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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您提供的内容,这段摘要主要介绍了原告刘长龙诉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秦瓦罐餐饮有限公司发生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相关情况。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刘长龙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将含有“秦朝瓦罐”字样的商标使用在店面上,虽然出现了“秦朝瓦罐”的字样,但使用的是整个商标,与原告的文字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同时,被告使用这些商标得到了第三方的许可,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登记注册的,其品牌名称和现商标来自于合法来源,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装修和宣传中使用“全国连锁”字样,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总的来说,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每月1-10日提交材料,然后等待劳动局通知鉴定时间:
(1)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3)工伤保险足额缴纳证明(社保出具)
(5)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首次诊断证明复印件。
(6)填写完毕并盖章签字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待劳动能力鉴定达到规定的伤残登记后,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证上的伤残等级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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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证明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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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样本:xx-x工伤认定书xx-x在xx-x工作,发生于2010年xx月xx日。经过调查研究,xx-
x是工伤,享受工伤待遇。1.申请工伤认定到劳动局保险处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申请说明。根据以下材料提交申请:
(1)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4份)
(3)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工资支付证明,即工资条复印件或劳动者书面证明等。)
(4)救援医院的首次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
(6)发生交通事故或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责任裁定书及相关处理证明/失踪,提交司法部门的裁定书。
(7)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本人为革命伤残军人证。
(8)见义勇为,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10)二寸照片一张⑾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⑾伤情简述。上述11项材料或陈述的第6、7、8、9项仅在特定事件下有,一般不需要。第12项是现在的工伤审批是信息化的,工伤需要简单录入系统,需要我们录入电脑直接提供。注意:医院诊断证明很重要,无论是在鉴定还是鉴定,报销等方面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劳动局保险处审核后出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确认后,出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这时, 可以去社保中心登记工伤职工,然后报销工伤医疗费用。不过一般情况下,我们会先做完工伤鉴定,再去社保中心做工伤登记,也是这样。
(6)填写完整并盖章签字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证明上的伤残等级说明。3.在劳动局保险处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等级评定后,可以在社保中心进行工伤的社保登记和待遇审批。工伤登记:
(5)本人受伤或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证明,加盖养老保险办公室印章。
(6)参加制度的人员名册(两年必须跨年度取)
(7)《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料表1)待遇审批(此为北京出):
(1)《北京市工伤职工一至十级待遇审批表》(表9)(伤残等级申报);或《北京市职工因工死亡工伤待遇审批表》(工号10)(工伤死亡申报)
(2)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支付报表(表2)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支付报表汇总表(表3)(当月一次性填报;如果有月供,每个月都要填表。)参加系统的工作人员花名册(必须跨年度带两年)是以前的规定,现在估计不用了,都上线了。最近没有新的工伤业务,不太清楚。工伤伤残十级,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种雇佣关系要保留,退出工作后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8-4月份受伤前12)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受伤前12个月平均实缴工资的75%-90%,由社保支付)直至退休。
对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待遇:一次性伤残津贴(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4-6月份,由社保支付);如果单位无法安排工作,有两种解决办法:一种是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前12月份平均工资的60%-70%,由单位支付)直至退休;二是经劳动者本人提议,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省市规定。7-10级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月份工伤前12月份平均实缴工资,由社保支付);合同期满或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省市规定。员工因工死亡,将享受待遇:丧葬补助金(6月份由社保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比较复杂,略,社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6月由社保支付)。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的核心,经办人员需要吃透政策,向员工本人解释清楚;办理所需材料,与劳动局保险处、社保中心工伤缴费窗口联系。毕竟工伤少,办理手续和材料变化多, 以通知为准。4.工伤报销出具工伤证明后,经过社保登记的工伤职工,可以报销与工伤相关的医疗费用。按照其条例全额偿还。
(1)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
(2)收据、处方、检查和治疗费用明细(须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
