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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除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75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除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生效。
李克强总理
2022年3月2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除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授权、授权、授权、服务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国务院关于证照分离改革的行政法规以及与民法典的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同时,做好与《信访条例》的联系。同时要做好与《信访条例》的衔接工作。为此,国务院决定:
一、修改14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附件1)
二。废止6件行政法规。(附件二)
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废止该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外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变更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方投资者最终不得超过49%。
从事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外商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0%。
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后,应当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情况说明;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资格证明或者相关确认文件;
(三)证明或者确认《电信条例》规定的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增值电信业务,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投资者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各方投资比例、外国投资者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控制情况。"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按照规定设立医疗机构的,已经取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变更设置的门诊、卫生院(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点、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和床位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歇业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055-79000经登记机关核准后领取。”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备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病情和医疗措施予以说明。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明确同意;如果不能或不应向患者解释,应向患者的近亲解释,并应获得明确的同意。因抢救危重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医疗机构设置的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核准。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仍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证手续;不予批准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售、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促进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诊疗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文章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经许可后依法成立。
四。删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二条中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保安培训所需的专兼职教师。
第三十三条变更为从事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安全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培训单位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安机关注销备案。"
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安全培训。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或者变更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开展安全培训的。
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保安培训为名实施诈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五十条中的安全培训许可证和。
删除第五十一条中的安全培训单位和安全培训许可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促进法》第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县级行政区域之间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省内、市、县(毗邻县行政区域除外)经营客运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直辖市申请经营客运业务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根据前款规定,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根据前款规定,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颁发车辆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跨省或者城际客运经营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商。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协商毗邻设区市的县的客运申请。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当地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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