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证书设计、股权证书和股票

摘要:本文主要讨论了关于股权证书设计的研究,包括股权变动的变动模式、股权证书制作等。文章重点分析了《公司法》和《物权法》对股权变更的规定,指出股权变动模式包括法律行为引起的转让和出质。文章讨论了无记名股权和上市公司股权的变更模式,以及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模式的不明确性。文章主张股权变更应统一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根据不同类型股权的特点设计权利变动的外观标志。同时,指出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如何解释《公司法》对登记对抗主义的明确规定;二是如何解释《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权变更形式要素的做法。文章最后建议根据股权有形化的不同阶段,分别设计不同类型的股权变更模式。

本文讨论了一些关于股权证书设计的研究。《公司法》第145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的股权变更一般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物权法》对股权质量的权利变更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同时,还将阐述股权证书和股票

本文目录清单:

1、股权变动的变动模式

股权证书设计、股权证书和股票

2、股民证制作

3、什么是企业股权证?

一、股权变动的变动模式

1、现行立法对股权变更模式的规定及其问题
就股权变动而言,既有法律行为引起的转让、出质,也有继承等事实。本文的重点是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因此只讨论转让和出质。本文研究的重点是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因此只讨论转让和出质。现行立法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出资额;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但股权变动究竟是采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并不明确。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内部程序和优先购买权规则,构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效附款,影响股权能否按照当事人的意愿顺利变更。
《公司法》第十四十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公司应当将受让人的姓名、姓名、住所记录在股东名册中。对本文进行文义解释,似乎记名股权变更的标志是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否则,股东名册登记的措辞不会在本文后期使用。当然,本文中的转让也可以理解为不是权利变更的规定,因为认可转让是一个习惯性的术语,但股票交付行为的变形,是否会导致权利变更,也取决于其他规定。
《公司法》第十四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份转让的债权形式主义,即无记名股份的转让,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并将股份交付给受让人后,具有转让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的股权变更一般采用登记要件主义。
综上所述,《公司法》规定了股权变动模式的类型化。无记名股票和上市公司股权变更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但前者以交付引起的权利变更,后者以登记引起的权利变更;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和非上市公司股权变更模式不明确,需要解释。
《物权法》的通过似乎进一步明确了股权变更模式。根据第二十二十六条的规定,《物权法》对股权质押的权利变更采用登记要件主义。除当事人同意外,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才能有效设立质权。上市公司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其他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如果《物权法》将无记名股视为占有与所有相一致的特殊动产,没有出质,则与《公司法》对无记名股和上市公司股权变更的态度一致。但在解释和法律适用方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模式出现了股权转让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尴尬局面,出质时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由于转让行为引起的是权利的根本变化,质押只是权利的负担,而后者对权利变动的要求比前者严格得多,显然存在矛盾。
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有很多,包括《物权法》和《公司法》的起草者,以及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的背景。目前,首要任务是深入研究我国股权变动的应急模式,做出选择。如果不采用登记要件主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由于工商登记不能引起股权变更,股权变更是由什么引起的?除当事人同意外,还需要某种形式吗?如有必要,应以何种形式作为权利变更的要求,股权凭证交付、背书或股东名册登记?
由于《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变更模式在《公司法》和《物权法》中一致且合理,本文不进一步讨论。
二是股权变更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根本原因
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可以单独解决股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只有债权形式主义才能更直接地解决问题,而意义主义则需要借助系统的股权善意获取制度。虽然这种债权形式主义有优势,但似乎还没有到非此即彼的地步。《公司法》第140条的规定解释为有效性和禁止性。本文主张股权变更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根本原因如下:
首先,意义主义以牺牲绝对权的优先权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这将给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应尽量避免使用。海因·克茨指出,必须公布所有绝对权,使每个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都能考虑到这些权利,避免侵犯他人权利。即使用登记对抗效力来弥补意思主义的缺陷,也要尽量避免使用登记对抗本身。事实上,我国《物权法》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只适用于交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少数例外情况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因非常特殊。例如,交通工具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因为民法界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本身具有动产属性,其物权变更在登记过程中无效,所有权转让一般在交付过程中有效。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我国注册对抗主义主要基于适应国情股权变动显然没有上述特殊背景,理论上更倾向于将股权视为动产,因此不应轻易将其权利变动模式解释为意义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
