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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看
谈谈学位授予的那些东西
学位授予制度的法律沿革
198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办法》
建立了我国现行的学位授予制度。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法授予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相应的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但对学位授予的考试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
2004年
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了《学位条例》的部分条款
2004年修订的《学位条例》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条件和授予单位。以博士学位授予条件为例,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同等学术能力的研究生,通过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达到以下学术水平,博士学位:
(一)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研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业技术上取得创造性成果。
可以看出,要在中国获得博士学位,本质上至少有三个条件:一是掌握知识,二是从事科研的能力,三是取得创造性成果。
可以看出,在在中国获得博士学位,本质上至少应该有三个条件:一是掌握知识,二是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三是取得创造性的成果。此外,根据实质性条件的规定,高校经常规定博士学位申请人必须达到的论文数量。
本条例规定了学位授予的程序性条件,
学位申请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学位申请考试和答辩程序,由学术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估委员会审查其申请,最终作出授予或不授予的决定
。在《学位条例》的基础上,对《暂行实施办法》进行了一系列细化,一方面细化了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另一方面规定了学位评估委员会的权责事项。
此外,在上级法的规定下,高校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学位授予细则,制定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申请资格、学位论文基本要求、防御程序,明确规定了学位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内容、方法和程序。
学位授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如果学生不接受高等院校的学位授予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其权益。
学生和大学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民事法律主体,但大学授予或不授予学位决定,大学本质上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因此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大学决定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学生和大学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民事法律主体,但大学授予或不授予学位决定,大学本质上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因此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大学决定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申请补授学位不得超过时限!
事件关注
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小程就读于某大学工程管理专业。小程于2013年6月28日获得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但遗憾的是,由于外语成绩不符合学位授予标准,没有获得学士学位。
小程于2015年6月通过托福考试,考试成绩为92分。小程于2016年8月向学校申请补授学位,因为他认为自己完全符合补授学士学位的条件。
2016年10月,学校作出答复,以小程未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提交补充学位书面申请,超过补充学位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小程拒绝接受,向北京朝阳法院起诉母校。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是由高校行使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引起的行政纠纷。一所大学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和《延长学籍和学位授予期限的补充规定》。上述规定细化了学校学位的授予和补充,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没有冲突。因此,小程需要在最长的学习年限内提出书面补充学位申请。2016年8月向学校提出,超过补充学位申请期限要求,学校不接受其申请。
最后,法院驳回了小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小程和学校都没有上诉。
学术殿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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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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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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