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计划,组织实施。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不足1000万的少数民族,经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安排第二个子女。
2022年广西计划生育条例新规定
广西省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正式通过并公布,明确延长了合法夫妻的婚假、女职工的产假和男性的陪产假,增加了夫妻双方的育儿假
广西省明确指出,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妇女分娩后,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外,一个孩子增加产假60天,两个孩子增加产假70天,三个孩子增加产假80天。
2.只要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生孩子的夫妻,男性在女性怀孕期间也享受25天的陪产假。
3.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继子女)的夫妻,在子女0-3岁期间,每年享受10天育儿假(一年以下计算)。每年是指从子女生日到下一岁生日的前一天。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教育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出台育儿补贴等相关政策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发放育儿补贴。
第二十七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妇女怀孕期间,男子享受产前检查陪护假五天;产后,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产假增加60天,产假增加70天,产假增加80天,男子护理假增加25天;子女零至三岁时,夫妻每年享受10天的育儿假。
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假期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除。
参加生育保险的,产假期间按照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发放生育津贴;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按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建立健全假期劳动力成本分担机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公民实施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户籍和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户籍和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公民。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通过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引导公民自觉实施计划生育。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其他组织,如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进行考核。第二章 第六条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计划,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实施计划应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生殖健康、提高人口质量、促进产前护理、加强资金投资、完善安全措施、完善评价和评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人口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根据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资金的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资金的增长率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率,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资金。
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支付。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适合工作任务的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责任制,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资金,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计划、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合同(协议)管理制度可以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实施。第三章 第十二条生育调节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第十三条
要求生第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有下列证明材料,到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
(一)户口簿、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收养证明。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不足1000万的少数民族,经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安排第二个子女。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第二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二等乙级革命残疾士兵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一个孩子,另一方不生。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为了调整人口发展计划,提倡晚婚晚育,实施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自治区人口增长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实施计划生育。第二条
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实施计划生育。
要实施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口发展计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检查和督促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配备专职(兼职)计划生育人员,确保所需资金。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实施计划生育。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计划生育,支持计划生育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第七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有义务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第八条生育调节 计划外必须禁止生育。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妇只有一个孩子。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儿童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二等乙级革命残疾士兵,其他人员因公共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
(五)夫妻双方为瑶族、苗族、侗族、穆佬、毛南、回族、京族、彝族、水族、佬佬等1000万以下少数民族。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农业人口夫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第二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女孩;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
(四)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村庄,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第十一条
夫妻非农业人口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夫妻属于非农业人口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夫妻属于农业人口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在城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依照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婚后八年不孕,经当地县级以上残疾小组诊断为不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生育子女。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可以再生一个孩子。第十四条
安排生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4周年;并在计划中支付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第三章 第十六条优生节育
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禁止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修订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适度生育水平的实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三条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依托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采取综合措施,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节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优化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应与发展经济、促进共同繁荣、建设文明幸福家庭、增加教育就业机会、改善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统计、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卫生、教育、科技、民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媒体等媒体应当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进行公益宣传。
学校应根据受教育者的特点,对学生进行生理健康教育、青少年教育或性健康教育。第二章 第八条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应包括调节人口数量、促进生殖健康、促进产前护理、提高人口质量、促进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发展、完善安全措施、完善考核评价、促进依法行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资金纳入同级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资金,逐步提高总体投资水平。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制度和措施。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的生育支持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责任制,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所需的人员和资金,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人口、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化趋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共享人口信息资源。第三章
第十四条生育调节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三个子女,再婚前收养子女和子女不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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