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补发,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初中毕业可以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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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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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怎么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养殖业第二章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等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等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以养殖、养殖、捕捞、加工为主,因地制宜,各有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技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开展渔业科技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和渔港设立渔业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业检查人员应当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除国务院划定的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行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具体渔业资源渔场外。

河流、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进行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行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外国人和外国渔船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
约定、协议的,按照条约、协议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行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合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国家统一规划水域利用,确定可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的全民所有水域和滩涂,用户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养殖许可证,许可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国务院规定了颁发养殖证书的具体办法。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集体或者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考虑当地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品优良品种的选择、培育和推广。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必须经国家水产原种和良种审批委员会批准,推广水产新品种。

水产苗的进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的生产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除外。

第十七条水产苗的进出口必须进行检疫,防止疾病进出境。具体检疫工作依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转基因水产苗的引进必须进行安全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和饲料。

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诱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国家应当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海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捕捞量安排内水和海洋捕捞力量。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国家确定了渔业资源的总捕捞量,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施渔业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方法和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超过上级发布的渔业限额指标的,应当减少次年的渔业限额指标。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捕捞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大型海洋拖网、围网作业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发船舶网络工具控制指标,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以其他形式出售、出租、转让,不得变更、伪造、变更。

在其他国家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有关条约、协议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船检验证书;

(二)有渔船登记证;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应当适应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限额指标。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并遵守国家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业日志。

第二十六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制造、更新、购买、进口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渔港建设应当遵循国家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渔业水域,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活环境,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如炸鱼、毒鱼和电鱼。禁止制造、销售和使用禁止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捕获的小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间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及其捕捞标准、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或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等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禁止捕获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幼苗。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幼苗或者禁止捕捞的怀孕亲属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限额捕捞。

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时,应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建设鱼类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禁止围湖造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沿海滩涂不得复垦;重要的幼苗基地和农场不得复垦。

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渔业水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家重点保护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鱼,违反禁止渔区、禁止捕鱼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止渔具、捕鱼方法和小于最小网尺寸的网捕鱼或者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捕鱼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鱼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渔船可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间销售非法捕捞捕捞物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间销售非法捕捞捕捞物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禁止制造、销售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偷,抢别人养

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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