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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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林业主管部门:
《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已获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批准,现印发给您,请遵守。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3月18日
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条例》,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经营利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单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人工育种,是指在人工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试验、展览等经济目的而依法进行的野生动物人工育种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依法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四条从事野生动物人工育种、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野生动物保护、人工育种、利用技术标准,规范人工育种、经营利用活动,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五条大熊猫、朱鹭、虎、豹、象、金丝猴、长臂猿、犀牛、猩猩、皮条等十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殖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经营利用活动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申请,经批准。
上述类型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殖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级自然资源部审批;省政府调整省级行政权力的另有规定。经营利用活动应当向省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并经批准。
使用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人工繁殖、经营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省自然资源厅、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工繁育申请后,应依据《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总则》《野生动物饲养场总体设计规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关于印发〈黑熊繁育利用技术规范〉《标准通知》对人工繁殖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填写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现场检查记录,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七条野生动物活体借展、表演的,由野生动物的贷款人按照经营利用审批权限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在书面征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依法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申请人工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野生动物种源申请人工繁殖说明;
(四)人工养殖固定场所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五)野生动物治疗和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6)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子、监测设施、医疗设施、隔离墙(网)、面积、规格、安全、野生动物饲料来源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申请使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资料或年度报告;
(四)销售、购买、使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合同(或协议)及实施方案;
(五)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说明材料;
(六)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品说明;
(七)介绍野生动物人工繁殖条件说明材料。
第十条取得人工繁殖许可证的单位,需要销售、购买、使用、运输、携带、交付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专用标志和畜牧兽医部门开展相关活动,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和产品输入输出档案,实现整个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变更人工繁殖地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原因,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人工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审计意见和现场检查记录,并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申请人条件和批准条件;
(二)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三)是否符合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专家评审意见和履行国际公约、协议和协议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有关物种的特殊规定;
(五)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三条野生动物人工繁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人工繁育未成功或技术未通过;
(三)野生动物资源少,不能满足人工繁殖种源的要求。
第十四条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记陆生野生动物的活体;建立人工繁殖、经营利用管理档案,记录动物的名称、数量、来源、繁殖、输入、输出、死亡;妥善保管各种许可证,保留采购凭证、销售清单等相关程序,必须明确动物的来源和下落。
野生动物在人工养殖经营利用活动中异常死亡时,人工养殖经营利用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明死因。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处理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人工繁殖单位应当采取严格的预防措施,防止逃逸。逃逸的,人工繁殖单位应当立即组织逮捕,并向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逾期不逮捕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派有关机构逮捕或者减少影响,所需费用由人工繁殖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省、市、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督的原则,负责对从事人工繁殖、经营和利用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取得行政许可后进行人工繁殖和经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查、检查、检查,也可以聘请野生动物保护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并及时纠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防疫管理规章制度,确保被检查单位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的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经营利用单位进行两次检查,并保留现场检查档案。检查动物笼、消毒防疫、防逃逸设施、应急预案、操作规范、墙上规章制度、警示标志、科普宣传、饲料储存、饲料管理档案等,检查人工繁殖经营利用单位野生动物存栏量。
各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向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辖区内野生动物人工养殖、经营利用单位的检查和存栏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于6月10日和12月10日前如实报告省自然资源厅。
省自然资源厅每年不定期抽查人工养殖和经营利用单位。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失信、失责的人工养殖、经营利用单位为重点检验单位。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过程中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填写现场检查表。检查表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签字确认,双方分别保留。被检查单位不具备人工繁殖、经营野生动物活动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取得野生动物人工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除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取消野生动物人工繁殖证书:
(一)超出行政许可规定的人工繁殖野生动物种类;
(二)隐瞒、虚报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野生动物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变更、转让或者转卖人工繁殖野生动物证件或者文件的;
(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法销售和使用;
(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后一年以上未从事人工繁育活动的。
取消野生动物人工繁殖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野生动物人工繁殖活动,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人工繁殖野生动物,非法使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变造、销售、转让、租赁有关文件、专用标志、批准文件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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