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语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主要语言之一。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藏语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第七条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工作办公室或者少数民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专文凭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本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政策,纠正教育思想、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青少年道德、智力、体质,提高民族素质,培养理想、道德、文化、纪律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护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教育领导,经营普通中小学、普通职业学校;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民族教育,经营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学校。
学校应推广和使用全国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可以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教学。第二章规划第五条
本州实施义务教育:第一步是普及初等教育(小学五六年),然后普及初中教育(初中三年,包括初中职业技术教育);第二步是在普及初中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实施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第六条
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如下:
(一)1993年普及初等教育,1997年普及初等教育。在此基础上,经过三年的巩固和完善,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1995年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有一半以上的儿童青少年接受初中教育,2015年普及初中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巩固和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三)牧业区小农业区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三分之一以上的儿童青少年接受初中教育。
(4)纯牧区主要经营寄宿小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和普及率。从1990年到2000年,每个乡镇培养了150多名合格的小学毕业生,积极为推广初等教育和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创造条件。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扫盲教育、扫盲后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13至15岁的青少年必须接受扫盲教育和一定的实定的实践技术培训。
16岁以下小学毕业生未进入初中的,应继续接受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和实践技术培训。第三章学生第八条
6岁以上的儿童,无论性别、国家如何,都应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业区可推迟至7岁,牧业区最迟不得超过9岁。
学龄儿童、青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迟或者免除学习的,由儿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以上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照规定年龄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收适龄儿童、青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义务教育。第十条
学龄儿童、青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者坚持学习的,可以减免杂费、课本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村(牧)民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给予学校相应的补贴。第四章
第十一条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具有高度的奉献精神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专业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严格纪律,以身作则。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培训、自学、离职、委托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专业素质,使80%的小学教师和50%以上的初中教师在五年内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术标准或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委托培训和离职的教师毕业后必须返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抽调、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不得将不称职的教学人员转入学校担任教师。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办好民族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培养合格的教师。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国家人民政府制定了长期坚持在偏远山区、牧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体办法。
逐步提高民办教师待遇,除国家补贴外,其余由县、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放。
西藏中专文凭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工作条例。
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国家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平等的原则,确保各民族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第三条
藏语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主要语言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通用藏汉语言。第四条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藏语工作,坚持普及与完善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扬藏语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藏语发展。第五条
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民族语言的同时,也要学习普通话和汉语。提倡汉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藏语工作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藏语工作的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指导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习使用藏语;
(四)协调藏语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管理藏语推广、学术研究、经验交流、专业人员培训;
(六)负责收集整理藏文古籍;
(七)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及相关资料;
(八)负责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的翻译。第七条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或者少数民族语文工作办公室。第七条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或者少数民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在政治、经济、教育、科科技、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领域藏语的使用。第九条
根据实际情况,自治州自治机关发布的重要文件和宣传材料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第十条
公章、门牌、证件、标语、会标、公文头、信封、广告等。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同时使用藏汉。
需要书写自治州县乡主要街道名称、路标、边界标志、公共设施、交通标志、车门徽章的,应当同时使用藏汉。自治州工业产品的商标、说明书、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价格表、票据等。应逐步用藏汉书写。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组织藏族干部职工,特别是藏族领导干部学习藏语,提高使用民族语言的能力。第十二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企事业单位在招聘、招聘、招生、技术考核、晋升、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根据考生的情况使用藏汉语言,考生应当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其中一种语言。第十三条
在加强藏语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教学;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课程。第十四条
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加强藏汉两种语言的教学,培养两种语言的教师。第十五条自治州积极发展藏语函授、广播、电视教育。第十六条
自治州书店、邮电部门要做好藏书、报刊的发行和征订工作,逐步扩大藏书的种类和数量。
自治州重视发展藏语广播电视事业,加强藏语电影电视的放映。
自治州的文化部门和艺术团体重视使用藏语进行文艺创作和表演。第十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藏族科技人员用藏语进行科研,撰写科研论文。第十八条
自治州与藏族公民接触较多的部门和服务业,应当有能掌握藏汉两种语言的工作人员。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来信时,应当使用来信访客所熟知的语言。第二十条
在审理和检察案件中,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语言。对不懂藏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者,应当为其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公告等法律文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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