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火化证样本(钢印怎么办)

太原市的殡葬管理法规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市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在规定火葬区域内,除特殊规定外,死亡人员必须实施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便利。医院或亲属在死亡后应立即通知殡仪馆运输尸体。火化遗体必须有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的死亡证明。违规土葬、建设遗体墓等将被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能面临罚款。未经批准从事殡仪服务业务的将被取缔并罚款。同时,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也有严格的规范和要求。这些修改旨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受民政部门委托,市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

太原火化证样本

2001年修订了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太原市火化证样本(钢印怎么办)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殡葬活动。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实施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消除不良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的丧葬。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受民政部门委托,市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殡葬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火葬管理第五条
火葬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实施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应当实施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埋葬的死者,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
死者应当进行火葬,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埋葬提供棺材、车辆、坟墓等便利。第八条
在实施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殡仪馆临时收运。一般情况下,医院或亲属应在死亡后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及时运输,尸体的临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天。第九条
火化遗体必须由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
经公安或司法部门检查得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司法部门发出强制火化通知后,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
死于甲类传染病的,应在死亡后24小时内火化。卫生、民政部门应当责令火化或者强制火化。
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查得出结论后,属地民政部门负责火化。三个月内无人认领骨灰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使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应当与死者家属协商后,向民政部门办理运尸手续。要求保留人承担保留遗体的费用。第十条
在实施火葬的地区,医院应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必须检查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第十一条
殡葬车应用于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运输其他车辆的,经民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放置在墓地、殡仪馆、乡(镇)骨灰堂,也可放置在经营性骨灰墓地。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殡葬服务站和骨灰堂。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后,建立经营性公墓,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第三章
第十四条遗体的运输、防腐、整容、储存、火化,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殡仪服务业务。第十五条
在暂时不实施火葬的地区,该村可以为该单位建立公益墓地,并埋葬该村的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建立公益性公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第十六条火葬区允许埋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民政、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必须到民政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堤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埋葬坟墓。
上述地区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限期迁入公益墓地或者深埋。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第四章
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山西省丧葬用品生产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山西火化区

2016年,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点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死亡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2.第六条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从师资、技术等方面培养军地两用人才,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合作活动。”
3、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工具;持证参观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免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4.第十四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享受学生贷款。”
5.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在乡镇复员军人和7-10级残疾军人,药品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7-10级残疾军人、带病返乡退伍军人在当地卫生系统所属医院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
第十七条修改为:义务兵家庭优惠金每年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标准发放。
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其家庭优惠金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义务兵家庭优惠金标准发放。”
第十八条删除。
8.第十九条修改为:义务兵入伍前,应当保留原承包的土地、山林;如果我要求退出合同,我应该允许。”
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配偶在军队前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军队前未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军队后未安置就业、就业后下岗的,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再就业计划,优先介绍就业。二、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
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殡葬管理工作。
居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土地、卫生、规划、环境保护、民族宗教、价格、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修改为:在火葬地区死亡的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运。死者死亡后,医院或亲属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运输。尸体的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九条修改为:火化遗体必须由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或司法部门检查得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
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其他情况需要复查的,应当保存尸体。处置单位应当制作证明材料,发布启示或者公示刑事案件死亡的未知尸体,3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材料,书面通知殡仪馆火化尸体。火化后三个月内无人认领骨灰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单位应当立即向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火化遗体。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使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应当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向民政部门办理尸体运输手续。要求保留人承担保留遗体的费用。”
4.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地区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限期迁入公益墓地或者深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要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应当在墓地、农村公益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建设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死者所在单位扣除丧葬费;丧主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殡葬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埋葬区外人员提供棺材、车辆等便利;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五)信教群众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葬礼宗教仪式的。”
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墓地、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殡仪服务业务的,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建设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9.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殡葬行政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丧葬用品的非法生产、销售;
丧葬迷信用品的生产和销售;
(三)在火葬地区生产经营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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