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办理营业执照样本(就业的问题)

摘要:文章介绍了办理农场营业执照、养殖基地营业执照所需材料、流程及注意事项,包括动物防疫条件证书、环境影响审批意见和污水排放许可证等。此外,文章还详细说明了兽用生物制品企业的经营规定和管理制度,包括人员培训、设备设施配置、销售和运输要求等,以及经营企业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最后,文章提供了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所需的材料、流程审核及颁发过程。

1.携带房产证、照片、经营者身份证到工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核准;
3.携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批准通知书、营业场所房产证复印件、一寸照片、动物防疫证明。第四条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农业厅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农场营业执照样本

农场营业执照需要哪些材料?

养殖场办理营业执照样本(就业的问题)

农场营业执照所需材料如下:
1.携带房产证、照片、经营者身份证到工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核准;
2.收到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后交回工商部门;
3.携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批准通知书、营业场所房产证复印件、一寸照片、动物防疫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新建动物养殖场(养殖社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材料。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动物防疫条件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证书应注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地(工厂)地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贸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农场营业执照样本图

养殖基地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1.营业执照
经动物防疫条件证书批准后,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当然,你必须到畜牧局办理登记手续。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需提供材料:
1.需要名称和名称的,应当向当地工商机构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携带身份证);
二、设立申请书(到当地工商所领取);
4.营业场所证明。
二、选址及土地手续
需要在国土资源局和农业局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为了大规模保险起见,应通过规划局的选址意见预留开发用地,避免后期扩建时成为非法建筑。
国土资源部支持农民,制定了《国家土地分类》和《关于如何处理养殖用地的请示》,将养殖用地划分为农业用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再需要批准。也就是说,现在农场、养殖栏、绿化隔离带属于农业用地,不需要办理繁琐的农业用地转让审批手续。需要注意的是,用于管理、生活用房、疾病防控设施、饲料储存室、硬化的道路属于永久性建筑,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注意禁养区
禁区想在禁区内进行大规模育种。现在完成的程序必须搬迁。最好去偏远地区发展。四川、贵州、云南、东北和内蒙古是不错的选择。4.动物防疫证明
除土地手续外,还要办理《动物防疫条件证》,没有这个证件就不能从事养殖业。
环境评价程序非常重要。通过环境保护局的审批,取得环境影响审批意见和污水排放许可证。环境评价将非常麻烦,可能被禁止,农场将被拆除。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许可证。其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手续如下: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为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4.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5.《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字号名称或经营范围不涉及预许可项目的,无需提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批准申请书》)。

扩展数据: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许可证。其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无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不得开业、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发布广告,银行不得开户。

兽用生物制品制度及记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兽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加强兽用生物产品管理。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第三条省农业厅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农业厅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五条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应当熟悉国家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六条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兽医专业技术职称或兽医、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兽医、兽医专业技术中学学历,从事兽医工作5年以上,熟悉国家兽医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兽医生物制品专业知识。第七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为企业专职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专职技术人员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证机关报告。第八条经营企业从事采购、保管、销售的,应当具备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满足本岗位的需要。第九条企业应当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兽药管理知识培训。第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有适合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品种和规模的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与畜禽养殖场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营业场所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饲养牲畜、家禽、宠物,无污染源。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设立专门存放兽用生物制品的单独仓库,仓库应当有室温仓库、冷库(柜)、冷库(柜)等设备设施,
适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和规模,并能满足按合格品和不合格品分区储存的要求。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温度计、真空测量仪、发电机等仪器设备,定期对相关仪器设备进行验证和标识。第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岗位职责、采购、储存、销售等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制度的实施情况。第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质量标准与兽药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当载明兽用生物制品的名称、规格、采购数量等。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质量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兽用生物装、标签、说明书、质量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并记录一般名称、商品名称、生产单位、批准号、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购买数量、购买日期等。第十七条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防污染措施,确保兽用生物产品的质量;根据兽用生物产品的温湿度要求,严格区分合格、不合格兽用生物产品的储存位置,并设置明显的标志。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定期监测兽用生物制品储存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和储存环境条件,并做好记录。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先进先出、批号出库的原则,对出库时的外观和性状进行检查和检查;向买方提供批发证明复印件;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包括一般名称、商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批号、规格、数量、买方及其地址、电话号码和交货日期。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温措施运输兽用生物制品,保证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的记录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完整,不得伪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字并注明日期,确保原始数据清晰可辨。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经营档案,并设置专人保管的专用档案柜;经营记录保存至兽用生物制品有效期届满后2年。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兽药管理法规和文件;(2)质量管理文件;(3)人员、设备、设施档案;(4)销售代理合同、采购合同、生产企业质量评价文件,包括生产许可证、兽药GMP(五)本规定要求的记录,包括:人员培训、考核记录、设施设备运行状态、维护记录、储存环境温湿度监测记录、采购、仓储、销售记录、不良反应、质量投诉、质量事故记录、不合格、无效兽用生物产品处理记录等。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发现假冒伪劣兽用生物制品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发现假冒伪劣兽医生物制品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兽医生物制品,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合格、假冒伪劣兽医生物制品的检查和回收,在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并做好记录。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只能向动物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用户销售兽用生物制品,不得向其他兽药经营企业销售。第二十六条兽药营业执照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兽药营业执照申请表一式三份;(2)机构或人员配置、专业技术人员、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3)营业场所、仓库规划、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书复印件;(4)冷库(柜)、冷库(柜)、温度计、真空测量仪、发电机、运输设备或设施清单,并注明主要参数;(5)管理制度(岗位职责、采购、储存、销售等制度);(6)库记录(样本)、销售记录(样本)、质量投诉记录(样本)、台账(样本)。(七)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出具的销售代理合同。(7)兽用生物制品制造商出具的销售代理合同。第二十七条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企业申请材料的验收和现场审查。第二十八条现场审核不合格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企业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企业整改情况,并将审查结果报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九条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省农业厅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报告企业申请材料和审计意见。省农业厅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兽药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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