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墓地等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度等因素,对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进行划分。
甘肃省火化证样图
2011年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殡葬管理坚持积极、循序渐进地实施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倡导文明节俭的丧葬。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墓地等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发展改革、土地资源、建设、卫生、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确定赡养、赡养、扶养人员、农村五保、重点优抚对象等特困人员提供免费基本殡葬服务。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度等因素,对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进行划分。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每五年调整一次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葬礼改革,改变习俗,倡导文明、环保、节俭的新时尚。第二章丧葬管理第九条
火葬地区死亡后,公民应当就近实施火葬。在土葬改革区,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第十条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根据死亡证明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异常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第十一条
死者遗体应及时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馆的保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二条
实施和鼓励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储存、撒骨灰等绿色节地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埋葬在墓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将两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深埋。第十三条土葬改革区内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第十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传染病死亡人员遗体。
本省境外人员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受害者的遗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管理公墓区和集中安葬区
墓地建设应选择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适合耕种的贫瘠土地和海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修建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信光缆、天然气、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墓地的区域。
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埋葬,不得留下坟墓。
前款规定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得留下坟墓。第十六条
墓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墓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占地面积不超过8平方米。
墓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第十七条
墓地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市、州民政部门批准,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经营公墓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林地转换使用批准;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墓地四址范围图、墓地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营墓地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少于墓地销售总额的10%的资金,作为墓地维护管理费用、单户账户和专项资金。
经营墓地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少于墓地销售总额的10%的资金,作为墓地维护管理费用、单户账户和专项资金。
殡仪馆火化证明图片
湖南省湘乡市无房证范本。
去湘乡房产局打印,带上身份证和户口簿。
火化证是真是假吗?
法律分析:常规火化有火化公章,规定严格,不能假冒。火化证上有条形码,不能造假。假的带回殡仪馆,可以通过扫描来区分真假。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1)伪造、变造、销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明文件、印章;(2)销售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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