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逾期不履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9月,原山东省青岛市环保局城阳分局依法对辖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未经环保审批验收,主体工程便正式投入热转印膜生产案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经依法完成催告后,原山东省青岛市环保局城阳分局于2016年5月将本案移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城阳区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案件强制执行。
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企业一方面向法院提出将其失信信息撤出“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要求,另一方面向原青岛市环保局城阳分局提出减免加处罚款并分期、延期缴纳本金的要求。期间,法院多次与环保部门就企业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沟通,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尽快解决此案。
那么,本案中,当事企业提出的减免加处罚款并分期、延期缴纳初始罚款的要求该如何处理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原青岛市环保局城阳分局高度重视,针对区法院提出的建议及当事企业提出的要求,召开集体会议进行研究。
生态环境部门是否有权同意减免加处罚款?
本案焦点问题集中在一直未自觉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案件,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同意减免加处罚款?有没有法律依据?
什么是加处罚款?为什么要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是指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增加处罚的幅度,具体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处罚决定仍应执行。
其本质是一种执行罚,即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
加处罚款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保证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履行的重要手段,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生态环境部门能减免加处罚款吗?
生态环境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行使国家执法权的行为,非因法定事由或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与撤销,必须执行,当事人理应实际、按时、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加处罚款作为保证当事人及时完全履行义务的必要手段,其本意在于通过不断增加的罚款额给当事人带来财产上的更大损失,引起当事人警醒,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生态环境部门自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力,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历经对当事人催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并审查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作出是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等诸多法定程序。
笔者认为,从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起,已进入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已不再具有减免加处罚款权,当然不能作出减免加处罚款决定。
3万元罚款与3万元加处罚款执行到位
原青岛市环保局城阳分局经集体讨论研究,最终认为:这起行政处罚案件已移交法院强制执行,应由区法院执行局依据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书》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已经无权决定减免加处罚款,至于是否可以分期、延期缴纳罚款本金及加处的罚款,应由区法院执行局根据当事企业的相关申请及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根据区法院方面建议,2018年4月,原青岛市环保局城阳分局做出书面答复,赞同区法院做出的同意当事企业延期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决定。近日,这起案件作出的罚款3万元本金及加处罚款3万元一并执行到位,缴至国库。
令笔者感到振奋的是,之后不久,201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商请明确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作出《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进行减免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82号),认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
由此来看,原青岛市环保局城阳分局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决定完全符合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的精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对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作出不宜减免加处罚款的决定。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生态环境局、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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