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广东分行是我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构。企业向本单位职工发行股票、债券,经开户银行审核,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在本省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广东分行批准。
广东省金融经营许可证样本
广东省五张金融牌照。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方正集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验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广东金融机构
《广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融资债务时,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省级融资担保公司是指省级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企业依法设立和控制的融资担保公司。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以安全、流动性和收益为经营原则,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和合同约定。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依法开展业务。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担保公司应对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损害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公室)和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公室)是我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省财政办公室负责省级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并对省级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省财政办公室负责省级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财政局(办公室)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初审或审批,并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和风险处置。第二章
第八条设立、变更、终止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省财政办公室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注明融资担保,由省财政办公室颁发营业执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名称中不得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财政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行区域分类管理。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等地区是二级地区。一级地区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低于1亿元,二级地区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低于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注明拟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注明经济和金融发展、市场需求分析、公司业务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报告。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以及自然人股东的资金来源和信用状况。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书。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证明等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省财政办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广东省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为加强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提高资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护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条
发行股票票和债券时,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强派。第三条股票、债券可以转让(仅限于本单位),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分行是我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构。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代理股票、债券的发行、转让和贴现。第二章股票第五条
股票是投资企业股份资本的凭证。股东为发行股票企业的股东,股东有权参与或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股息,并按其股份对企业承担经济责任。第六条
发行股票企业必须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下同)。第七条
发行股票创立股份制企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第八条
现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49%(即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除去折旧和借款资金后)。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第十条股票以定额记名的形式,不得退股,不得经省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在市场上流通。第十一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当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每年发行的股息和股息总额不得超过股息总额的15%。集体股或个人股的股息率不得超过银行公布的单位或居民存款年定期利率的20%。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企业解散或破产时,支付工资、生活费、纳税、偿还贷款、偿还债务后,其余资产按企业全部资本的比例清偿股东。第三章债券第十三条
债券是指定面额和还款期限的债权证明。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时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第十四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可以发行债券。第十五条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的净值;超额部分必须有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担保。第十六条
债券可以申请贴现。第十七条
债券发行企业应当按时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利息。个人购买的债券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的25%;单位购买的债券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同期单位存款利率的20%。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发行煤炭、电力、原材料或房屋(仅限于企业生产的产品)偿还的债券。第四章股票债券管理第十九条
企业向本单位职工发行股票、债券,经开户银行审核,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在本省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广东分行批准。
经跨省人民银行同意,企业跨省发行股票、债券,并委托当地金融机构发行。第二十条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企业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二十一条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债券,下列材料应提交;
(一)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申报表》;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行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章程或办法(包括投资项目、发行总额、
发行范围、效益预测、收益分配等。
(五)新建企业必须有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
(六)集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提交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第二十二条
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当按季度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集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当按季度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集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制止擅自发行股票和债券的企业,并要求其退还筹集的资金;拒绝服从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进行制裁,直至冻结存款,中断信贷关系。
本办法颁布前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者,按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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