9月23日上午8点左右煤矿急需稻壳(洞),我骑摩托车到常山店买了100根丝线,送到煤矿后安排我们(李刚、李龙、陈光军、周子仁)去常山米厂装稻壳。因为煤矿的急用,我们四个人没有午休,所以(孔)在小吃店点了菜。中午十二点,我们(李刚,李龙,陈光军,周子仁,孔祥复)。五个人去小吃店吃饭。十分钟后,三名煤矿工人(那、孙、范)因中午没带饭,来到小吃店吃饭。他们各自买了食物,一起吃饭。那时候我们都有工作,酒喝得不多(孔大概喝了二两白酒,半瓶啤酒)。大概一点多煤矿打电话(孔)接电话, 说煤矿里还有别的事要做,就安排我们四个人尽快完成。我和其他几个人骑摩托车回煤矿,但是在回矿的路上经过西桥的时候出事了。甚至连人带车都倒在桥下。我们在加工厂听到消息,赶到现场的人已经躺在桥下了,周围有事故证明。张三是中国XXXX公司的操作工后,于XX年XX月XX日在XX从事轧钢工作时不慎烧伤左腿。经XXX医院诊断:左小腿50%。
XX度烧伤。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故处理过程。21工伤事故处理程序:
1.工伤事故的报告(一)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乡镇、私营个体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的当天,最迟于第二个工作日向其报告。(2)事故快报可通过电话、口头或书面传递方式进行报告。(3)事故单位应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已参加工伤保险)报告,死亡事故还应向区总工会和区公安局报告。(4)因个人工伤造成事故的,持证人应提供书面报告,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双方联系电话、事故详细情况及相关证人和证据。(5) 接到事故报告后,报告人应及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并请事故单位前来领取工伤报告表3份,未参保的1份。《工伤事故报告表》应在不迟于15天内送达保险退休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司,并由收件人签收。
2.工伤认定(一)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第75号令规定的结案期限内予以认定(结案时间一般为9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事故应在现场勘查结束后尽快确认,一般不超过15天,最长时限不得超过法定结案时限。(2)已办理工伤保险的,由经办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由经办人(或主管领导)签发,并加盖安全监管专用章。(3)分别向事故单位、伤者或其家属说明。(4)职业病应根据市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证明进行确诊。(5) 当事人对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工伤认定批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伤残鉴定(1)对于受伤人员,经过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出现伤残或功能障碍,需要做伤残等级鉴定。工伤确认后,到本科室领取《医疗终结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3份。(2)相关表格填写盖章后,提供受伤人员身份证、病历证明、各种检查诊断资料复印件1份,受伤部位彩色照片1张(四寸),送保险退休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后可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再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办理伤残等级证书的,应提供1寸免冠照片。(3) 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核或者直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4.被批准结案的工伤事故一般在90天内结案,特殊情况在180天内结案。死亡事故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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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秦代的瓦罐怎么了?

刘长龙,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29-96号。
委托代理人:杨红云,江苏扬州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扬州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田春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军,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焦家巷93号。第三人陕西秦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金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月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龙与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秦朝公司)、第三人陕西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朝公司)发生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云、李明,被告南京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李大年,第三人陕西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年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刘长龙诉称,2002年,原告在扬州市广陵区注册秦代瓦罐面店,从事秦代瓦罐面小吃的零售。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和2005年6月28日核准原告获得秦字商标注册。2006年,原告注销了面馆,并于2007年以独资形式成立了扬州秦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致力于“秦朝”瓦罐面相关业务,并积极拓展新客户。2007年初,南京有多家客户要求原告加盟合作,但经调查,均取消了合作意向。根据顾客反映,被告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的标识中均标有“秦朝瓦罐”和“全国连锁”字样。 以及宣传资料,使得客户对原告产生质疑,导致原告拓展南京市场的计划落空。原告认为,被告直接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在同一商品上,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显著位置使用“秦朝”字样,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袁向法院表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秦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撤销经营场所内外标志及广告资料上的侵权内容,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
被告南京秦代公司、第三人陕西秦代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秦代瓦罐”作为企业名称,目前商标的使用是经第三人认可的。第三方早在1999年就成立了。2001年获准获得四组注册商标。2006年,田春勇(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被告取得了第三方商标的使用权,并注册了现在的企业名称。被告店面和宣传资料上的“秦代瓦罐”字样与原告的商标有根本区别和近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扬州市广陵区投资的秦瓦罐面店(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6月14日核准成立,2006年10月30日注销。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和2005年6月28日注册了秦字商标,注册号为2004/2005。和号,且核定商品为第30类:面条,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快餐店、自助餐厅,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11月27日、2015年6月27日。2007年1月17日,原告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扬州秦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商务信息、商务管理、人事管理等。
