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因产权证书丢失申请补充,房地产登记部门受理,公告,工作单位B提出异议,说房屋为单位房屋,单位已与业主达成协议,由企业寻找合作单位拆迁改造,业主与企业签订合同,收取拆迁补偿,房地产证书由单位保管。目前,该房屋已被拆除,并提供了甲方房屋被拆除的照片、甲方房地产证书和异议申请,要求暂停补充证书。房地产登记部门派人现场检查,房屋已拆除,工作人员对是否可以继续补发房地产证书有很大异议。
1、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产权的最高效率
房地产登记簿是指记录房地产权利状况并存放在特定机关的簿。《民法典》第216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簿是物权所有权和内容的依据。房地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所有权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所有权的证明。房地产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录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有误外。
2007年《物权法》首次规定了房地产登记簿的概念。《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簿是物权所有权和内容的依据,由登记机关管理。《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所有权和内容的依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虽然《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已经无效,但后续法律法规仍保留了登记簿的规定和条款。《民法典》第二十一十四条房地产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有效。
在本案中,虽然甲乙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改造协议,并收取了协议补偿,但甲方未申请注销登记,房地产登记簿未变更,因此甲方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从登记簿的角度来看,甲方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声明房地产证书丢失,然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地产证书。
二、补发时收到异议不一定导致补发停止
房地产权证一般由权利人保管持有,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损失、损失等情况。房地产登记簿的有效性的概念在普通人中得到了广泛的普及。因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严格的补发产权证书的程序。《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房地产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地产所有人申请补发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房地产所有人遗失或者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补发。补发产权证书不属于房地产登记部门必须现场检查的登记类型。因此,房地产登记机构无法核实原权利证书是否丢失或丢失。因此,规定了公告丢失声明的方式,方便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异议,确保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严重性。
在本案中,当A申请发放新的房地产证书时,登记机构在门户网站上发表了遗失声明。法定期限内无异议的,推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符合事实,房地产登记机构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可以依法发放权利证书。公示期间,B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补发异议房地产登记部门能否受理异议,异议后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实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确认房地产权利登记的材料;(2)确认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的错误材料……第八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录异议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B公司提供同意拆迁改造协议和补偿证明,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并提供房屋拆迁照片和房地产证明,证明登记簿记录和实际物权状态,然后房地产登记部门现场检查,房屋已拆除,登记簿记录和实际物权状态不一致。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受理B公司对A申请补发证书的异议,暂停A产权证书的补发。A在补发申请15个工作日后,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补发,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三、房地产登记部门能否主动开始登记
(一)简单补证行为不可行政诉讼
更换证书不是一种登记类型。《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未纳入登记类型。本质上,补充证书只是权利证书和证书的补充,不影响当事人和房地产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其不纳入登记类型的根本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房地产权证书只是由房地产登记机构颁发给房地产权利持有人证明其享有房地产权利的证明。补发证书的行为实际上并没有改变房地产权利的所有权。它只是对原始认证行为的重复,属于重复处性。当事人对房地产权利所有权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然后对原认证行为提起诉讼,不得对补发行为提起诉讼。
(二)登记部门能否受理补证的异议亟待明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甲方补充证书本身并没有侵犯乙方的合法利益。乙方公司认为,侵犯利益的原因是甲方未申请注销登记或甲方可能发生的行为。甲方补充证书的行为不会对乙方造成害。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收取赔偿金。房屋未拆除的,登记簿记载无误,房地产登记部门不得受理乙方的异议申请。
在实践中,很多人仍然在《物权法》实施前重证不动产证书的效力。房地产登记部门要加大对房地产登记簿效力的宣传力度,让大家知道真正的物权需要根据登记簿记载来明确,而不是依靠证书来宣传。
(三)甲方物权已经灭失,登记部门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设、拆迁房屋等事实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之日起生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房屋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消失。由于B公司的异议,房地产登记部门派人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房屋已被拆除,房屋已被拆除,因事实行为导致A的物权消失。
房地产登记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的申请无期限。当事人是否申请登记,何时申请登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不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处罚或者采取其他对当事人不利的措施。
在本案中,房地产登记部门应首先通知B公司,为避免损失,B应及时要求A办理房屋注销登记,不能因持有A房地产证而放松警惕。甲方不配合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追究甲方的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
通知后,B公司不通过司法渠道维护其权益,房地产登记部门发现登记簿与事实不登记簿与事实不一致,是否可以根据其职权启动更正程序?《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纠正;但涉及房地产权利处罚的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除外。笔者认为,登记部门可以通知甲方申请注销登记。甲方拒不申请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后公告注销,以维护登记簿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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