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使用的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个人所有的林地,应当出具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除自有土地和房屋前后的零星树木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审发放采伐许可证,并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海北藏族自治州本地做证
如何查看海北藏族自治州烟草许可证?
海北藏族自治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有适合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准备3000-5000的存折)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由房和租赁都可以,但要有相关的证明材料,比如房产证,租赁合同等)
3.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26
2、国务院烟草垄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照片、工商证书、立面照片、营业场所照片等)一些具体事项需要向当地烟草垄断局询问,让他给你书面,所需的所有材料和材料。
海北藏族自治区在哪里?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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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理条例。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从事森林、林木种植、采伐、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使用的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个人所有的林地,应当出具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全州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第五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鼓励村民积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培育沙林植被。第六条
国有林场和林区农村应当设立护林组织,划分林木管理和保护责任区,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农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理责任制。
建设单位负责铁路、公路、渠道、水库、城市街道、政府机关、学校、工厂、矿山、军队、农业(牧场)场所建造的林木的管理和保护。第七条
严格按照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国有林场林木。
农村集体统一规划种植的片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渠林的采伐,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采伐许可证,报州林业部门备案。
采伐机关、团体、学校、工厂、矿山、农业(牧场)等单位的所有林木,经当地县林业部门批准,报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除自有土地和房屋前后的零星树木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审发放采伐许可证,并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生产建设必须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不足10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10-30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林地占用或者征用30-2000亩的,经县、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将被砍伐的林木交给所有林木单位或者个人,并给予补偿。补偿办法按照《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执行。第十条
未经林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副业生产或收购林副产品。第十一条禁止开垦、采金、采石、挖砂、采土等破林行为。
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放牧、砍柴。第十二条
国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邻近森林地区的森林防护组织,建立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森林火灾发生时,必须立即组织当地人民和有关部门进行扑救。
祁连、仙米林区是自治州重点防火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野外使用火灾。林区附近生产火灾或经批准的野外火灾,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使用后灭火。第十三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出入境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林木病虫害发生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病虫害蔓延,消除隐患。第十四条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境时,必须持有运输证明。
(一)严格管理国有林场,加强木材出境检查。以现场检查单、发票、出境证明为运输凭证的木材外观。
(二)农村集体木材出境,必须持有乡(镇)人民政府运输证明。第十五条
根据林区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国有林场应划出一些宜林荒山荒地,让林区群众造林,林地所有权不变,谁造林谁拥有。
国有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在林场的统一安排下,村民委员会组织群众开展林副业生产活动,增加收入。
根据森林资源,国有林场可以向林区群众批量出售一定数量的民用材料和工资材料。第十六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防火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
情节较轻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伐国有林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其他地区木材0.5立方米以下、幼树2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盗伐数量的10倍树木外,并处违法所得3-10倍罚款;盗伐树木超过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违法所得5-10倍罚款。
(二)滥伐国有林场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其他地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4倍的罚款;滥伐林木超过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补种5倍的树木外,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破坏幼树1株,砍伐1株10株,并处造林费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破坏幼树1株,砍伐1株10株,并处造林费1-3倍的罚款。
(四)灌木林、禁牧沙区林木、植被损坏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处罚标准。
(5)因森林开垦、采金、采石、采砂、采土等行为造成森林破坏,或者因采种、砍柴、放牧等原因造成森林破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重新种植树木外,以1-2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第二条
本州的土地属于全民和劳动群众集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形式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
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制度。第三条
国家、县、乡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耕地滥用。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权: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
(二)城市建设已使用或者国家依法向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事业单位征用土地。
(三)工矿区城镇居民和职工住宅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或者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国家的除外。
(二)农村村民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
(三)村民委员会或者农牧业生产合作社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乡(镇)、村农集体所有土地。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牧业、林业、副、渔业生产。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和收入的权利。经营土地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土地。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颁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颁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九条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及土地上其他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当同时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手续。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行政区划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十一条第三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国家、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地方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土地使用,可以使用荒地,不得占用耕地;可以使用劣质土地,不得占用好土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开发资源和其他建设取土后可以复垦的土地进行复垦处理和恢复利用。用地单位搬迁或者撤销,由县统一组织治理利用。
按村镇建设规划新建房屋的,必须拆除旧房屋,有复垦条件的,由原土地所有单位复垦。第十四条
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年的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两年荒芜的,应当收取双倍的荒芜费,收回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未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由于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铁路、公路沿线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用而未用的土地。
收回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转让给其他建设单位或者农民耕种。国家重复使用时,只支付幼苗补偿,不支付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第四章
国有土地和地方建设需要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的需要,不得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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