1999年12月22日,第三方被核准注册。2001年4月21日和2001年5月14日,分别核准第三人注册“瓦当”的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2001年5月28日,第三人被核准注册“秦代瓦罐”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商标1)。商标顶部为黑色半圆,内含瓦罐图案。瓦罐内有一个篆字“秦”,半圆底部黑体字“秦瓦罐”及其拼音“秦朝瓦罐”。批准的产品是29号。2001年6月21日,核准第三人注册“秦”商标(商标图案为商标前半部分的半圆,以下简称商标2),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住宅(酒店、 寄宿处)、宴会准备、餐厅、按摩、快餐店、保健、会议室出租、茶室、饮食营养指导,有有效期。第三方与田春勇签订了秦代瓦罐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第三方许可田春勇拥有秦代瓦罐在南京的特许经营权,第三方有权获得特许经营费。田春永拥有一定期限内第三方品牌的使用权,特许经营许可期限较长。新建店面的装修设计以第三方提供的图纸为准。第三方提供授权铜牌、证书、餐厅管理手册、人员培训手册样本等。免费的。2006年10月20日,股东被告田春勇、罗春涛获准成立。 而他们的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中餐和餐饮管理。
2007年7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原告和公证员对被告的酒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得到12张照片。照片显示:在被告店铺的装修中,商标1位于墙面的最高点。商标下方的墙上纵横排列着三组字体和颜色不同的“秦代瓦罐”字样。店门左侧上方的墙上还有“全国连锁”字样,店门左侧陈列着几组瓦罐。每组瓦罐都装饰有商标2,商标2旁边有“秦代瓦罐”字样。
被告宣传手册封面印有“秦代瓦克锅/全国连锁”、“观看秦兵马俑”
品秦瓦罐锅”等;在手册的“公司简介”中,其声称:“秦代瓦罐餐厅为陕西秦代瓦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西安首家传统饮食文化餐厅开业,...秦代的瓦罐以秦风秦云为主导,吸收了古都各派餐厅的精华”;《滋补养生》中记载“秦瓦罐养生馆推出的特色养生瓦罐汤……”;在《秦代瓦罐煨汤概论》中记载“秦代瓦罐煨汤是秦始皇的贡品,秦始皇吃后欣喜,取名为“秦代瓦罐”。......秦代的瓦罐壶为世人所知”;手册上还记载了“梦回秦”和“秦代的瓦罐,为忙碌喧嚣的都市人营造了一个“梦回秦代”的意境。本说明书的封面和封底也印有商标2,商标2正下方的底部均印有“秦朝瓦罐”字样。
被告印制了“品秦瓦罐”和商标1(在商标旁边)
正下方印有“全国连锁”字样及其拼音,并印有“秦朝瓦罐煨汤”内容(此条同上述秦朝瓦罐煨汤简介),员工名片、点餐卡印有商标1;筷子盖上印有“秦朝瓦罐餐厅”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2007年9月24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就原告反映被告商标侵权一事发表声明,认为企业名称牌匾虽可适当简化,但应报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故判令被告在15日内改正,罚款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申请表》、意向书、搜查材料、报纸等证据,证明原告以各种合作方式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宣传推广自有品牌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还额外提交了两份合作意向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客户产生错误,导致加盟失败。被告与第三人质证,对《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书》、《意向书》、《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检索资料的真实性。合作意向书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第三方提交了报纸和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方于1999年开始推广其品牌。根据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宣传本应在2001年开始,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包括原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的宣传手册、纸巾外包装、筷子套、点餐卡、员工名片、消费发票、工商部门的调查材料、特许经营协议、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
原告刘长龙与被告南京秦代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秦代公司)、第三人陕西秦代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代公司)发生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陕西省西安市、江苏省扬州市、甘肃省庆阳市、古都义乌市、浙江省金华市、南京市
河南省郑州市、云南省昆明市庆阳市合水县、郑州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河南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秦朝”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的;是“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显著使用企业名称,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将商标1装饰在其店面上,并印刷在纸巾包装、员工名片和订购卡上。虽然全部都出现了“秦朝瓦罐”的字样,但那是因为商标1本身就包含了上述四个字。被告没有单独列出这四个字用于突出使用,而是使用了整个商标1。商标1是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与原告的文字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商标1也是经过核准注册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使用得到了第三方的许可,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使用“秦代瓦罐”字样的其他行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如店门上方纵横排列的三组秦代瓦罐、秦代瓦罐/全国连锁、秦代瓦罐餐厅、秦云为主的秦代瓦罐、秦代瓦罐养生馆、秦代瓦罐赠送等。二是用作商标或商品名称,如“观秦兵马俑”
尝秦代瓦罐,用秦代瓦罐煨汤,赐名秦代瓦罐,秦代瓦罐为世人所知。从上述用法来看,被告没有单独突出“秦朝”二字,而是整体使用了“秦朝瓦罐”二字。这四个字与原告的商标相比,音、形、义不同或相近。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所做的“梦见秦朝”的宣传,显然是指中国历史上的朝代。相关公众不会导致误认,这种宣传不构成侵权。虽然工商部门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处罚原因并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处罚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是经我国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登记注册的。虽然含有“秦朝”二字,但其品牌名称应该是“秦朝瓦罐”。被告使用的品牌名称和现商标来自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均享有合法来源,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装修和宣传中使用“全国连锁”字样,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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