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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天津大学自学本科项目管理与正式自学相同吗?国家承认毕业证书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颁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高等教育。
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设立高等学校,积极发展高等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设立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国家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进高等教育体制和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主要管理地方人才培养和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管理国务院确定的主要培养国家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硕士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扎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备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博士教育要使学生掌握本学科扎实广泛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备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和实践的能力。
基础教育年限为专科2-3年,本科4-5年,硕士2-3年,博士3-4年。
专科教育的基本培养周期为2至3年,本科教育的基本培养周期为4至5年,硕士教育的基本培养周期为2至3年,博士教育的基本培养周期为3至4年。适当延长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培养年限。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调整在校学习年限。
第十八条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独立学院主要开展本科及以上教育。高校实行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研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高中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经考试合格的,由具有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经考核合格的,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录取,取得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学位或同等学力,经考试合格者,由具有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或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录取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允许特定学科、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生资格。
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由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业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注明学习年限和学术内容。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其他学历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
接受高等教育或者学历教育或者自学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公民,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任务。
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或者独立学院应具有较强的教学研究实力、较高的教学研究水平和相应的规模,能够开展本科及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有国家规定的三个以上学科。建立的具体标准
(八)举办者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高等学校的设立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国务院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高等学校的设立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专业教育的设立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由专家组成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高等学校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等重要事项,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大学校长是大学的法定代表人。
高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重点,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批准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计划,自主调整院系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择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鼓励国立大学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方面开展合作。
支持有条件的国家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研基地。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根据高等教育的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研、行政等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和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资助的财产和接受捐赠的财产。高等学校不得挪用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
公办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包括:贯彻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和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设置,讨论和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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