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出版物营业执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在固定场所无证经营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
安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样本
什么是出版物营业执照?
《出版经营许可证》是供应商向其他出版经营者销售出版物合法化、制度化的法律许可形式。
出版营业执照是为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保护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出版业健康有序发展而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没有它,它将受到许多惩罚。
从事出版物零售、批发、租赁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需要申请出版物营业执照、网络出版物销售、租赁、许可证,根据经营形式分为批次
分别向当地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和当地文化体育局办理发行和零售。
只要是经营图书、报纸、期刊、视频产品、电子出版物等相关业务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租赁、展览活动,就必须申请出版营业执照。
安徽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出版经营许可证。
一、发行范围:图书、报纸、杂志、电子出版物等出版零售单位或个人
1.申请书。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地址、经营范围;
2.营业场所材料。包括营业场所位置平面图、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经营者身份证明、初级出版物发行人职业资格证书或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为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为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书籍、电子出版物等;发行是指批发、零售、租赁等活动。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市场的监督管理。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履行新闻出版行政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合肥政府文化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地区出版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版物的市场监督管理。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出版市场。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出版物营业执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出版物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
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必须在固定场所经营,不得随意流动、摆摊,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第六条
出版物发行人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注销登记并退还许可证,并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以下出版物:
(一)违禁出版物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物;
(2)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出版、印刷或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出版出版物的书号、刊号、版号等。
(三)侵犯他人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出版物发行采购清单等相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出版物发行采购清单等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编印单位免费发放内部数据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第十条
出版物销售前,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将出版物样本和采购清单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出版物的储存、运输和交付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出版商和非法出版商提供营业场所或仓储、运输、附件、邮寄等条件。
市场经营者必须检查出版经营者的《出版经营许可证》,不得接受无证经营者,并协助行政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者的活动。第十三条
在固定场所无证经营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
无证(许可证)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收受他人财产或者其他利益,批准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人,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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