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区海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灵活规定。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第六条土地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海南藏族自治州本地做证
哪里可以办理海南藏族自治州叉车证?
海南藏族自治州叉车证书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委员会部门办理。这是直接注册考试的证书,可在全国使用。
海南藏族自治区在哪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海南藏族自治州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法》第三十六条制定的。第二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0岁,女性不得早于18岁。鼓励晚婚晚育。
已婚男女双方应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第三条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离婚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明。如果任何一方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离婚,或强迫对方在离婚后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则无法律效力。第五条
适用于本州少数民族群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仍然执行少数民族的国家职工。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法律制裁。第七条本变通规定自报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第三条本州境内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出租、抵押。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国有农业、林业、牧业、渔场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其业务由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导。第五条本州境内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属于国家所有:
(一)农村土地、林地、草原、水域、荒山、荒地属于集体所有;
(二)村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土地;
(三)乡(镇)村企事业用地。第六条土地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负责管理。第七条
因买卖、转让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的,或者以宅基地为条件共同建造房屋的,应当提前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手续。第八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地、水域、闲散地、废弃地等土地资源。
禁止在河流泄洪区、水库保护区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开荒;禁止开垦、破坏草原和林地。第九条
宜农土地开发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提交土地开发规划图、资金来源、经济效益等资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宜农土地开发不足30公顷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30~60公顷以下的,报州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地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用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基本农田不得占用。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土地。第十二条
农牧民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耕地占用不超过270平方米;非耕地占用不超过400平方米;牧民建房不超过530平方米。
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居民建房的,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土地和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第十三条
农牧民、城市居民超计划生育,或者原宅基地可以解决子女另设门户的问题,不得批准建房用地。第十四条
农牧民和城市居民发展个人私营经济,占用城市街道公路两侧占用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市建设和交通部门审查,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第十五条
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产值向承包商收取土地荒芜费;荒芜两年的,收回耕地,按年产值加倍收取土地荒芜费。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原承包耕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擅自弃耕或者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自批准之日起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
(四)不按乡(镇)村建设规划任意建房或使用的土地。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承包经营的土地、自留地、自留山、花园、林地上建房、筑墙、烧砖石灰、采矿、筑坟。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化为零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1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每月3元罚款,直到土地交出;
(五)未经批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园林、林地建房、筑墙、烧砖石灰、开采、筑坟的,责令限期拆除、复耕或者恢复原貌,并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农牧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县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农牧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县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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