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狗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和实施辖区内的狗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二)养犬人变更地址、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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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狗管理条例》
(草案草案)
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在在州人大常委会网上公布(http(//:),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20年6月24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向州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反馈。
联系人:崔松林
电话(传真):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8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狗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登记
第三章养狗行为准则
第四章犬只留检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养狗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规范养狗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犬类免疫、登记、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犬类免疫、登记、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
由于特殊需要,如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执行。没有有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遵循政府部门监督、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狗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和实施辖区内的狗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狗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狗管理的领导,确保狗管理的相关资金,建立狗管理协调机制,解决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社会组织等,应当指导、督促狗人依法、文明狗,可以组织狗公约和监督实施,指导、督促狗人履行免疫和登记义务,及时调解狗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狗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加强对文明养狗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狗人依法养狗、文明养狗。
第二章免疫登记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狗龄满90天或者狗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农业和农村部门指定的狗免疫机构为狗接种兽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农业和农村部门颁发的狗狂犬病免疫证书。
农业和农村部门应当公布犬类免疫机构的位置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个人养狗,每户限养一只。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饲养和繁殖。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确定禁养烈性犬名单和大型犬体型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犬类带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登记。
个人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养犬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农业和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单位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农业和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狗场所、设施证明。
考试合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备案登记,并颁发狗登记证和智能狗识别卡。智能狗识别卡的费用由狗主人承担;考试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原因,并通知申请人在10天内处理或送到狗检查场所。
第十二条
以下信息应记录养犬登记证:
(一)犬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种、照片、主体特征;
(三)犬类免疫;
(四)犬登记证、智能犬识别牌号、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签注、变更、注销、补办;
(六)养狗违法记录;
(7)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将养犬证和狗免疫证带到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有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赠送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地址、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狗的,应当将养狗送到养狗检查场所,并办理养狗注销登记;
(四)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如果智能狗标识牌丢失或损坏,养狗人应持有效证明,并补发智能狗标识牌。
如果智能狗标识牌丢失或损坏,养狗人应持有效证明,并补发智能狗标识牌。
第十五条
狗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天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狗转让给他人或者送到狗留检场所。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部门共享养狗管理信息,逐步实现犬类免疫和登记的集中统一处理。
第三章养狗行为准则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免疫养狗登记;
(二)不允许狗吠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狗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允许狗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将狗带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单位和场所;
(六)不得侵占走廊、绿地等居民区的公共区域;
(七)不得遗弃或虐待狗;
(八)不得组织或者参加斗犬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把狗带出家门,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狗佩戴智能狗识别卡;
(二)用长度小于2米且无伸缩性的犬绳控制犬只;
(三)主动避开他人;
(四)立即制止犬吠和攻击;
(5)立即清理狗粪和呕吐物;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携带狗;
(7)进入走廊、电梯或乘坐出租车,狗应该放在狗袋里,狗笼或者抱着狗。携带狗乘坐出租车应经司机同意。携带狗乘坐出租车应经司机同意。
养犬人因免疫、诊疗携带烈性犬或大型犬进入本条例实施范围,应将犬放入犬袋、犬笼。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狗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购物中心、酒店或公共汽车。
公园、广场、公公园、广场、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狗进入管理场所。禁止狗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狗禁止进入场所和设施的管理者和用户有责任制止狗进入场所和设施。制止无效的,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属于治安管理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行为进行以下监督管理:
(一)检查监督养狗行为;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狗行为;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犬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没收的狗、流浪狗、无主犬等。并送到狗狗检查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受理电话号码;及时登记收到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职责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报告的受理电话号码;及时登记收到的投诉和报告,并按照职责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和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携带外来犬进入本条例实施区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无犬类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免疫;超过四十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章犬只留检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检查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狗狗留检场所开展以下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公众、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付的狗;
(二)组织对入所犬进行检疫免疫;
(三)治疗受伤生病的狗;
(四)保证狗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类入境、出境登记制度和犬类档案。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禁犬或者无主犬的,可以送狗检查场所或者报城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禁犬或者无主犬的,可以送狗检查场所或者报城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收到养犬登记的丢失犬,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7日内收回。狗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效证件带回犬留检场所。养犬人逾期不收回的,视为放弃,按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和被拘留犬在犬检场所期间发生的饲养、诊疗费用,由走失犬和被拘留犬的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狗的收养制度应建立在狗的检查场所。经检疫合格且有领养条件的狗,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领养。
第二十八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收容救助的犬类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第二十九条
犬尸应无害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
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有效期限届满未重新进行免疫接种,以及携带外来犬只无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五日内进行免疫接种;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扣押有关犬只,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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