第二,如果我们关注整个民商法制度,股权变更模式在设计整个财产权利变更模式时更为明显。由于无记名股权和上市公司股权的变化已成定论,因此应尽量避免各类股权的变化模式人为分离。虽然《物权法》并不是采用工商登记主义进行注册股权质押的最佳选择,但它不会转移到放弃债权形式主义的地步。股权变动统一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只根据不同类型股权的特点设计权利变动的外观标志,美观。
第三,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意思主义对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带来的麻烦,也不考虑整个股权体系权利变动的体系美,仅考虑操作实践层面,意思主义还是会有不小的问题。因为如果股权随着债权的意义而变化,那么交付、认可、登记可能成为对抗要素,在多次销售的情况下,三种宣传方式分别对不同的人采用,对于哪种宣传方式对抗效果更强,法官在解释时必须考虑。相反,如果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以法律规定明确股权变动的公示要求,上述麻烦自然可以避免。
综上所述,债权形式主义在股权变动模式下明显优于意义主义。但以上分析都是从效用角度分析债权形式主义较好,没有积极回应意义主义提出的两个论点。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如何解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登记对抗主义的明确规定;二是如何解释《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权变更形式要素的做法。
在这方面,有必要区分股权变动和股权变动对公司的对抗。前者是指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变动是否能对抗第三人,主要是民法问题。后者是指受让人可否依股权变动对抗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组织法上的问题。由于股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既有类似物权的处置权,也有类似债权的请求权,以及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身份权。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主要针对身份权,即公司是否承认受让人为公司股东,影响后一种对抗效果。由于股权证书的非权利设置,公司在发放股利或接受股东行权时,不能根据股权证书本身确认股东资格,还应调查其他因素。由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公司每次召开股东会议或发放股息都不方便分别确认股东资格。对公司而言,最简单有效的方案就是根据股东名册登记确定股东范围。从经济分析来看,公司通过调查确认股东资格的效率远低于公司仅凭股东名单确认股东范围的效率。因此,股权变更的立法是不登记,不能对抗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事实上,这是对股权变动两种不同意义的对抗效力的误解,因为无论是根据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还是中国公司法权威专家对公司股东名单登记对抗效力的理解,都不能对抗公司而不是第三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国外立法的误读,应当限制目的性。
至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的形式要求,作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漏洞,应当结合股权变更的制度要求进行补充,而不是反对解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与物权变更模式的选择一样,股权变更模式的选择主要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重点应考虑交易安全的保护、系统的一致性和逻辑的一致性。上述两种主义没有对错之分,只有优缺点。如果我们认识到股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优于意义主义的结论,最佳方案应从立法中明确规定股权变动的形式要素,二级方案是尽可能分析股权变动的形式要素,如股权解释为动产参照物权法,而不是轻易解释为意义主义,从而带来更多的问题。
三、债权形式主义下股权变更模式的具体设计
笔者更倾向于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的形式要素,因为股权作为无形财产权,毕竟不同于动产,其宣传方式有很多特殊之处。例如,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除了交付股权证书外,还可能有不同的宣传方式,如背书、股东名册登记、工商登记等这里还有另一个法律选择问题。本文主张区分无形财产权有形化发展的不同阶段,规定股权变更的外观标志。
现代民商法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无形财产权的有形化。近一个世纪以来,知识产权、股权等无形财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然而,由于无形财产权没有实体形式,当权利发生变化时,利益相关者往往无法知道,这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无形财产开始出现有形的趋势。无形财产有形化的第一阶段是证书化阶段,因为无形财产权最基本、最简单的宣传方式是通过颁发或变更权利证书来实现。对于已经证明的无形财产,其权利的所有权、内容、负担和期限可以反映在权利证书中。而且发证机构对一份权利原则上也只发放一份权利证书,权利证书成了该权利唯一公示于外的凭证。当然,相关机构的登记簿也是需要登记转让的无形财产权的重要标志。这样,权利的变更可以通过拟交付权利证书或在相应的机构登记来实现,即权利转让或质量设置可以通过交付权利证书或登记产生宣传效果。
为了进一步促进交易,一些对流动性要求较强的无形财产权发展到有形化的第二阶段,即证券化阶段。对于进入证券化阶段的无形财产权,如上市公司的股票和依照《证券法》发行的债券,除交付所有权证书外,还必须进行相应的认可才能发生权利变更。认可程序已成为证券化权利最标准甚至唯一的变更依据。
基于此,本文主张根据其有形化的不同阶段,分别分配不同类型的股权变更模式。具体来说,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由于其转让是有条件的,即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也可能出现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不应以投资证书的认可转让作为权利变更的标志,更合适的选择是工商登记要求模式,也可以考虑与物权法第226条的协调。然而,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变更,最好采用认可引起的权利变更模式,因为在前面的文章中,工商登记要件主义的成本过高,不符合效益原则。而且,从《公司法》第140条的规定来看,如此解释也更符合该条的文义和交易习惯。无记名股权和上市公司股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无记名股权进行交付转让,对上市公司进行登记转让。这样,就可以建立一种类似的股权变动模式,即统一的债权形式主义,但不同类型股权的形式要素存在一些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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