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引进、培育、试验、审批和推广转基因畜禽品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和优秀个人登记,向社会推荐优秀种畜。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了优秀种畜登记规则。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畜禽是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批准或鉴定的品种和配套部门,或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及配套系;
(二)有符合生产经营规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适合生产经营规模的育种设施设备;
(四)具备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畜禽防疫条件;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善;
(六)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除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储运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和卵子来源明确,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牧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要求。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生产牲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生产牲畜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他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国家统一管理和分级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办理。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
第二十七条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场(厂)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赁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民饲养的畜禽用于自养,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农民饲养的公畜互助配种的,无需办理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广告商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畜禽品种配套部门的审批或鉴定名称,主要特征的描述应符合品种和配套部门的标准。
畜禽、畜禽配种站(点)销售的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畜禽时,应当附有畜禽场出具的畜禽资格证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畜禽场出具的畜禽系谱。
畜禽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应有完整的收集、销售、移植记录,并保存两年。
第三十一条 销售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销售的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种畜禽冒充高代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畜禽;
(五)销售未附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畜禽合格证、检疫证或者未附家畜系谱的畜禽;
(6)销售未经批准或鉴定的畜禽品种和配套部门。
申请进口畜禽的,应当持有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进口畜禽的,应当持有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的解释文件。进口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6个月。
进口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畜禽也应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评估。
除本条前两款规定外,畜禽进出口管理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进口畜禽培育新品种和配套部门;新品种和配套部门应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批准。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提供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饲养技术要求及相关服务,并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支付,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五条 本法有关规定适用于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建立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的合理需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县级国土空间规划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者负责恢复。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利用技术培训,以及良好品种推广、疾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技术服务。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合其饲养规模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生产设施;
(二)有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为其服务;
(三)具备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适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养殖场的组织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畜禽标志代码。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空间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畜禽养殖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区内建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注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来源和进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物的来源、名称、用户、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
(四)畜禽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
(五)畜禽粪便的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六)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未完待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98年营业执照样本和主要内容已经完成!(未完待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98年营业执照样本和主要内容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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