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认定刑民交叉合同不得因一方的刑事犯罪而无效。
要点解析
刑事交叉合同的有效性一直是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大争议问题。审理此案的合议庭一致认为,刑事交叉合同不是因为一方的刑事犯罪必然无效,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华信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经济三路分行原名)没有与黄共同欺诈银行资金的主观犯罪意图,但利用银行汇票贴现业务为他人提取银行资金和行为,因此刑事交叉合同是回购合同属于合法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
【注:本案一审因等待刑事案件查处结果暂停审理多年,至二审诉讼12年,双方权利义务不确定。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院在法庭上公布了二审判决。】
案件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程序
案 (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
案 由:票据回购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27
文件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
上诉人(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珠海丽景分行(以下简称丽景分行)。
案情简介
2003年,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某良与华信支行签订回购合同,以吸收资金,谋取个人利益费,与他人伪造印章和证件。华信支行按合同交付1.3亿元,但丽景支行未按合同回购,引发本案纠纷。
随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经济三路分行(原华信支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将变更为原告。
华融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命令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裁定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3086.8134万元。
双方都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案涉回购合同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况,《回购合同》已成立,合同及其相应票据应当认定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华信支行和丽景支行通过汇票贴现业务非法向他人提取银行资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回购合同无效。
审理经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涉及的5000万元和8000万元回购合同及其账单是否成立有效。本案为票据回购纠纷。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丽景分行时任行长黄学良与珠海实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毅、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经纬分行(以下简称经纬分行)时任副行长杨某霞串通,在丽景分行经营范围外,未经上级银行授权擅自开具的,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实力公司与丽景分行无真实承兑业务,与收款人顺德祥龙家电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加盖丽景分行伪造公章、黄等私人印章。丽景分行行长黄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印章复印件,手绘丽景分行公章风格,提供丽景分行工作人员王、陈名称及其工作证书样本,并提供丽景分行业务专用章和转账章复印件,用于丽景分行和华信分行票据回购业务。黄某良在办理上述业务时,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真实结算专用章,提供真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开立丽景分行银行账户,骗取华信分行工作人员张某辉的信任,并与华信分行签订。
因此,黄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丽景分行承担,可以确定丽景分行在签订两份回购合同时实施欺诈,损害对方华信分行的利益;华信分行工作人员未参与票据欺诈,华信分行工作人员张被判国有企业失职,这是华信分行被欺骗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票据回购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华信支行可以作为受害方提起撤销诉讼,但未在知道受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而是以自己的行为提起诉讼。
丽景支行提出,本案涉及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况,丽景支行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无法成立,不予支持。
丽景支行提出,本案涉及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况,丽景支行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回购合同已成立,合同及其相应账单应有效。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如何确定回购合同的效力。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丽景分行时任行长黄某良与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毅、经纬分行时任副行长杨某霞等人串通,在丽景分行经营范围外,未经上级银行授权擅自开具的,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实力公司与丽景分行没有真正的承兑业务,德祥龙家电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黄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的印章复印件,手绘了丽景分行的公章风格,提供了丽景分行工作人员王、陈的姓名及其工作证书样本,以及丽景分行的业务专用章和转账章。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黄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的印章复印件,手绘了丽景分行的公章风格,提供了丽景分行工作人员王、陈的姓名及其工作证书样本,以及丽景分行的业务专用章和转账章。
刑事判决认定黄某良、谢某贻、杨某霞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述事实证实,黄某良代表丽景支行签订回购合同的目的显然是为谢建义等人骗取银行资金。对于华信分行来说,虽然刑事判决认定其工作人员张某辉犯有国有企业失职罪,没有与黄某良等人共同欺诈的主观意图,但他有意利用银行间汇票贴现业务为他人提取银行资金。
从刑事判决的事实来看,5000万元的回购合同签订后,张某辉、杨某霞等人前往广东省珠海市,将4460万元的现金汇票交给谢某义;之后,张某向杨某提议为姐夫田某龙的公司融资,于是签订了8000万元的回购合同,并将贴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田某龙的法定代表人,将贴现款1万元转让。李某中、王某铁的陈述证实,华信支行在发现银行的贴现转让资金没有进入丽景支行的大账户后,没有选择报案,而是发现黄某良要求其在回购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要求丽景支行尽快还款。李某中、王某铁的陈述证实,华信支行在发现银行的贴现转让资金没有进入丽景支行的大账户后,没有选择报案,而是发现黄某良要求其在回购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要求丽景支行尽快还款。
上述事实表明,华信支行签订回购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丽景支行头寸不足的问题。因此,华信支行和丽景支行都有通过汇票汇票贴现业务非法为他人提取银行资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回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回购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纠正。丽景支行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华融公司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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