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调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主要管理地方人才培养和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高等教育,管理国务院确定的主要培养国家人才的高等学校。
天津大学自学本科项目管理与正式自学相同吗?国家承认毕业证书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高等教育,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等中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高等教育。
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政策,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结合生产劳动,使受教育者成为道德、智力、身体等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业人才,发展科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六条国家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计划,举办高等学校,积极发展高等教育。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国家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业人才。
第九条公民有权依法接受高等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国家依法保障高校科研、文艺创作等文化活动的自由。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等高校文化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实行互补优势,提高教育资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高等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调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主要管理地方人才培养和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高等教育,管理国务院确定的主要培养国家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的高等教育。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的形式。
国家支持广播、电视、函授等远程教育。
第十六条高等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教育应符合以下学术标准:
(1)专业教育应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本科教育应使学生系统地掌握本学科和专业所需的基础理论和知识,掌握本专业所需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的初步能力;
硕士教育应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并有能力从事本专业的实际工作和科研工作。博士教育应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广泛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和实践工作的能力。
专科教育基本修业年限为2-3年,本科教育基本修业年限为4-5年,硕士教育基本修业年限为2-3年,博士教育基本修业年限为3-4年。
专科教育的基本培训年限为2至3年,本科教育的基本培训年限为4至5年,硕士教育的基本培训年限为2至3年,博士教育的基本培训年限为3至4年。适当延长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培训年限。根据实际需要,高等学校可以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调整学校的学习年限。
第十八条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独立学院主要实施本科以上教育。高等学校实行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研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行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高中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考试合格的,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大专生或者本科生的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具有相同学术能力的,考试合格的,由实施相应学术教育的高等学校或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录取,取得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同等学历的,考试合格的,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录取,取得博士入学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允许具体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生入学资格。
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由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术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应当颁发相应的学术证书或者其他学术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接受高等教育或育或自学,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继续教育的实施。
第三章设立高等学校
第二十四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独立学院还应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实力、较高的教学、科研水平和相应的规模,能够实施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有国家规定的三个以上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六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研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高校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类别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系;
(七)资金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主办方与学校的权利义务;
(九)修改章程;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高等学校的设立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国务院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高等学校的设立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专科教育的设立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高等学校的设立应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高等学校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等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公司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校校长是高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确保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高校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办学条件和国家批准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计划,独立调整部门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依法独立设立和调整学科和专业。
第三十四条高校应当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择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自身,自主开展科研、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校在科研、技术开发、推广等方面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组织合作。
国家支持合格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研基地。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的科技文化交流与合作。
高等根据实际需要、精简、效率的原则,独立确定教学、科研、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和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依法独立管理和使用主办方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资助和捐赠财产。高等学校不得挪用用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的财产。
在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的领导下,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校长责任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包括:贯彻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道德教育,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和内部组织的设立,讨论决定学校改革、发展、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确保完成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任务。
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高定。
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高定。
第四十条高校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公民担任。
高校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高校校长全面负责教学、科研等行政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研和思想道德教育;
(三)制定内部组织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候选人,任免内部组织负责人;
(四)聘任和解聘教师及其他内部工作
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奖励或处罚;
(五)制定和实施年度资金预算计划,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高校、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会议。
第四十二条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查学科、专业、教学、科研计划、教学、科研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高等学校依法保护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由教育行政部门监督和组织评价。
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高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思想道德良好,具有研究生或本科学历,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后,可取得高校教师资格。没有研究生或者本科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根据学校承担的教学、科研等任务的需要,设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置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校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有相应岗位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研能力;
(四)承担相应岗位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除上述基本工作条件外,教授、副教授还应具有系统、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丰富的教学科研经验,教学成果显著,论文或工作达到较高水平或教学科研成果突出。
国务院规定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条件。
第四十八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高等学校根据教师的职责、条件和任期,对教师的任职条件进行评估。
高校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高校管理人员实行教育人员制度。实行专业技术岗位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国家保护高等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教育工作者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科研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辅助教学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和工作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解聘、晋升、奖励或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是教师、管理人员、辅助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以教学和培训人才为中心。
第六章高等学校学生
高校学生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重教师,努力学习,增强体质,建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受法律保护的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贴或减免学费。
国家设立奖学金,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学生和在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
国家设立勤工俭学基金和高校学生贷款,鼓励高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帮助有经济困难的学生。
获得贷学金和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高校学生可以在业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活动,但不影响学术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鼓励和支持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活动,并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学校组织学生。学生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高等学校学生通过思想道德素质,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完成规定的课程,通过考试或者完成相应的学分,允许毕业。
第五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和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校毕业生在偏远、艰苦的地区工作。
第七章高等教育投资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国家建立以财政资金为主、其他渠道筹集高等教育资金的制度,使高等教育的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
根据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保国家设立的高等教育资金逐步增加。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高等教育。
第六十一条高等学校的组织者应当确保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不得收回其投资的办学资金。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度支出标准和筹集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度支出标准和筹集措施,作为组织者和高等学校筹集资金的基本依据。
国家对高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校办行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经营的产业或转让知识产权等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高校收取的学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和严格管理教育资金,提高教育投资效率。
依法对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在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高等学校学习、研究、学术交流或者教学,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在内的大学、独立学院和专科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高等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但特别适用高等学位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毕业后两年内换毕业证的考试只有一次机会吗?
我毕业后也没有通过毕业考试。一般来说,如果学校严格,毕业就很难了。如果我工作,我会有时间学习。后来考了好几次都没通过,直接毕业了。没办法。可以在2年内和你一起重修失败的年级。你可以参加他们的考试。现在只能重建,学校赚更多的钱,因为补考不收补考费。当时连结业证都没有,真的找不到网上别人介绍的。QQ找到了结业号,做了个结业号
现在工作很好。如果我需要给你一个号码.这个数字确实可以找到。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我是天津医科大学09级的学生。我想问一下修双学位的问题。请给我一些意见
毕业证书是指第一专业证书上注明的辅修专业,即两个专业,或学校颁发的辅修专业证书,但证书编号不是教育部统一编号,辅修专业毕业证书不进行电子注册。
学位证书是第一学位证书上注明第二专业的学位,即两个学位。或学校独立颁发辅修学科学士学位证书。
毕业待遇:按第一专业就业,毕业待遇为本科。但辅修二学位可作为参考,部分省份认可。
至于上课,平时晚上和周末都要上课,法学大概有11门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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