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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受权发布)
北京8月4日电新华社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抗震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抗震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家有关专业建设项目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项目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抗震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筑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建设项目的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全面掌握建设项目的基本抗震情况,促进建设项目抗震管理水平的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区域。不可避免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的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全过程,明确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合同要求核实勘察设计成果文件,组织工程验收,确保施工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施工单位不得明确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的类别,分析场地的地震效应,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理等建议。
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中,应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拟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在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中,设计文件应对隔震减震装置的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题,位于高烈度设防区和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并作为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地震期间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项目。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说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设计文件等材料进行抗震设防审批。
对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设计文件等材料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批准采取合理可行的抗震设防措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过国家现行标准规定的适用高度和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总承包商、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
国家鼓励总承包商和建设单位通过信息手段收集和保留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寿命、结构体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录在使用说明书中,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给用户或者买方。
根据抗震救灾中的使用功能和作用,建筑工程分为特殊设防、重点设防、标准设防和适度设防。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所、广播电视等建筑位于高强度设防区、重点地震监测防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确保本区域地震设防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除前款规定外,国家鼓励建设项目采用隔震减震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隔震减震装置的相关技术标准,明确一般技术要求。鼓励制定严格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唯一编码制度和产品检验合格印鉴制度,采集、存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手段收集和存储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现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信息,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施工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施工工程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总承包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由总承包商自行完成。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施工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测试图像数据和测试报告的记录和保留制度,对测试数据和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测试数据和测试报告。
第三章鉴定、加固和维护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国家鼓励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条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确定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的抗震安全隐患,是否需要抗震加固。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所有人应当对有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措施。
对于需要抗震加固且具有加固价值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所、广播电视等建筑位于高强度设防区、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确保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抗震加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的强制性标准。
竣工验收合格后,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寿命等信息应通过信息化手段或在建设项目的显著部分设置永久标志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检查、修复、维护建设项目的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装置和隔震标志,及时消除安全风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损坏或拆除建筑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装置和隔震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停止变更、损坏或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装置和隔震标志,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项目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项目的抗震性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分发适合农村的实用抗震技术图集。
抗震技术图集可用于农村住宅建设,也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图集或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抗震示范住房建设,促进抗震性能良好的结构形式和施工方法的应用。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抗震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项目抗震管理机制,将有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地震风险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房子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提高建设项目的抗震防灾能力,支持建设项目抗震相关产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建立建设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培训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用地和融资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建设项目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资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强制性
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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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数据信息库,并与应急管理、地震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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