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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修订草案)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拟于9月下旬再次审议。本条例(草案修改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本条例(草案修改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请在2021年9月20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刘雅丽
联系0471-(传真)
电子邮件地址:@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8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教育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私立教育(以下简称各级教育)。
第三条
社会主义教育的发展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思想,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道德、智力、身体、美、劳动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坚持以人为本,促进教育公平,建立健全高质量、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加快建设面向每个人的平等教育,使每个人都能接受良好的教育,无论性别、城乡、地区、贫富和国家。
第六条
教育应坚持道德教育,将道德教育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的各个环节,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六条
教育应坚持道德教育,将道德教育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的各个环节,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立德育人作为检验学校一切工作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提高教育者的综合素质,促进教育者的全面发展。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受教育者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培养受教育者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第九条国家通用语言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基础教育教学语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进行教育教学。
自治区全面实施全国统一教材的使用,全面普及全国通用语言教学,促进学前儿童学习普通话,确保初中毕业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全国通用语言,高中毕业生掌握和使用全国通用语言。
第十条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当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教育,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民族语言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民族学生相互学习语言,促进各民族学生的交流,促进各民族学生的班级,促进各民族学生的学习。
第十一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开展妨碍国家和自治区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在学校传播宗教、发展教徒、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建立宗教组织。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工责任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教育。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教育事业发展重大事项,并将教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学前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公立幼儿园和支持私立幼儿园,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公平、高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和城市化发展趋势,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公立幼儿园和提供包容性服务的私立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纳入区域控制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搬迁,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建设公立幼儿园或者委托普惠幼儿园。建设开发单位应当确保配套幼儿园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交付使用。
鼓励和支持利用有办学条件的社会闲置资源举办公立幼儿园。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核实园区办理成本,以提供包容性服务为衡量标准,制定财政补贴和收费政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综合奖励和补贴、减免租金、派遣公立教师、培训教师、教学和研究指导,支持包容性私立幼儿园的发展。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经济困难家庭和偏远地区的学龄前儿童接受包容性学前教育服务。
幼儿园应特别照顾体弱和残疾的学龄前儿童。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优先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建立科学合理的日常生活制度,做好儿童营养饮食、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和幼儿园健康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常见病预防管理、食品安全健康管理,加强安全健康教育,促进儿童正常发展和心理健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坚持护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尊重所有儿童的个体差异,注重习惯形成,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造良好的成长和娱乐环境,使学龄前儿童获得有利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严禁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班、思维训练班等名义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下学科类培训。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及其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配备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聘请教师、护士、卫生保健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前,应当进行背景查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虐待儿童、性侵犯、性骚扰等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三)有吸毒、赌博、酗酒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记录;
(四)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五)严重违反师德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的事情,不适合学前教育。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改善办园条件。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改善办园条件。各种费用应当专用。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财务披露,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私立幼儿园应当每年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机关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
义务教育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学龄儿童和青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中之重。
义务教育的实施应加强学校的主要地位,以学生发展为基础,改进教学方法和学习方法,改变教学组织形式,创新教学手段,改革学生评价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机制。加快建立国家义务教育学校基本设备标准,通过统一城乡学校建设标准、城乡教师编制标准和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公共资金基准配额,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适龄儿童、青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科学规划义务教育学校的布局,确保公立学位的供应;在农牧区设立寄宿学校,确保学龄儿童和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根据需要,在人口相对集中的苏木乡镇、嘎查村设置必要的学校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管理模式,完善招生制度,采取学区管理、集团化、城乡学校社区建设的形式,缩小城乡、地区、学校教育水平差距,解决择校问题,有效消除大班。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批准的招生范围和招生计划招收学生,编制班级。应布招生和分班情况。
学校不得以各种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证书为招生依据,不得通过面试、评估等方式选拔学生,不得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实验班等。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按要求选择教材和辅助教材,开设国家规定的课程。国家课程不得用地方课程或校本课程代替,未经批准的教材不得引进或使用。
学校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学生提供有偿的课程或课程指导严禁强制或伪装强制学生购买课外书籍。
第三十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实施教学,确保课堂教学质量,合理设计学生的家庭作业内容和时间,合理调整家庭作业结构,全面减少家庭作业总量和时间,有效减轻学生过度的家庭作业负担。严禁给家长布置作业或变相布置作业,严禁要求家长检查批改作业,不要求学生批改作业。
学校应方便学生和家长了解学生的考试成绩、排名等学术信息,但不得披露学生的成绩和排名,也不得宣传入学情况。
小学初级要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坚持零起点教学,设置过渡性活动课程,做好幼儿联系。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和家长的需要,建立健全课后服务体系,提高课后服务水平,开展科技、文艺、体育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指导活动,满足学生在学校的多元化学习需求。
学校应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公益、教师和学生自愿参与的原则,合理组织文化体育活动、阅读指导、综合实践、兴趣拓展、家庭作业指导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科学合理地安排学生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确保学生有机会和时间休息、参加体育活动和体育锻炼;严格执行课间体育活动和体育健康测试制度,确保学生每天不少于1小时。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不得以集体补课的形式占用学生的休息时间。
第三十三条未经学校许可,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
学校应将手机管理纳入学校的日常监督,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明确统一保管
的场所、方式、责任人,提供必要保管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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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当通过设立校内公共电话、建立班主任沟通热线或者提供其他家长便捷联系学生的途径等措施,解决学生与家长通话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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