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缴养路费,第二十二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全额解缴养路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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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管规定2008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的发展。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和检查。第三条拥有和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拥有和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
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收费检查机构负责各类汽车、拖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的收费检查;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下属的交通收费检查机构负责三轮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和低速卡车的收费和检查,由皮带或链条驱动。第五条交通收费检查机构按照本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机动车养路费缴纳(免)费登记和停征登记;
(三)负责征收养路费,批准减免养路费;
(四)负责检查机动车养路费缴纳情况;
(5)查处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收费检查机构,做好收费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第七条收费管理应当实行缴费(免费)费和停止登记制度。付款人应当提供下列凭证和材料:
(1)取得机动车(新购买)的,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属于流动人口的,还需提供暂住证明(下同))、机动车登记证及驾驶证、购车发票及证明、机动车技术参数复印件、机动车照片等证明材料。
申请减征、免征路费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编制、资金来源、机构性质的证明材料和其他减征、免征证明材料;
(二)机动车转让,需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3)机动车转出省外的,应当提供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交易费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转入省外的,应当提供登记证、驾驶证、现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转出地交通收费检查机构养路费支付证明等;
(四)省内跨市、跨县转籍的,应当持有机动车交易证明,首先在原车籍所在地的交通收费检查机构办理转出登记。机动车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后,凭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交通收费检查机构转让证明(免费档案)到现有车辆登记所在地的交通收费检查机构申请转让登记;
(5)机动车依法改造的,应当提供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和车辆改造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机动车报废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的相关证明材料;
(7)支付义务人名称变更、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框架、吨位变更的,应当提供驾驶执照和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8)使用临时交通许可证的,应当提供机动车证书、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第八条省机动车转移到其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支付义务人应当在转移前,持有书面申请和居民交通收费检查机构出具的转移信,到省交通收费检查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从第三个自然月起,到省交通收费检查机构转移证明,到居民交通收费检查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外省机动车转移到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应当在交通收费检查机构出具的转移通知书和道路收费支付(免费)费凭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转移(免费)费登记。
外省籍机动车在本省施工作业或者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因故未及时办理调驻登记的,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核实并报经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同意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主动为其办理调驻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同时通报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第十条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月底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
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付款人在车辆所在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通知交通收费检查机构。机动车因特殊原因不能停放在车辆所在地范围内的,付款人应当向交通收费检查机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交通收费检查机构批准后办理停车登记。批准减少路费的机动车不得申请停车登记。
停车机动车因安全检查或交易需要在路上行驶的,正常停车后发放驾驶执照;不需要在路上行驶的,由付款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经车辆所在地交通收费检查机构批准后发放驾驶执照,并在7个工作日内。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二、《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护费的征收管理,确保公路养护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路养护和技术改造资金来源。第二条所有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护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养护费的征收和检查。第三条养护费征收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一收集、统一支出、专项资金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养护费的征收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或者决定减少或者免除道路养护费。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收费检查机构(以下简称交通收费检查机构)负责各类汽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的收费检查;拖拉机、畜牧车的收费检查由地方、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各级交通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减征免征养路费的核定,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以及养路费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检查车辆、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的缴纳情况。
(4)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第六条交通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识别标志,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检查证书和交通检查专用停车标志。交通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交通检查专用标志灯和报警器。设备报警器应当报公安机关批准。第二章征收减免第七条下列载客、载货、客货车、特种车辆、专用车辆、拖拉机、拖车、拖车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橡胶轮机械车、摩托车、各种机动车、从事公路运输的牲畜车辆,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拥有的车辆。
(二)军事、武警系统参与营业运输、营业收入的车辆,或者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当地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事、武警企业的车辆,非军队、武警单位悬挂军队、武警专用牌照的车辆。
(四)驻本省国际组织、外国办事处和外国人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机动车。第八条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以下车辆可以减少路费: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单位自办学校)按照国家、省正式编制标准配备的,由国家、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支付的自用卡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车,可按规定费用减半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路(不含生产作业道路或收取通行费的公路),其车辆仍需行驶国家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10公里(不含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20公里以上(不含20公里)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下的,全额征收养路费。
(3)在城市建设部门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城市道路上,城市公共汽车、有轨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小型客车和所有出租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金额的1/3征收;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金额的1/2征收;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全额征收。经交通审计机构批准,对政策性损失的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有轨电车,可以适当减征。
(四)拖拉机按费用标准的60%计征。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减征的其他车辆。第九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路费:
(一)符合第八条(一)规定的公交车、轿车、吉普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自用车辆。
(三)军队和武警部队装备的军事专用车。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不含派驻机构、行业公安、检察、法律)的警车、消防车、带监狱的监狱车辆。
(五)防汛部门专用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6)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机构的道路养护专用车辆(不包括通用卡车和公路、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及其工程单位的车辆)。
(7)城市卫生机构的洒水车和专用清洁车在城市建设部门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城市道路上行驶。环境保护机构的专用环境监测车。医院专用救护车、采血车、防疫机构防疫车。
(八)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含旅游包车、20座以下小客车、各种出租车)在城市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
(九)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以及未驾驶公路的车辆牌照,按报停管理交存交通征稽机构的矿山采矿自卸车、林场积材车。
(十)交通征稽机构配备的征稽专用车。
(十一)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三、我想买这两个东东和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过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生效。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缴纳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便民利民,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和停征登记制度。
