三)收受当事人财产的。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设备配置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未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和辅助设备配置机构可以终止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设备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收取5万元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欠款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规定,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事故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是指用人单位直接向本单位全体职工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事故或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事故受伤或者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应当向残疾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残疾、死亡的,应当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残疾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与单位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与单位发生赔偿纠纷的,按照处理劳动纠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本条例实施前受伤或者职业病职工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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