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离婚证样本(7是什么)

该文章的摘要如下:

徐启勋和陈艳妮因离婚纠纷多次诉讼,最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于1985年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法院认定共同财产包括房屋拆迁补偿等,共同债务需依法偿还。徐启勋上诉主张部分财产和债务处理不当,但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

2008年11月25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离婚纠纷作出民事判决(2008)。徐启勋拒绝接受,并向法院提出上诉。
8.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益经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至少有300人

离婚证样本由法院判决

新版离婚证的内容。

法院判决离婚证样本(7是什么)

法律分析:离婚证书样本包括双方的基本信息、离婚情况、离婚日期等。离婚证书的具体内容属于婚姻登记部门根据双方的实际离婚请求形成的解除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含义,并就子女抚养费、财产和债务处理达成协议。

第一百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关系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离婚应当婚:

(一)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

(5)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况。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样本

法院离婚判决书样本。

最好有照片上诉人(原被告)徐启勋,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正良委托代理人,代理权特别授权财产部分。
1962年11月3日出生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妮,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在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华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健委托代理人,代理权特别授权财产部分。
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袁勇为一般代理人。
2008年11月25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离婚纠纷作出民事判决(2008)。徐启勋拒绝接受,并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审理。上诉人徐启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上诉人陈燕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出庭。本案已审理结束。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月8日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同年农历10月18日结婚生子徐林立,1988年6月30日结婚生子徐杰,1990年10月30日结婚生子徐思。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0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亲自制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在被告支付110
如果000元给原告,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归被告所有。除房屋平均分割外,吹膜厂等其他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原因和被告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协议登记手续。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1栋楼(现由有关部门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款为241
800元)、1套穿膜设备(价值约2万元)、1个三相用电户口(价值8000~1000元)
000元)、本田牌摩托车1辆、29英寸彩电1台、空调1台(现由原告保管)、洗衣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液化汽灶1套、四组合家具1套、床2张、木柜2张、写字台2张、矮柜1张、木沙发1张、建筑材料等日用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证据证明共同债务为14
陈斌享有8000元,陈令文享有6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证据证明共同债务为14
陈斌享有8000元,陈令文享有6000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形成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争吵,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在亲友劝说撤回诉讼后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并达成离婚协议,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因此,法院应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承担的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偿还,积累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在审判陈述中明确表示,除房屋拆迁补偿、房屋安置基础等拆迁安置待遇外,其他共同财产可以是30
000元拆价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确认。但原告保管的洗衣机和空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安置基因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无法分割,其使用权可以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法院不会审查原告所说的房屋拆迁安置待遇,因为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2.陈艳妮和徐启勋房屋拆迁补偿241
陈艳妮和徐启勋平均分800元,陈艳妮分120900元;
3.除了陈艳妮拥有的洗衣机和空调外,陈艳妮和徐启勋所有的共同财产由徐启勋一次性折价30元
向陈艳妮支付000元后,属于徐启勋;
4.陈艳妮和徐启勋共同承担的债务14
000元,陈艳妮7000元,徐启勋7000元;
5.陈艳妮和徐启勋分别享有和承担债权和债务。陈艳妮负担本案受理费200元。陈艳妮负担本案受理费200元。
徐启勋拒绝接受原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
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真实,处理不公平。依法要求二审改判。陈艳妮答辩说:
