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西安交通大学毕业证编号,2021年西安交通大学毕业典礼图片

该文章主要介绍了《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包括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车、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文章还强调了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在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的职责,以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文明驾驶要求。此外,还提到了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的职责,鼓励公众参与管理。文章最后还列出了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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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从今天开始实施这项规定

注意电动车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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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将于5月1日起施行,

烟台交警提醒电动自行车车主:

购车后及时登记,

并注意行车安全,

违者可能面临处罚。

重点来了

警察带你一起学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车、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车、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协同治理、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确保所需资金,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依法协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以及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和派出所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业、城市管理、银监会、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司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文明驾驶,有序停车,维护消防安全。

鼓励公众依法参与电动自行车管理志愿者服务,协助电动自行车管理。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指导和监督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护和回收,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人员应当履行采购检验义务,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公布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应当核实登记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人员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发现平台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更换和回收服务,并建立回收账户。

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一)组装;

(二)改装电机、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机、电池;

(三)改装速度装置,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最高速度;

(4)安装座椅、伞、灯、帐篷、车厢等装置,改变外观结构,影响驾驶安全;

(五)变造、伪造整车编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登记通行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依法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牌照。

第三章登记通行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依法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牌照。

登记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设立登记服务点、开通网上办理等方式,提供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

第十六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如实提交车主身份证明、车辆来源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自购买电动自行车之日起30日内,驾驶员可以凭有效的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变更注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姓名或者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注册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让的,转让后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

因损坏、丢失、丢失、报废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业主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牌照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销售电动自行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牌照,也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牌照。

电动自行车牌照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业主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充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夜间或遇雾、雨、雪、灰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时打开前灯和后灯;

(二)不得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如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电话等;

(三)驾乘人员佩戴安全帽;

(四)在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牌照;

(五)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组装、改装、安装、变造、伪造整车编码。

第四章停放充电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高道路交通能力,制定和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交通道路、停车场、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一条车站、广场、购物中心、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府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和新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车站、广场、购物中心、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府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和新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和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与旧社区改造相结合。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

禁止擅自占用、停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车场,加强停车管理。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电动自行车禁止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盲道、人行道的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公共大厅、楼梯间、走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停放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保证安全。电动自行车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电线、插座不得在禁止停车、非集中充电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鼓励定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引导业主安全充电电动自行车。

第五章保证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商业、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知、联合调查、案件转移等工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

第二十六条快递、代理驾驶、外卖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司机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并根据需要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交付和管理措施。

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的主要职责,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车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收回车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登记有关信息;再次违反或者责令改正的,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组装、改装、变造、伪造整车代码的电动自行车,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上驾驶安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司机、乘客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一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承担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直接负责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n}

第七章附则

{n}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两轮车,参照电动自行车管理。

{n}

第三十六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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