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签发护照的人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外交和贸易部长申请签发护照。九
(三)外交通商部部长根据事件发生日期,对属于下列事项的人员,限制签发有效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护照,变更记载事项或重新签发。九
(2)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第一款所述旅行证件的签发和生效。
韩国护照样本
韩国护照照片要求。
你是持韩国户籍申请韩国护照,还是打算持中国户籍去韩国?
如果是韩国户籍,就好办了,因为韩国护照对照片要求不是很严格,露出半边眉毛好像也可以。
但如果是在中国注册申请护照,对照片要求比较高。不戴皇冠,不化妆(其实可以淡妆),没有表情,不掉牙,不露五官,脸上没有明显的会消失的疤痕(比如大痘印)。一张两英寸白色(灰色、蓝色)背景的照片。而且护照现在是电子版,还得在办证处(出入境)重新拍照,进行电子备案。所以护照显示当时是出入境部门拍的,和你自己的照片没有关系。建议你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时候直接带,免得麻烦。
韩国护照照片尺寸
第1条:目的
该法规定了护照的发放、有效期和其他相关事项。<修正 1994.3.24>
第2条:携带护照
根据本法的规定,外国人可携带已签发的护照。<修正 1994.3.24>
第3条:护照类型
护照可分为普通护照、公务护照和外交护照,每本护照又可分为一次往返护照(一次外国旅行护照)和多次往返护照(有效期内可不受限制地往返外国的旅行护照)。下同)。[全文更正
1982.12.31]
第四条:发行人
护照由外交和贸易部长签发。<修正 1999.9.9>[全文于1982年12月31日修订]
第5条:申请签发护照
(1)申请签发护照的人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外交和贸易部长申请签发护照。<修正 1981.2.28, 1982.12.31, 1999.9.9>
(2)删除<1994.3.24>
第6条:记录项目的变更
当护照所有人有必要更改护照细节时,他可以向外交和贸易部长申请更改护照细节。<修正 1982.12.31, 1999.9.9>
第6条之二:护照有效期的延长
(1)护照所有人可向外交和贸易部长申请延长护照有效期。
(2)对于第一款规定的护照有效期的延长,总统令应规定总有效期的范围和其他相关事项。[本文是1999年9月9日新增的]
第7条:重新发放
当所有人的护照严重损坏时,如果得到外交和贸易部长的批准,他可以申请补发。<修正 1999.9.9>[全文于1982年12月31日修订]
第8条:对签发护照等的限制。
(1)外交和贸易部长可拒绝签发护照、更改记录项目、延长有效期或重新签发护照(以下简称“签发护照等”))对于属于以下几类的人。<修正
1981.2.28,1982.12.31,1994.3.24,1999.9.9>
1.根据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法规,禁止入境;
2.因犯与长期惩罚有关的罪行被起诉两年以上,或因犯总统令规定的与惩罚有关的罪行三年以上后逃往国外被起诉;
3.犯第十三条规定的罪,被判处刑罚后,刑期尚未届满,或者尚未确定免除执行的;接受第13.2条规定的过失罚款处罚或判决后未缴纳过失罚款的,或未被免除缴纳的。
4.被判处第三项以外的上述刑罚后,刑期未满,或者未确定免除被执行人的;
5.认为可能对大韩民国的利益或公共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人;
(2)外交和贸易部长在做出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决定之前,应事先与司法部长协商。<修正 1981.2.28, 1999.9.9>
(三)外交通商部部长根据事件发生日期,对属于下列事项的人员,限制签发有效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护照,变更记载事项或重新签发。<新加
1982.12.31,1994.3.24,1999.9.9>
1、第一项、第三项中,人员终止的相应原因;
2.违反旅行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声誉者。
第9条:护照的生效
(1)护照在下列情况下无效。<修正 1964.4.9, 1981.2.28, 1982.12.31, 1999.9.9>
1.护照过期了;
2.护照签发之日起已过六个月,申请人仍未收到护照;
3.护照名称回国时,多次往返护照除外;
4.护照丢失或遗失后,其名义人已按照总统令规定申报;
5.为签发或补发护照,申请护照签发或补发时,已付费护照失效;
(2)不考虑第1项第1项的规定,护照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可按第6条第2项授予有效期。此时,有效期被延长的护照应被视为从外交和贸易部长授予之日起有效期的延长。<新加
1999.9.9>
(3)第6条第2款的第二项规定适用于第二种情况。<新加 1999.9.9>
第10条:护照代替证件
(1)外交和贸易部长可向有需要的人发放护照,而不是证件(以下简称“旅行证件”)。<修正 1982.12.31, 1999.9.9>
(2)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第一款所述旅行证件的签发和生效。<修正 1981.2.28, 1982.12.31>
第11条:付款
(一)外交通商部部长因下列原因认为有必要收回护照(包括旅行证件,下同)时,应责令护照持有人按时缴纳护照。<修正
1982.12.31,1999.9.9>
1.签发相应护照或旅行证件后,当确定护照名义人属于第八条第一项人员时;
2.护照持有人接受相应护照或旅行证件后,属于第八条第一项;
3.因错误或疏忽而签发护照或旅行证件时;
(2)在第一项或第二项的情况下,在确定护照姓名是否属于第八条第一项第五项时,适用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修正 1994.3.24>
(3)有效护照持有人在申请新护照时,应交验护照。<修正 1982.12.31>
(4)如果护照持有人要求保留上交的护照,接受收回的护照的外交和贸易部部长在护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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