缴费义务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机动车的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的;
(二)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三)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第九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机动车的,自履行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二)使用临时通过牌证的,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三)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在调驻前申请办理;
(四)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调出本省前,办理调出缴(免)费登记。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在事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条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购车发票、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机动车照片。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缴费义务人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及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
第十一条
因故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二条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申请,提供凭证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提供凭证和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决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三章 征收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吨位计征。
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机动车,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吨位。
摩托车按辆征收。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已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停驶机动车的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欠缴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欠缴之日;
(二)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一日为欠缴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欠缴之日。
第二十条 对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免征养路费。
减征、免征或者退还养路费的其他机动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认定后,可以换发。
第二十二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全额解缴养路费收入。养路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养路费收入会计核算和坏账处理办法。
第四章 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按照规定处罚后及时放行;对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出具暂扣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本省道路上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照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足额缴纳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省养路费应征费额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养路费补征凭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收养路费;
(二)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
(三)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
(四)以其他名目从银行账户非法划拨养路费收入;
(五)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缴(免)费登记或者已办理停征登记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养路费或者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征收养路费或者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平调、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四)非法拦截和扣留机动车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被暂扣机动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使用军队牌证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缴养路费,并移交军事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行为,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使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建成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或者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本条规定的收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收取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精简高效、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可以决定由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行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行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站设置
第七条 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兼顾效益、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以及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收费公路上,不得设置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点(站)。
第九条 设置收费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
(二)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公路建设项目竣工财务总决算;
(四)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营批准文件;
(五)贷款、集资或者经营性公路的批准文件;
(六)收费站具体位置、收费标准与收费期限测算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站申请之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就收费站设置和收费项目、收费期限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核发设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试运营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副本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通行费收取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通行费收费标准公布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以及设站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未取得前款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任何单位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保障车辆快速通行;应当逐步采用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系统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收费站出现堵车情况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式样的标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
收费站应当在其前方不少于500米处设立标志,告知收费站的方位。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经营性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通行费专用票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从省财政、税务部门领取后发放、管理,并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票据年鉴和核销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不得违反标准收取或者擅自免收通行费;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票款。
收费人员佩戴的标志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收通行费的外必须交纳通行费。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卡或者停车交费。免收通行费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站有权将其移离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收费设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额上解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作为平衡还贷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政府还贷公路的平衡还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发改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解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扣除平衡还贷资金后通过各级财政专户及时全额返回原收费单位,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以及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收费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应当按年度审计。
第二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收费效益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比例的通行费收入,作为公路质量保证金,全部存入财政专户。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届满,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鉴定和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所交纳的公路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全额退还;鉴定和验收不合格,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质量保证金中抵顶。
公路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影响车辆快速通行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标牌并未按规定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挤占、挪用平衡还贷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挤占、挪用的平衡还贷资金;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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