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通知
教政法函〔201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高校、各省合建高校,各部门、局、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少证书、方便、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教育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证明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教育领域的实际工作,清理了各种证明事项。经研究,有关事项现通知如下。经研究,有关事项现通知如下。
1、取消部门规章规定的10项证明事项
(一)取消《小学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小学生因病休学时提交的医疗单位证明改为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病历。
(二)取消《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教育部令第一号)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因病休学时提交的医疗单位证明改为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病历。
(三)取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教师资格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取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教师资格时提交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取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教师资格时提交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
(六)取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教师资格时提交的思想道德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改为《个人承诺书》。其中,申请人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改为政府部门核实。
(七)取消《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条例》(教育部令第三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高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非职务专利证书。
(8)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时提交的验资证书(资产、资本投资)。
(九)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时提交的评估报告(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
(10)取消《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的,学校雕刻印章时由教育部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取消部门规范性文件设置的12项证明事项
(一)取消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2007〕8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通知》(教育财〔2016〕6号)规定,大学生申请资助时,需要由家庭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证明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改为申请人的书面承诺。
(二)取消教育部
关于印发的中国残联〈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全国统一考试管理规定〉通知(教学〔2017〕4)第七条规定,残疾人在申请全国统一考试合理方便时,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
(三)取消《教育部关于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实施意见》(教基二)〔2014〕10号)规定,普通高中生跨省(区、市)转学时提交的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改为内部核查。
(四)取消教育部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通知(教职成〔2010〕7)第七条规定,中等职业学校新生延期登记时提交的延误原因证明改为延误说明。
(五)取消教育部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通知(教职成〔2010〕7)第十六条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病转专业时提交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改为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病历。
(六)教育部关于印发的取消〈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通知(教职成〔2010〕7)第十七条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病休学提交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改为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病历。
(七)取消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通知(教外留〔2007〕46号)第十三条规定,公立研究生向留学目的地大使馆、领事馆提交的《国家公立留学生登记证》改为网上电子许可证。
(八)取消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通知(教外留〔2007〕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立研究生申请提前回国时向使领馆提交的有关证明,改为申请人的书面承诺。
(九)取消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通知(教外留〔2007〕4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立研究生因病休学康复后,申请返回留学国继续完成学业时提交的国内医疗机构体检证书,改为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病历。
(十)取消教育部印发〈关于教师资格首次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教人〔2001〕第四条附件和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定期注册中小学教师资格暂行办法〉通知(老师〔2013〕9)《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和认定时提交的工作单位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改为居住证。
(十一)取消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通知(教发〔2016〕20)第十一条规定,社会组织在申请筹备或者正式设立营利性私立学校时,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社会组织近两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十二)取消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通知(教发〔2016〕20)第十一条规定,私立学校组织者申请近两年营利性私立学校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和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除上述两类证明事项外,经地方和基层反映,实践中仍有以下7项证明事项,但在部分地区或学校实施,按照国家文件要求取消:
(一)取消普通高校学生因遗失、损坏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申请补发相应证书时提交的报纸遗失证书。
(二)取消中小学生转学或者升学时提交的学籍证明,改为通过统一电子平台验证。
(二)取消中小学生转学或者升学时提交的学籍证明,改为通过统一电子平台验证。
(三)取消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完整民事行为能力证明,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或政府部门核实。
(四)取消申请举办私立学校时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或政府部门核实。
(5)取消申请举办私立学校时提交的董事或董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证书,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并向公众提交简历。
(六)取消申请民办学校时提交的校舍建筑质量证书,改为政府部门核实。
(七)取消申请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交的信用证明,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或政府部门核实。
各地方和学校要坚决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提高政治地位,认真落实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等重要内容。本通知明确取消的证明事项,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在今后的日常管理中,要进一步为群众办理事务提供便利。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设立证明事项。设立的,应当自查自纠,立行立改,取消;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还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需要简化,避免重复证明和循环证明。
教育部文件与本文件不一致的,按照本文件的规定执行。
教育部
2019年3月29日
教育部关于取消学位遗失证书等学位证书的通知的主要内容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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