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江西准生证:2008年江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在2008年实施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旨在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政策。该办法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并明确了征收程序和要求。同时,还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该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至今仍在执行。主要目的是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此外,该办法还涉及到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该管理办法对于维护计划生育政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江西省2008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如下: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8年江西准生证:2008年江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127号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管办法》第127号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应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他们的生育行为应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省、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城镇居民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以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没有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征收基数。

农村居民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上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基数。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当事人的实际可支配收入和纯收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三十三条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根据双方不同情况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例》,按本办法规定的征收基数的3.5倍征收;

(二)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条例》,但未申请生育《再生一胎证》的,按第一款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核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分娩后,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双方无配偶,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有子女的,按第一款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五)双方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六)重婚的,其配偶及其生活中的第一个子女,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7倍计征。

第七条未达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区间的,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满25周岁的育龄妇女,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二)育龄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是间隔不满一周年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征收40%;

2.间隔满1周年或2周年以下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征收30%

第十条计划外生育子女一方为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村居民的,按照各自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计划外生育的行为。计划生育当事人按应缴金额的110%征收社会抚养费。村(居)委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报告其计划外生育行为,并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隐瞒不报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费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决定书应加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数额。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有计划外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第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争议的管辖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实际收入状况和履约能力证明;

(二)分期付款的具体计划;

(3)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分期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付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批准分期付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地村(居)委会,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在批准分期付款的决定中明确分期付款的期限和金额。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金额不得低于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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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国库,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或者私分。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计划生育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计划外生育费,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标准的,按照《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对违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支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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