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监督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医疗废物营业执照样本
办理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处置营业执照的医疗废物需要哪些材料?
1.在长春申请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处置营业执照(医疗废物)时,需携带以下材料申请:
1.一般需提供《危险废物营业执照》(医疗废物)申请手册(纸质及电子版:原件1份;复印件0
份额;根据《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许可指南》准备相应材料。)
2.一般情况下,应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3份复印件0份;加盖公章。)
二、本事项收费情况:
注:如果您的户籍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府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致电户籍所在地的政府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
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净月区生态街666号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8:30-16:00夏: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叉口西行100米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街交汇民生大厦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延安街1149号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网点名称:长春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8:30-16:00夏:8:30-16:30
网点名称:二道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二道区惠工路与广德街交叉口惠工路799号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园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网点名称:宽城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雾九路1号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30
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东风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网点名称:绿园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65号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网点名称: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高新区双创中心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8:30-16:00夏:8:30-16:30
网点名称:经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网点电话:0431-办公时间:冬:8:30-16:00夏: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哪个部门颁发了医疗废物营业执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储存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储存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分为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取得危险废物综合营业执照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处置经营活动;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营业执照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和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请危险废物营业执照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处置综合营业执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工程专业3名以上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具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控制经验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包装工具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中转及临时储存设施、设备及合格的储存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符合国家医疗废物处置卫生标准和要求;
(5)有适合危险废物类别的处置技术和工艺;(6)有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确保危险废物的安全;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的土地使用权。第六条申请危险废物收集营业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运输工具;(二)有符合国家或地方环保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及临时储存设施设备;
(三)有保障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请危险废物营业执照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
第三章申请危险废物营业执照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有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并对申请人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营业执照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二)危险废物经营模式;(三)危险废物类别;(四)年经营规模;(五)有效期;(六)发证日期和证书号。
综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包括设施的储存和处置地址。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模式;(2)增加危险废物类别;
(三)新建、改建、扩建原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的20%。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营业执照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营业执照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和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未处置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原发证机关应当在现场核实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禁止无营业执照或者不按照营业执照规定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转移电子危险废物。
禁止向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进行收集、储存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营业执照。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和颁发危险废物营业执照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和颁发危险废物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备案。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记录簿,如实记录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处置的类别、来源、下落和事故。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并将危险废物经营记录簿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记录簿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营业执照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危险废物营业执照的审批和颁发。第二十条
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在90个工作日内向处置单位提供或者委托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第二十一条
在废弃或者改为其他用途之前,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应当无害化。
填埋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服役期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指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标记。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得或者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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