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养殖、养殖、运输的条件和环境。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清单,省人民政府畜禽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清单,分别建立或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锁定
畜牧法的公布实施,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立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进一步加快现代畜牧业的发展,有利于实现畜牧业发展从政策和行政手段管理向行政、经济、法律手段共同管理转变的客观要求;建立科学发展观,有效解决畜牧业发展中面临的新问题,提高农业效率和收入;促进法治战略的实施,加强法律管理,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更有利的法律环境
为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利用、育种、饲养、经营、运输。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利用、育种、饲养、经营、运输。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法有关规定适用于蜂蚕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
国家支持畜牧业的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方面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大规模育种的发展,促进畜牧业产业化,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质量、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的生产条件。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技研究推广,开展畜牧兽医科技知识教育宣传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促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促进畜牧业发展。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养殖、养殖、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国家建立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了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价、新畜禽品种和配套部门的审批,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以及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根据畜禽遗传资源的分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计划,制定并公布了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清单,重点保护了中国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
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了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清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清单,省人民政府畜禽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清单,分别建立或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享受中央、省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基因库不得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收集和更新畜禽遗传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收集畜禽遗传资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计划,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国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实施检疫。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向境外出口或者与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共享利益的计划;受理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遗传资源出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不得出口到境外,不得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畜禽遗传资源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
第三章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
国家支持畜禽品种的选择和优良品种的推广,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的联合育种,建立畜禽养殖体系。
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批准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畜禽新品种、配套部门的审批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申请人应当承担审批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育新的畜禽品种和配套部门进行中间试验。
畜禽新品种、配套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批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优秀种畜个人登记,向社会推荐优秀种畜。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优种畜登记规则。
从事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畜禽必须是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批准或鉴定的品种和配套部门,或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及配套系;
(二)有符合生产经营规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适合生产经营规模的育种设施设备;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善;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运输条件;
(2)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牧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和卵子来源明确,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牧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其他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收取费用,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场(厂)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畜禽,违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赁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民饲养的畜禽用于自养,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农民饲养的公畜互助配种的,无需办理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专业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广告商应当提供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畜禽品种配套部门的审批或鉴定名称;主要特征的描述应符合品种和配套部门的标准。
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销售的公畜必须符合种植标准。销售畜禽时,应当附有畜禽场出具的畜禽资格证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资格证书、畜禽场出具的畜禽系谱。
畜禽卵、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应有完整的收集、销售、移植记录,并保存两年。
销售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销售的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种畜禽冒充高代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畜禽;
(五)销售未附有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或者未附有家畜系谱的畜禽;
(6)销售未经批准或鉴定的畜禽品种和配套部门。
申请进口畜禽的,应当持有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进口畜禽的,应当持有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畜禽也应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评估。
除适用前两款规定外,畜禽进出口管理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选择进口畜禽的新品种和配套部门;新品种和配套部门应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批准。
畜禽养殖场、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提供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饲养技术要求及相关服务,并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检疫证书。
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n}蚕种的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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