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
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和造价工程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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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工程师工资待遇18-25万/年
造价工程师职责:
工民建、工程造价、土木工程、市政、给排水工程等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中级以上职称,有注册造价工程师并能办理证书变更注册优先;
3、具有建设单位、造价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单位等5年以上造价工作经验;
4.识图能力强,编制和审核工程造价预决算能力强,能够独立完成工程预算和决算;了解建筑业的运作和合同制度;
5.勤奋、勤奋、善于沟通合作,能承受一定的工作压力;责任心强,沟通能力好。
1.3-5年工程造价或相关工作经验,专业要求:土建、市政、安装、园林,具有造价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具有一级注册造价人员资格者优先;
2、可独立完成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结算审核等工作,能熟练使用计量及工程计价软件;
3、熟悉浙江省现行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了解材料市场价格;
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需要多长时间,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需要多长时间?
(一)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证章的办序及应提交的材料:
1.进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
进入工程造价企业、造价工程师管理体系;
三、进入注册造价工程师登录,填写用户名和密码登录;
4.进入个人信息库,选择机构变更,进入造价工程师挂失申请表,打印挂失申请表;
五、挂失申请表一式两份,注册单位盖章;
6.在省级报纸上发表遗失声明(原件交省造价管理站);
7.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及个人执业章遗失说明书(一式两份)由注册单位签字盖章。
(二)办事时间:资料提交完毕后,随时受理。
(二)办事时间:资料提交完毕后,随时受理。
工程造价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1、删除《工程造价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建设部令第14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造价工程师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或工程经济)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不少于10人;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有工程造价专业经验。
删除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删除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除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造价工程师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工程(或工程经济)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二级成本工程师注册证书不少于4人;一级成本工程师注册证书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工程成本专业经验。
删除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造价甲级(或乙级)资质,资质延续变更时,以下申请材料应提交:
(一)工程造价企业资质申请(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营业收入发票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合同(如反映工程造价业务,不能提供相应的工程造价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供);
(四)工程造价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企业资质的,无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申请工程造价甲级(或乙级)资质时,应当承诺下列事项,并经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今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发,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除第四十四条。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工程或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通过资格认定和资格认定,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执业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管理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注册。”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申请材料。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证明;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证明;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申请材料,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和持续注册实施在线申报、验收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注册成本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颁发,注册成本工程师按照规定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由注册造价工程师保管使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注册证、执业印章样式和编码规则。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注册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信息。”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初始登记。逾期未申请的,必须符合继续教育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初始注册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初始注册,当年应提供继续教育证书;
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成本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承诺下列事项,并经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工程造价岗位;
(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经退休。”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删除第二款第四项。
作为第三款,增加一款:成本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在申请继续注册时,应当承诺上一次注册的工作业绩,并由注册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登记有效期在变更登记后延长。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变更)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
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成本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承诺下列事项,并由登记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注销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和工程造价,具体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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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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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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