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筑大学毕业证明书(山东建筑大学毕业证样本)

摘要:
本文介绍了山东建筑大学毕业证书的相关常识,解读了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条款,详细阐述了安全生产管理各责任主体的处罚规定,包括罚款金额较高、处罚方式更严格、惩戒力度更大等方面的内容。此外,文章还介绍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行为的处罚措施。最后,文章强调了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全文旨在提高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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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介目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整顿,高风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法新修订解释(三)

山东建筑大学毕业证明书(山东建筑大学毕业证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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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生产月|新修订安全生产法条款解读(三)

新《安全生产法》

条款解读

NEWS

结合当前社会发展,新《安全生产法》总共修订了42条,本文介绍了25-42条,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环节各责任主体的处罚。

一是罚款金额较高。

首先,罚款金额更高。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一般增加,从现行法规定的20万元到2000万元不等,从30万元到1亿元不等。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事故罚款金额从年收入的30%到80%增加到40%到100%。

二是处罚方式更严格。依法吊销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吊销有关许可证,对有关负责人实行职业禁止。

第三,惩戒力度更大。加强对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处罚和披露,增加执法频率、暂停项目审批、提高相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职业禁令等联合处罚措施,有效打击和威慑违法企业,保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

解读《安全生产法》(二)

第二十四条

25、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责任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估、认证、检测、检验责任的机构租赁资格,并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吊销相应的资格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情节严重的,禁止终身行业和职业。”

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整顿。”

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收入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矿山、金属冶炼、施工、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通过考核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如实记录的;

(五)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处理情况或者未通知员工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项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30、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品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施。”

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和第八项:

(四)关闭、破坏与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有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32、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处置废弃危险品;

(二)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备案,未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通知应急措施;

(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未安排专人;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控制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作为第三款增加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品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上述施工单位转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履行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第一百零九条,增加一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增加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的,拒绝改正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第二天起连续处罚。”

38、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有关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有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停产停业整顿后,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绝执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作出的停产整顿决定。

39、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负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前款罚款金额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其中,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罚。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负责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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