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合理合法;
3、徐启勋与她人男女关系不正当,品德不好。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徐启勋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4年2月21日,徐启勋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沧水铺信用社借款300
借据复印件为2004年11月21日,证明2004年信用社300
2.2006年2月13日,徐启勋借用徐卫平30
2008年2月2日,徐启勋欠邓安辉5000元;
2008年2月2日,徐启勋欠王学龙5500元债;
6.2008年3月14日,徐启勋欠范文胜50
2008年2月29日,徐启勋欠邓安辉3000元,已支付1000元;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徐启勋在2005-2008年期间有外债。
沧水铺村委会证明了徐启勋的母亲曾给徐启勋两间半老房子。
沧水铺村委会证明了徐启勋的母亲曾给徐启勋两间半老房子。
9.2008年12月12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判记录一份,证明陈艳妮对信用社300
已承认万元欠款。徐启勋申请证人徐卫平、刘应林、唐高强出庭作证。证人徐卫平出庭证实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词一致;证人刘应林出庭证实,徐启勋在2005年或2006年借了5000元,已偿还1000元;证人唐高强出庭证实,徐启勋2007年5月欠2007年
后来还了5000元。
陈艳妮提供了5组11张反驳证据,
1.益阳市赫山区居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
二、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赫改农许字[1996]第276号);
3.徐启勋母亲唐四全老人的原始个人宅基地照片;
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四全户籍证明);
5.2008年拆迁房屋原址的照片;证据1-5用于证明,
(1)现有拆迁房屋是在1996年重新审批的基础上建议的,而不是在徐启勋父母原有拆迁房屋基础上建造的;
(2)未拆除徐启勋父母房屋的材料重建房屋;
(三)唐四全无权分配拆迁安置款。
6.沧水铺村委会出具的拆迁安置地基证明;
7.照片;证据6-7证明沧水铺村委会已拆迁徐启勋及其五口之家。
8.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益经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至少有300人
9.徐启勋债权人范文生的视听资料用于证明徐启勋出具的债务借据是伪造的。
1005年12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案审理记录;1
1.徐玲珑的调查记录;证据10-11证明徐启勋与第三方非法同居。
陈艳妮对徐启勋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1不用于家庭共同费用,不予承认;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几年后,借据是一样的。几名证人与徐启勋关系密切,上诉人不知道贷款;证据8无法证明拆迁房屋是徐启勋母亲的,恰恰证明徐启勋的母亲给了徐启勋和上诉人;证据9只能证明徐启勋有第三方,不能达到徐启勋证明的目的。
徐启勋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他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债权不能证明是共同财产,钱不知道去哪里。一开始,陈艳妮拿了一部分钱。
徐启勋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他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债权不能证明是共同财产,钱不知道去哪里。陈艳妮一开始拿了一部分钱。证据9无法辨认是谁的对话;对于证据11,证据的目的无法在法庭上达到。
鉴于徐启勋和陈艳妮的证据和质证,法院综合评价如下:徐启勋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证据1-9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陈艳妮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证据8-11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1985年农历1月8日,徐启勋和陈艳妮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在一起生活多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徐启勋和陈艳妮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徐启勋和陈艳妮明确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允许徐启勋与陈艳妮正确离婚。徐启勋上诉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经调查,拆迁房屋的基础为1996年11月20日。徐启勋和陈艳妮在事实婚姻期间,经徐启勋本人申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拆迁款是拆迁基础上的房屋和征用基础的安置补偿。因此,拆迁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本院不支持徐启勋的上诉主张。徐启勋上诉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是陈艳妮所有不合理的主张。经调查,其他财产经二审核实,陈艳妮认为该财产价值约6.5万元,徐启勋认为价值约20元
000元左右,考虑到本案是离婚纠纷,为了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院认为其他财产将在一审中折扣600元
平均分割000元基本合理。徐启勋提出上诉,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真实,处理不公。经调查,徐启勋向法院提供的证人和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徐启勋所欠债务用于夫妻事实婚姻期间的共同生活。因此,徐启勋的上诉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徐启勋提出上诉,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真实,处理不公平。经调查,徐启勋向法院提供的证人和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徐启勋所欠债务用于夫妻事实婚姻期间的共同生活。因此,徐启勋的上诉主张无法确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当维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启勋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蔡海鹰审判员夏蓉代理审判员吴斌
2009年4月2日,书记员夏羚羊将看看离婚判决

原告XX诉称……

被告何XX辩称……

有上述事实……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n}

一、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n}

二、子女抚养……

{n}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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